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境保护法》与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制化的关系探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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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面对我国保护与改善环境的新要求,新环保法强调了环保的战略性地位,突出了政府的监督管理责任,强化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基于这种理念对原有环保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是新环保法中的一大亮点,引起了各方的讨论与关注。基于此,本文针对新环保法与生态补偿制度法制化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新《环境保护法》;生态补偿制度;法制化;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14-01
  作者简介:薛霞(1976-),女,汉族,本科,博州广播电视大学,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新环保法明确了生态补偿制度,强化了政府的监督管理责任,但是纵观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构建,其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法制体系不完善以及立法确实等问题,生态补偿制度完善可谓任重道远。以制定补偿标准、明确补偿范围的方式健全生态补偿制度,必须以明晰的自权分配为重点,杜绝“一刀切”问题的发生,将法学和其它学科结合起来,不断推进生态环境建设的市场化。
  一、我国生态补偿法律缺乏体系化
  纵观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矿产资源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法》、《草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水面、土地及草原等领域生态补偿制度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在1989年制定并颁发,由于受到当时时代背景的影响,并未针对生态补偿作出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我国环境生态补偿方面面临立法零散的局面,缺乏体系化与系统性。所以,新环保法制定以后将生态补偿确定为我国的基本制度,这是当前生态补偿制度体系化与法制化的一项必然要求。
  二、新环保法对生态补偿制度的规定与局限性
  (一)新环保法的规定
  新环保法中生态补偿是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针对生态补偿基本类型做出了规定。其一,生态补偿以政府为主导,由于生态保护者、利益受损者、生态受益者均位于不同行政区,如果由其直接索取生态补偿费存在较大难度,因此一般都是由国家利用财政转移支付的形式收取生态补偿费用,这也是当前我国在生态补偿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方式;其二,生态补偿以市场为导向,由于生态补偿需要的资金量非常大,政府的能力仅能解决一部分,政府主导需要较高成本,完全依靠政府的力量推动生态补偿实践困难重重,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实际上是一种市场经济行为,随着近年来我国市场化的快速推进,资源产权制度逐步确立,市场补偿机制成为我国生态补偿机制的必然发展方向。
  (二)新环保法对生态补偿制度规定的局限性
  在修订新环保法时,各方面均认为应将其定位为环保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毋庸置疑,新环保法该项定位对于解决环保领域共性问题意义重大。但是也正是这种情况,直接决定了新环保法可操作性不会很强。现在生态补偿领域中有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例如生态补偿基本原则、补偿利益主体救济措施等,还需要制定很多单行法,同时,生态补偿制度的具体落实还需要制定和实施很多基础性法律制度。例如识别生态补偿利益主体必须将环境资源产权界定作为主要前提,但是我国到现在也没有建立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由此可见,新环保法对生态补偿制度的规定,主要在于为生态补偿制度的体系化、法制化奠定基础,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依此为起点建立起完善的生态补偿立法体系。
  三、生态补偿制度法制化路径分析
  首先,国务院应尽快推进生态补偿机制建设。生态补偿工作涉及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然而现在我国还没有制定有关生态补偿的专项立法,所以急需国家出台推进生态补偿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国家层面协调各方利益,使生态补偿在全国保持一致的步调;其次,生态补偿制度的制定应将其他现行环保单行法、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的关系处理好。对此,我们可以效仿《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单行法的处理方式,在整个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中《环境影响评价法》属于一般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为单行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条文为特别法,所以《生态补偿条例》和单行法也可以形成这样一种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第三,完善环境保护单行法与相关法律制度。单行法不仅对生态补偿作出了规定,同时还对调整领域中与生态补偿相关的地方作出了规定,这样一来可以进一步推动多种市场补偿方式的形成。
  四、结语
  综上所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制定充分满足了生态安全要求,与生存权、环境权及发展权需求相符合,对于全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意义重大。新环保法利用环保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确定了生態补偿制度的法律地位,为我国生态补偿制度奠定了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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