论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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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其理论依据是:共同犯罪的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络”、“共同行为”、“分工协作”等,他们的犯罪行为因此结为一体,应负共同责任;而共同过失犯罪缺少“犯意的沟通”,各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偶然结合在一起导致危害结果,因此采取独立责任原则,按照所犯之罪分别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大量存在需要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多人过失犯罪情况,可以说,共同过失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传统刑法理论对共同过失犯罪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探讨,以更好地服务于讯障审判实践。
  关键词 共同过失犯罪;意义;理论依据;构成要件;处罚原则
  
  一、研究共同过失犯罪的意义
  
  (一)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人类社会的工业化进程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在许多生产、经营领域,分工日益精细,任何一个环节稍有疏漏,都将导致严重的危害后果,过失犯罪所占的比例有逐步上升的趋势。新闻媒体经常报导的矿难、重大交通事故、劣质工程事故、食品安全卫生事故、重大医疗事故等。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令人触目惊心。这些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监管部门、生产部门相关责任人员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导致的。依单个过失分别处罚是不恰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社会生产、生活中有相互分工、协作、依赖关系的行为人,适用共同过失犯罪的有关理论。追究共同过失刑事责任,有利于促使他们提高警惕,积极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减少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安全。
  
  (二)符合现代过失犯罪理论的发展趋势
  近一百年,是西方经济、社会等各方面高度发展的一百年,同时也是西方过失犯罪理论日益受到重视、有诸多创新的一百年。西方刑法理论界在过失犯罪方面发展了“危险分配”、“依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等理论来修正和完善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过失犯罪理论正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完善。例如,日本在二战前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但在二战后,伴随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日本法院逐渐出现了承认过失共犯的判例。而且多发生在交通、公共安全、机械工业等领域。
  
  (三)能够完善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
  我国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是建立在共同故意犯罪基础之上的,以共同故意的主观状态作为评价对象。共同犯罪较之单独犯罪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各参与人往往事先策划,各有分工,互相配合,作案后互相包庇,采取种种手段消灭罪证,逃避侦查,因此各国刑法在规定单独犯罪之外,无一例外地对共同犯罪给予特别评价。共同犯罪理论的本质一方面在于解释当数个人对侵害对象进行侵害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对侵害对象的危害负责,也就是是否需要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另一个方面,便是要将那些数人犯罪行为虽然针对同一对象同时发生,但却不能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排除在共犯之外,仅成立为单独犯罪。
  共同过失犯罪是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不能将二者毫无区别地适用同—理论。有必要对共同过失犯罪专门进行研究,同时借鉴共同故意犯罪某些早已成熟的研究方法和定罪量刑的原则。
  
  二、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理论依据
  
  (一)共同过失犯罪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任何犯罪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某些情况下,单独过失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共同过失则会使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避免,从而使相应的法益受到侵害。同时,共同过失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可能研究对策,互相包庇,甚至消灭罪证,因而较之单独过失犯罪也更容易逃避惩罚,其社会危害性更大。
  
  (二)正确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
  有些案件如果完全按照他们所犯之罪分别处罚,追究个人责任会导致案件得不到正确处理,甚至难以处理以至放纵罪犯。若对两人按共同过失犯罪处理,就可根据共同犯罪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追责原则,追究当事人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使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此外,由于现代社会中人们活动的协作性和关联性的增强,致害原因的复合化以及责任主体的复合化的现象越来越多,许多生产经营或社会性活动中,单个主体的作用越来越模糊、隐蔽,更使以单个主体为制裁对象的传统过失犯罪个人归责方法面临一定困难。为正确追究刑事责任,更有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必要。
  
  (三)有利于切实预防犯罪,促进社会和谐
  相对于共同故意犯罪而言,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较轻,若对其进行相应的刑法评价,追究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共同责任,就意味着法律要求其从事行为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使共同过失犯罪特别是业务活动中的共同过失犯罪发生的概率减少到最低程度,起至Ⅱ良好的预防犯罪的效果。通过追究过失共犯的共同责任,有助于消除人们“法不责众”的轻视社会、他人利益的心理,树立人们的社会保护意识。此外,对共同过失犯罪人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还有利于使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得到安抚。有利于消除纷争,避免不安定因素产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由于对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即由数个共同过失行为人共同承担刑法确定的法律后果,故应准确界定共同过失犯罪的范围。范围过小,不利于打击犯罪、减少犯罪,不利于刑法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范围过大,又会造成打击面过大,很可能株连无辜,造成对行为人的滥罚,这与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相悖的。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在基于数个过失惹起了犯罪性结果的场合,不只根据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行为就当然能够成立过失犯罪的共同正犯,只限于共同行为人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并且违反时,才能认定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笔者认为,这一提法很有道理,值得借鉴。具体而言,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名以上的行为人,均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不注意或实施了共同的实行行为,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
  
  (一)主体条件
  过失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各行为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最基本的条件。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不可能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二)数个行为人均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的注意义务
  共同的注意义务是指各行为人不仅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且在自己注意的同时还有义务促使和提醒其他行为人注意。
  注意义务的来源主要有:①法律上规定的义务;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③先前行为引发的义务;④常识和 习惯上所要求的义务。注意义务的共同性主要体现在其平等性,各行为人所负之义务处于同一位阶之上。例如与同一病人的治疗有关的两个医生和三个护士,两个医生之间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三个护士之间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而医生与护士之间就不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因为他们的义务是有差异的,不是位于同一位阶之上的平等的注意义务。共同的注意义务除平等性之外。还表现出关联性,即义务不是单一的,不仅要顾自还要顾他,不仅自己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且还要促使他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关联性体现了共同过失犯罪的应有之意。
  
  (三)客观上,数个行为人均有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行为,且该共同过失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过失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不仅自己没有履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且也没有能够促使其他人履行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由于各行为人共同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可以是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也可以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
  过失犯罪是结果犯,因此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刑事责任就无从谈起,只有发生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根据一定的标准追究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各行为人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还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该是各个行为人的合力,才能作为一个整体对危害结果负责,各行为人的行为不可分割,不能具体地划分比例各归责于行为人。
  
  (四)主观上,二个以上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都是过失
  过失犯罪必须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态度,只有共同过失才使得各行为人的行为连结成为一个统一整体。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虽然在主观上各行为人不存在故意共同犯罪那样明确的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的犯罪目的,但是,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上存在共同的懈怠,这种懈怠不仅使行为人个人违反了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同时也助长了他人的不注意。即各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麻痹了自己的思想;同时,因为各个行为人的义务具有关联性,其个人的不注意又直接导致和助长了他人的不注意的心理,违背了所负有的提示和警告的义务。各行为人的过失心理又组合成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总体的过失心事,这是共同过失犯罪的主观基础。
  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认定,必须完全符合以上四个要件。可以说,相对于共同故意犯罪而言,共同过失犯罪的要求更加严格和苛刻,其外延要小得多。
  
  四、共同过失犯罪特殊的处罚原则
  
  (一)整体责任原则
  按传统的处罚共同过失犯罪,即各过失犯罪人独立责任原则,每个行为人只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负部分责任,而这部分责任是与其过失行为相适应的责任。而事实上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传统刑法理论却无法提供较确切的方法来进行合理的责任分配,这样会出现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平衡。因此对共同过失犯罪因适用整体责任原则,每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都负有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平衡,做到不枉不纵、罪责刑相适应。
  
  (二)业务和职务过失从重处罚原则
  由于业务、职务过失违反了特定职务、业务的共同注意义务,所造成的人员、财产伤亡等社会危害结果通常情况下比普通过失要严重许多,比如大兴安岭森林火灾、山西运城煤矿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普通共同过失无法比拟的。因此法律规定对职务、业务共同过失犯罪从重处罚是完全有必要的。用刑罚的严厉性督促职务、业务中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更好地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减少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区别责任原则
  对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定罪量刑并非对所有的行为人科以相同的刑罚,各行为人的法定刑是有区别的。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由过失程度和过失行为对结果原因力的大小来决定,因此在确定刑事责任大小时,既要考察行为人的过失类型,又要考察行为人在共同过失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地对不同法律地位的人追究同等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不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量刑原则,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有机结合才能准确确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明确区分共同过失犯罪和过失竞合原则
  在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时一定要对共同过失犯罪和过失竞合加以明确的区分,不能任意加大处罚范围,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已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不利于遏制共同过失犯罪,不利于刑法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共同过失犯罪与单独过失相比在客观方面、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都不相同,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并完善共同犯罪的立法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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