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仲裁中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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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目前仲裁中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得到广泛关注,其在实践中也逐渐被广泛运用,显示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但是,由于相应规则、制度的缺失和滞后,在实践中面对纷繁复杂的纠纷,仲裁中调解的缺陷日趋显露,因此,为了适应现实需求,更好的发挥仲裁中调解的优势和作用,完善仲裁中调解的相关立法和制度便迫在眉睫。
  关键词:仲裁中调解;多元化;意思自治
  一、仲裁中调解制度的涵义
  仲裁中调解制度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世纪50年代的仲裁实践,仲裁中调解这一富于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创造和运用,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关注,被西方赞为“东方经验”。
  在我国,所谓仲裁中调解指的是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在已经基本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而在仲裁庭主持之下,进行的调解,调解成功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仲裁庭进行调解的前提通常是案件事实已经审理清楚,是非曲直已经查明,调解中合意的形成基本上是以当事者个人关于是否有利,是否有理的评价标准为基础达成的解决,能够更贴切的反映当事人所处的实际情况。[1]通常仲裁庭进行调解时主要采用三种调解方式:第一种是面对面的调解,即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时均在场,仲裁庭就可能的争议解决方案进行劝说,以期双方当事人给予一定的妥协让步从而达到一个相对公平的结果;第二种就是背对背的解决方式,即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一套争议解决方案,仲裁庭分别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意见传达给另一方,然后将反馈意见传达回去,几次来回,最后在争议各方的底线上达到一个平衡点,并确定最终的解决方案;第三种就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告知仲裁庭,再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实践中这种情况非常少见。
  二、仲裁中调解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仲裁中调解制度的发展现状
  我国的仲裁制度是根植于国外的,但是调解制度却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是中国古代传统文化的精华。1956年当时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首次开创了仲裁中调解的实践。改革开放后,为了经济发展的需要,在1988年贸促会制定的《仲裁规则》第37条当中规定可以对符合仲裁条件的争议案件进行调解。这是我国第一次把对调解的规定载入仲裁规则。之后于1994年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其中第51、52条对仲裁中调解的条件、方式、效力和终止等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这是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在仲裁中调解的原则予以正式确认。现代社会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仲裁中调解来解决纠纷,通过一个简易的仲裁调解方式,使得调解成果具有了法律效力,帮助当事人减少了金钱和时间上的压力,降低了纠纷解决成本,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解决了执行难问题,深受大家的欢迎,所以仲裁中的调解制度影响力越来越大。
  (二)仲裁中调解制度的现实问题
  (1)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我国现行《仲裁法》第2条规定仲裁的受案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且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是以仲裁协议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将生活中大量的民事财产纠纷纳入仲裁制度的调整范围。
  (2)调解主体的身份受限。依照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调解制度中的调解主体只能是仲裁庭,即由承办案件的仲裁员来进行调解。而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仲裁秘书则不能作为调解主体来参与解决纠纷,调解并不能贯穿仲裁程序的始终。这样就严重影响了调解的速度,降低了调解的效率。
  (3)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依据我国现行的《仲裁法》第51条第2款的规定:“调解成功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有很多仲裁员会以仲裁调解书的方式结案,这就会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风险。
  三、仲裁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仲裁中调解的受案范围
  在我国当前形势下,扩大纠纷可仲裁性的范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受案范围不应再局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当界定为当事人自己具有独立处分权,并愿意来仲裁机构进行调解的仲裁机构都可以受理。
  (二)明确仲裁中调解制度的主體身份
  仲裁中调解制度的调解人员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和、化解矛盾,有效及时地解决争议。除了仲裁员外,可以考虑将仲裁机构聘用的专职调解员,仲裁秘书等都可以纳入调解员的范围,以分担仲裁员的办案压力。另外,应专门制定一个调解员名册,以供当事人在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下选取自己最信赖的调解员。
  (三)明确仲裁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仲裁法以及仲裁中调解受案范围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时分不同情况而定:一是如果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调解的纠纷属于仲裁法规定仲裁的受案范围,则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也可以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裁决书,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提交调解的纠纷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但是调解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范围,只要当事人愿意重新订立仲裁协议,就可以制作调解书,否则只能达成调解协议;三是如果当事人提交调解的纠纷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具有合同的效力,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2]
  (四)设立专门的调解中心
  为了更好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仲裁机构除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外,还应在仲裁委设立专门的调解中心,通过调解中心,可以直接受理各种非仲、非诉商事调解案件,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再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由调解中心制作调解书。
  (五)完善相关立法
  目前我国《仲裁法》中对于仲裁中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存在着明显的法律缺位,远远跟不上实践的发展需求,所以完善调解方面的立法与建设相关配套制度迫在眉睫。应设立专门规范调解的程序,对我国现有的各种仲裁调解形式,程序的启动、进行、终止以及责任制度等作出统一的规定,从而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正义,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
  参考文献:
  [1]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邓建民、曾青.仲裁程序若干问题研究[M].民族出版社,2014.
  作者简介:
  张荣(1994— ),女,汉族,陕西西安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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