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足未成年人帮教一体化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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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制度应运而生。本文在阐述建立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帮教体系的重要意义的基础上,深刻剖析当前帮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完善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制度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帮教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的明天就是祖国的明天。为了青春的花朵不致过早凋谢,为了挽救明天的太阳,许多同志致力于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各项工作,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在中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少年刑事司法理念之下,我们的社会和人民应该给予未成年犯罪人这样一个弱势群体一些宽容,帮教制度便应运而生了。这项工作是一项复杂而庞大的社会工程,并非一人或一些人所能解决的问题,它需要社会每位负有责任的公民以及各个部门的共同努力,综合治理。
  一、建立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帮教体系的重要意义
  当前,青少年犯罪问题已经成为全球社会关注程度最高的问题之一。青少年犯罪率急剧上升,犯罪人数迅速膨胀,犯罪年龄日益低龄化,犯罪涉及面明显扩大,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和谐和进步。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大环境下,大多数家庭都是独生子女,孩子的动态牵动着全家三代人的神经,孩子出现任何问题都会影响整个大家庭的安稳,而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必然会作用于整个社会的和谐。
  (一)建立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帮教体系是适应新刑诉法要求的体现
  新刑诉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建立了对涉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加大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范围。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撰文指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意义重大:它有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矫正,促使其尽快、顺利地回归社会;有助于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程序分流的目的。在如此大环境的驱动下,要求配套的帮教体系尽快建立和完善,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目的。
  (二)社会帮教符合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正处在人生成长阶段,是从不成熟走向成熟的一个关键时期,其生理在这个时期会发生剧变,心理上随着不断长大也呈现出变化和不稳定。正是由于他们处于不成熟阶段,辨别是非能力低,受外界、外部环境影响大,但同时可塑性很强。这种不成熟状态决定了他们对一些事情不能很好地处理,他们在生活中会出现忧虑、烦恼、拘束、不自由,易与人产生矛盾冲突,但又往往很难正确而又恰当地把握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因而在这一阶段,未成年人较易实施各种冲动性的违法犯罪行为,易受他人的影响参与团伙犯罪。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深,易于悔罪,并且在法庭审理完结后,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已经后悔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未成年人犯罪原因体系中,由于其自身的人生观、法制观尚未定型,家庭、学校、社会等外界因素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因此,对于未成年违法犯罪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确定了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保护”的原则。基于这一原则,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以从轻处罚为主。“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也是基于这一原则,在准确地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基础上,给予适当的刑罚处置;同时,通过社会调查,可以确定未成年犯罪人的帮教与监管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并且有良好帮教条件的,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等,有助于减少“少年犯”的标签效应的影响以及他们的成功再社会化。
  (三)社会帮教能更好的预防犯罪
  社会帮教在预防重新犯罪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能有效缓解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的社会疏离感。未成年违法犯罪人无论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还是在刑满释放后,“犯罪人”或“罪犯”的标签会让他们产生严重的社会疏离感,认为自己与主流社会格格不入,属于被社会排斥的群体。有这种认知的未成年犯罪人容易产生各种情绪问题,如悲观、消沉、敏感,他们与那些具有同样经历和被排斥感的人由于认知与情感的相近,很容易因彼此同情而相互吸引,从而可能再次回归到犯罪亚文化群体中。社会帮教是通过社会向未成年犯罪人提供心理与生存环境的积极支持。帮教人员并不是社区矫正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不是以矫正机构的名义接近被帮教人员,他们是接受帮教组织机构的委托,以社会的名义,利用其掌握的社会资源,用自己的爱心和社会责任感给未成年违法犯罪人提供关爱,帮助联系介绍职业,帮助联系就读学校等,同时还要通过必要的监管督促帮助其养成良好的工作学习意识和习惯,对于那些缺乏生活、工作条件的被帮教人员,发动和利用社会资源帮助其尽快建起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这些来自社会的关爱与帮助可以有效地缓解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的社会疏离感,有助于他们顺利地建立起与主流社会的正常联系,减少与犯罪亚文化群体接触以及相互交流的机会。
  二、当前帮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经过30余年的发展,目前我国社会帮教制度已渐趋完善,社会帮教也有了一些良性的社会效应。总体上说,社会帮教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实践层面上,配合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而有了一些新的或专门化的帮教形式,如安置帮教、社会调查制度、诉前考察制度等。社会帮教虽然有了上述发展,但由于有关社会帮教的法律法规欠缺具体规定以及社会帮教的政策、原则没有得到正确的落实,社会帮教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帮教主体不明确,方式方法欠缺
  就帮教主体而言,在国外,由法律赋予其职责的专业社工是独立的社会工作从业人员,从接手矫正工作,到为未成年人寻找新的监护家庭,进行监护人转移、提供心理咨询辅导等帮教工作都由其独立完成。政府有关监管部门负责对社工的工作进行抽查,根据社工的职业业绩和道德口碑决定委托,一旦发现问题,社工将依法独立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我国对社会帮教的主体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根据这一规定,社会帮教的主体是复合主体,主体之一是司法机关,承担主要的帮教职责,主体之二是选择性的帮教主体,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也可以是学校或居民或村民委员会,他们只是起着协助或辅助作用。至于各类主体之间如何配合、协作以及主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资质,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往往是帮教工作无人承担,或者由非专业人员从事专业化的帮教工作。由于帮教主体不具有专业性和必要的执业资质,因而帮教方式简单,一些帮教方式非常生硬或只是作表面文章。   帮教的方式方法存在问题,一方面,帮教手段单一,目前的帮教方式多局限于金钱救济、帮助就业就学等方面,相对于国外充分运用心理学、社会学、统计学、传播学等多学科知识从事未成年人帮教工作来说,我国的帮教技术、帮教理论显得相对匮乏,还未形成系统的帮教理论。另一方面,帮教工作形式化严重。因缺乏单独从事此项工作的专业人员,导致帮教工作不够细致,就帮教而帮教,帮教工作犹如蜻蜓点水般流于形式,不够深入。事实上,每一个失足青少年的性格、气质各异,在生活经历、家庭环境等方面有很大的差异性,因而帮教形式也要因人而异。帮教方式一方面要多样化,另一方面也要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帮教机构缺乏规范化的组织形式与管理制度
  社会帮教是一份涉及范围广、涉及相关组织多的工作,这在客观上要求对其进行统一的管理、指导与协调。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是主管机关,负责对社会帮教的组织与管理,然而,这种规定并没有更为具体的实施细则,因而在实践中,社会帮教工作并没有一个明确的部门来主管,没有纳入政府管理职能的范围内。由于没有形成一个比较统一的管理体系,致使这项重要工作基本上处于自发状态。从帮教的组织形式看,现有的法律法规基本没有涉及。因而在实践中,帮教小组多具有临时性、群众性、松散性的特点,其成员基本是以老同志、老教师及一些热心的群众为基础,他们与帮教对象在心理和思想观念等方面均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帮教工作方面也缺少政府的扶持和指导,此外,帮教组织人员没有报酬、没有经费、没有考核监督,并且人员不固定。帮教工作在地区间和部门间发展不平衡,其作用也难以充分发挥。此外,判后社会帮教工作基本上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此项工作的开展主要依据的是1983年公安部等7个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青少年帮助教育工作的几点意见》,而在实际操作上对帮教的内容、形式、手段以及责权利等方面没有具体要求,出现做与不做、做多做少、做好做坏一个样的局面,没有检查、考核及鼓励,使得具体的帮教工作随意性极大、操作性很差,以至于出现在“齐抓共管”的口号之下谁也不管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帮教质量与社会效果。
  综上可以发现,社会帮教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社会帮教形式单一,责任主体不清,相关的政策得不到具体的落实,帮教工作常常是空洞的说教多、实际的帮助少,对被帮教的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往往无力相助,部分从事帮教工作的人员素质有限,责任心不强,有关机构对帮教工作的管理不到位。而这些问题的产生,归根到底,仍然是缺乏一体化的帮教工作机制所致。
  三、完善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制度的建议
  社会帮教在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社会帮教体制机制的不健全、不完善,社会帮教基本上处于一种无序与低效状态。要改善社会帮教的社会效果,有必要建立健全社会帮教组织与管理。
  (一)形成有效的未成年人帮教制度
  将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地区实际的帮教规定,为帮教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并赋予帮教工作适当的强制性。明确政府、司法机关、社区、家庭、学校在帮教中的职责,严格完善帮教程序,不至于使未成年人被不起诉后脱管、漏管。培养专业的帮教人才,将帮教工作落到实处,以实现帮教工作的目的。对未成年人增设强制义务,将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置于全社会监督下。对他们设置一些强制性义务,迫使他们定期参加帮教组织安排的义务劳动、公益劳动,并对其劳动表现进行综合评价,作为其帮教期表现评定的参考内容,对积极改造、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奖励,符合条件的可缩短帮教期限;对有不良行为的应当严格惩处,对其犯罪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使这些未成年人内心里感受到刑罚的惩戒和教育功效。
  (二)建立健全帮教组织机构的组织与管理
  现有的法律法规中仅有关于社会帮教的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帮教的组织机构与管理方式。如前所述,社会帮教如果没有统一的组织构成与管理模式,必然陷于无序与无效状态。根据我国的国情,应当由司法部门成立专门的帮教机构,而不是主要由民间成立帮教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成立民间帮教组织,但这种帮教组织必须报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挂靠在司法机关的帮教机构之下,接受帮教机构的业务指导与考查、评估。为了实现帮教的有效性,司法部门应当设立帮教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帮教工作的布置以及考察评估,帮教办公室或帮教派出人员由于具有行政职责与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力,可以更好地实现帮教管理的有效性与有序性。
  (三)落实帮教人员在各个阶段的职责
  帮教人员在不同的帮教阶段具有不同的帮教职责。在审查起诉以及庭审阶段,主要是从事相关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考察以及调查工作,为起诉以及定罪判刑提供建议,同时为寓教于审的法律审理活动做准备。人身危险性考察以及社会调查的具体方面,要包括未成年人个性心理特点,家庭、学校以及社会环境中存在的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主要因素,犯罪心理形成的原因以及犯罪过程中体现出的主观恶性等。在未成年犯罪人服刑期间,帮教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经常的和个性化的辅导,引导未成年人正确认识自身的问题,逐渐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在这个阶段,帮教人员需要注意的主要问题是,帮教工作是配合监所的管教工作而展开的,因此,帮教人员应当在咨询管教人员以及与访谈帮教对象之后,与管教人员就帮教对象的主要问题与帮教目标达成一致的意见,形成一份帮教工作计划。服刑期间的帮教,其主要目标是帮助管教人员矫正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心理与不良的行为模式,尽可能扩大他们与外部社会的联系沟通,避免因监禁状态而造成社会化过程阻断现象的发生。未成年犯罪人回归后的帮教与服刑时的帮教相比较,无疑显得更为重要。他们面临众多现实问题和由此产生各种看法,都需要有帮教人员给予关心、帮助和必要的协助解决,让他们正确认识社会的变化,正确处理身边发生的诸如就业、学习、婚姻等问题。对回归社会后的青少年,正如国务院在《关于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各地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和继续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规划之中,统筹安排抓好落实。”在安置帮教方面,帮教人员需要与帮教办公室或专门的派出人员,就帮教目标以及可以用的社会资源达成共识,并且制订一份详细的帮教计划。帮教人员可以向被帮教对象提供就业、入学指导,帮助安排就业培训,在被帮教人员回归社会之初无可用社会资源时,帮助联系中途之家或帮助申请必需的生活补助等。
  综上所述,社会帮教是一项行之有效的预防未成年犯罪人重新犯罪的社会性管理措施,是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和教育,使其能够改掉不良的行为习惯,完成健康的社会化过程。由于社会帮教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因而在实践中多表现出自发性与无组织性,影响了帮教效果的充分发挥。因此,有必要开展相应的立法工作,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规范帮教工作的主体、组织形式、职责等方面的问题,使帮教工作在有法可依的同时,更具有可操作性与科学性。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 静海 3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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