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控单方解雇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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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诸多离职操作实践中,员工主动辞职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通常都是较为理想且风险较小的操作模式。但更多情况下,员工严重违纪、严重失职、不胜任解除等情形却最为常见。在这些单方解雇操作中,用人单位往往因为前期证据不充分、规章制度不健全、解雇操作不恰当等原因,给企业带来了本可以避免的“灾难”。那么,该如何掌控这些单方解雇过程的风险呢?
  本期特邀嘉宾
  词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人事经理 范强妹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资深主任组长 刘丹丹
  上海美思凯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人事经理 冯莉萍
  阿美科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人力资源部经理 刘莉琼
  点评专家
  劳达集团 咨询中心总监 李伟
  案例一:
  2011年2月,李某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2年12月,李某与同事发生争执,事后李某就争执行为提交书面检讨,承认自己的错误,此事便告一段落。
  2013年9月,李某再次与同事发生争执。为严肃工作纪律,公司根据管理规定,就其先后两次违纪行为分别给予两个严重警告处分(该公司规定,员工存在一年内累计两次严重警告的,公司有权给予解雇),并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予以解雇。李某不服,提起仲裁,称不知道此项规定,且公司单方再次处理先前行为不合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话题一:如何解雇“严重违纪”员工
  冯莉萍:关于李某的第一次违纪行为,虽然有书面检讨,固定了违纪事实,但当时公司并没有及时做出严重警告的处分,现在第二次违纪行为发生时再进行处理,在合理性上欠缺。
  此外,在该公司规章制度中,哪些行为公司可以进行严重警告等处分也需要明确、细化,如果表述得比较模糊,操作起来恐怕将有很大难度。
  刘丹丹: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了“一年内累
  计两次严重警告”,但并没有说是一个自然年度还是行为发生后的12个月内,这种表述上的歧义存在风险。我觉得该公司有必要就此进行明确界定。
  范强妹:我觉得本案例中的公司存在多种风险:首先是规章制度适用性,这主要是从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角度出发的,包括制度制定时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后是否经过公示,即员工是否签收;其次,假设该制度可以合法适用,但是文字表述不够严谨,存在歧义;再次就是对于违纪行为的事实固定,第一次是有员工的书面检讨加以固定,第二次是否同样有相关证据加以固定呢?
  冯莉萍:我认为,对于违纪行为的处理需要注意及时性,并保留相关处理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对于一些过激行为,比如打架斗殴、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的管理秩序等行为,可以采取报警的方式,借助出警记录就违纪行为以及严重性加以固定。
  李伟:各位嘉宾的观点都切中了本案例的一些关键点,再补充一些我的看法:
  首先,是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案例中员工主张自己并不知晓有此类规定,实践中有些单位的制度不健全,这些都是企业在处理严重违纪员工时可能面临的风险。只要员工否认规章制度的适用,或者制度中压根没有打架斗殴行为可以解雇的规定,即便企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员工打架斗殴的事实也是枉然,此时单方解雇的风险极大。
  其二,是规章制度的表述。本案例中,该公司的规章制度除了合法性存疑外,制度内容的表述同样存在问题。如对“一年内累计两次严重警告”的规定,在语言表述上明显存在歧义。在实际操作中,应尽量表述清晰,比如规定在第一次违纪行为后12个月内再次出现违纪行为的如何处理等。表述不明或者表述不清,是仅次于制度内容违法的又一大弊病。
  最后,是处理的及时性。就本案例而言,该公司最初并未打算处理该员工,现在却要“翻出旧帐”严肃处理,此举极易导致公司在应诉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此外,“累计多次违纪视为严重违纪”的规定是源于员工的屡教不改,所谓屡教不改,需要公司及时对员工的每一次违纪行为进行定性并处理。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仲裁员或法官都会从合理性角度去考量处理的时效问题。
  综上,在违纪员工的处理上,除了把握制度上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及时处理的问题外,还要把握每一个细节,全面了解事件的始末,真正实现对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的有效控制。
  案例二:
  2012年3月,王某进入上海某公司,担任产品检验员。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内容为每月至少抽检60件产品。公司《质检员工作守则》中明文规定:一个月中漏检1件属于工作失职,漏检3件以上(含3件)属于严重失职。2013年5月,公司对现有产品检验员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个别月份存在漏检1-2件产品的现象较为普遍,而王某在2013年3月份漏检达4件。由于质检工作的重要性,公司要求全体检验员重视并改正。在同年8月的第二次抽查中,发现王某6月仍漏检1件。为儆效尤,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以王某存在严重失职、存在造成重大损失的隐患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王某不服,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话题二:如何解雇“严重失职”员工
  冯莉萍:利用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这一条进行解雇,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是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本案中员工第一次行为属于严重失职,第二次则属于失职,这一点界定明确;第二个是必须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且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而案例中的情况仅是一种隐患。
  同时,还需要考虑带来的损失是否为员工主观恶意造成的,由于该公司内部存在漏检的情况较为普遍,属于经营中的普遍风险,据此解雇员工,是存在风险的。
  从“严重失职”和“重大损害”的界定来讲,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岗位性质,明确职位职责,量化哪些行为属于严重失职;对于“重大损害”的界定需要注意标准的合理性,而案例中“漏检1件为失职,漏检3件为严重失职”的标准显然过于苛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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