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视野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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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西方刑事司法界尤其是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的趋势和潮流,在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中也体现其独特的价值和作用。在我国,虽然尚不具备实施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完备条件,但这一司法理念在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中有着良好的文化土壤,符合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鉴于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发展比较缓慢,存在着一些问题,在这一领域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青少年犯罪;社区矫正;完善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的提法,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兴起于对传统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结构的反思。由于传统的司法模式带来很多问题,如监狱人满为患,建造监狱、监禁机构的费用高昂,罪犯改造费用昂贵、效果不理想、被害人的利益被遗忘等等。面对这些问题,一种以“实现修复正义”和“重塑社会和谐”为基本目标的新的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诞生了,这直接导致了20世纪后期一种新的司法模式在西方的兴起,其中就包括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在许多国家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中得到发展。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思考,有必要追根溯源到影响全球的新的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
  一、恢复性司法及其在社区矫正中的价值
  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含义,在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中的定义为: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的程序规则。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
   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司法理念相比,在社区矫正方面有以下不同的价值功能:
   1、更加有利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恢复性司法强调一个基本事实:犯罪损害了他人、社会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果犯罪造成了损害,司法程序就应当强调修复这种损害。社区是犯罪发生的地点,犯罪给社区秩序及财产带来损害,对社区成员的安全感造成破坏。恢复性司法鼓励被害人和社区成员都积极地最大程度地参与司法程序,通过多方沟通、谈判和交流,以赔偿、道歉等形式,化解矛盾,解决冲突。一方面使犯罪人减轻对社会的抵抗情绪,另一方面也能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促进犯罪人与社区的融合。
  2、更加重视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
   传统的刑事法观点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于是国家通过刑事司法活动的追诉,使罪犯得到惩罚。在这种司法模式下,司法机关往往不为犯罪人提供与被害人会面的机会,犯罪虽然受到了处罚,但是有一些根本问题还是无法得到解决。如犯罪人没有机会了解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何种影响,无法真正从内心去悔悟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通过犯罪人的道歉、赔偿、社会服务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及时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3、更加有利于节约行刑成本。恢复性司法不主张监禁刑,有利于缓解监狱人口爆满的压力。2002年,我国监狱在押人数151万,超押24万,关押改造一个罪犯的行刑成本很高,一年的费用已超过7000元,相当于一个大学生一年的生活费。恢复性司法大量采用非监禁性,放入社区矫治,有利于节省监狱运用成本。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中引进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分析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新兴的司法理念,在国外许多国家的社区矫正中已被广泛应用。但是受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我国国民对社区矫正中普遍适用恢复性司法,还存在一个观念转变和水土不服的问题,这是我国构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观念障碍。但在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中,由于被矫正对象是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引进恢复性司法理念还是存在着诸多有利条件。
  1、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符合当前世界范围内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所遵循的法律原则
  目前,联合国有关青少年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三部,分别是《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这三部立法都对社区预防和矫正青少年犯罪的地位和作用给予了肯定。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8条规定:“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4款规定:“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这两款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对于犯罪青少年应尽量少的使用监禁刑,而倡导使用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非监禁刑。
  在联合国立法倡导下,青少年恢复性司法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展开,司法成效明显。如德国刑法中的教育处分,瑞士刑法中的教育处分以及特殊治疗等,都取得了显著成效。可以说,恢复性司法真正体现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提出的“既保护青少年的成长,又维护社会安宁秩序”的精神。
  2、我国具有实行未成年人犯罪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本土资源
  恢复性司法不以刑罚为主要目的,而是侧重于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这一司法理念和中国传统文化有相通之处。中国传统文化奉行“和为贵”,非常重视个体和社会环境的和谐。他们希望犯罪人受到处罚,但是又不希望这种和谐关系被破坏。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成人社会既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怒其不争”,又有对他们满怀爱心与怜悯的“哀其不幸”,渴望其改过自新,这既是人类道德情感的一般体现,更与我国古代几千年来一直传承的“矜老恤幼”的民族情感相吻合。
  3、未成年人罪犯自身特点决定了在社区矫正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具有认知能力低,控制能力差,主观恶性小的特点,在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受到不良的外界影响而发生的,行为人本身可能没有意识到后果和危害,其主观过错并不大。未成年人处于人生的未定型期,可塑性强,他们既容易受环境影响变坏,也容易接受外界的帮助而变好。所以尽管民众对治安的呼声和要求一直很高,但是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上,大多数人还是表现出宽容和谅解。从目前恢复性司法实践较多的英国和美国来看,恢复性司法适用的重要对象都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是与未成年人罪犯自身特点有密切关系的。
  4、恢复性司法符合我国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体现了以“教育手段”为核心,努力以非惩罚性手段挽救失足青少年。这与恢复性司法推行“轻刑化”和“非监禁化”不谋而合。恢复性司法倡导公众的参与,通过犯罪人与受害人面对面的沟通、交流和谈判,以赔偿、道歉、社区服务等形式化解矛盾、解决冲突,这些都完全符合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恢复性司法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很多契合之处,将其纳入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体系中来是完全可行的。
  三、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
  从恢复性司法理念视野下审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思想上的顾虑和障碍。我国传统的司法矫正更多的具有惩罚、隔绝、威慑的色彩,包括司法人员在内很多人的观念中,认为只有让罪犯进监狱才是对罪犯的惩罚,担心把罪犯放在社区服刑,不能体现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且容易造成罪犯管理失控或者得不到良好教育改造而走上重新犯罪道路。还有一些居民怕这些人旧习不改,影响自身及社区安宁,有担忧和不安心理,一定程度上对社区矫正有抵触情绪,造成社区矫正机关组织协调难,工作开展难。
  2、社区矫正缺少法律支撑,对未成年人犯罪没有单独的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事执法活动,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支撑。但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只有二高二部《通知》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其法律地位与社区矫正的重要性很不适应。由于立法层面上的法律依据缺失,导致社区矫正执法的严肃性和威慑力不够。如有的矫正对象以种种理由不配合矫正活动,但由于矫正人员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性措施,导致矫正的执行出现困难,严肃性受到挑战。
  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适用上,刑事诉讼的批捕、起诉和审判阶段,已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方面的特殊规定,但是在社区矫正上,对未成年人却没有特别的矫正规定。
  3、被害人被排斥在社区矫正之外。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理念是,犯罪行为是人与人之间产生冲突而导致的,所以要有效地解决犯罪行为,必须使“受害者”、“犯事者”及“社区”恢复原本的状态。国外社区矫正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对受害人和社区利益的恢复,如在社区矫正中让受害人参加,犯罪人对受害人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使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矛盾平息及怨恨解除,进而使社区恢复秩序。但是从我国的实施情况看,社区矫正工作还只是围绕犯罪人进行,受害人被排斥在社区矫正之外,缺少与犯罪人沟通对话的平台。这就造成犯罪人没有机会了解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何种影响,无法真正从内心去悔悟自己所犯下的犯罪行为。受害人也无法了解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谈不上对犯罪人的原谅,不利于社区秩序的恢复。
  4、社会资源参与程度不足,影响矫正效果。尽管社区矫正办法中要求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区矫正活动。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效果并不理想。国家专门机关和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中占主导地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不管是参与程度还是作用都非常有限,特别缺少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特征和行为需求的专业矫正机构和矫正人员。同时,在矫正内容上也没有较好地利用现有的教育、培训、咨询、技术等方面的社会资源,基本上只包括了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内容粗糙,形式生硬,还停留在苦口婆心的说服教育和日常监管上,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缺乏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生理和心理特征的矫正内容,无法实现较高水平的教育和矫正。
  四、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社区矫正作为一项涉及刑罚和人权的重要制度,需要立法机关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国情逐步完善。在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特殊群体的社区矫正中,可以率先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
  1、加快立法步伐,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为解决当前社区矫正面临的法律困境,应制订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完善我国刑罚体系和社区矫正法律制度。而鉴于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特殊性,目前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法律规范中或设立专门的章节予以规定,如澳大利亚;或制订专门的法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实施细则》,对少年的社区矫正作了比较详尽的规
  定。建议在制订《社区矫正法》的时候,设立“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专章”,建立科学合理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2、重视受害人在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中的特殊作用
  恢复性司法给受害人与犯罪人直接对话的机会,受害人可以当面告诉犯罪人犯罪行为对他们造成的影响,这带来的一个好处是,对于受害人来说,通过了解犯罪过程及犯事者的动机,使他们感到被尊重,而且有的受害人通过近距离地接触犯罪人后,了解到犯罪人特别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生活背景、犯罪动机,会感到这些未成年人罪犯并不是想象中的可怕和难以原谅。如一个未成年人抢劫犯,当受害人了解到这个未成年人是因为父母离异,从小没有人管教,中途缀学,无所事事,在同伴的唆使下,出于好奇和刺激,实施了抢劫。受害人对犯罪人生长在这样一个家庭背景中,反而由仇恨转为了同情。对犯罪人来说,通过倾听受害人因他的犯罪行为受到的肉体和精神的折磨,也会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懊悔。这不但有利于增强犯罪人的羞耻感和内疚感,激发起改过自新的勇气和信心,而且对于修复受害人和犯罪人的关系,帮助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也起到重要的作用。
  3、整合社会资源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不是简单地在社区内矫正罪犯,社会人力、机构、设施、资金和技术等社会资源的利用是社区矫正的本质特征之一。如社区矫正制度较为完善的加拿大,社区矫正中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参与就体现了社会资源的极大利用。这类非政府组织有四种类型:代表性非政府组织主要关注矫正对象和社区服务;企业性非政府组织,主要是一些公司和个人,他们与政府签订协议,提供与矫正工作有关的项目、产品和服务并取得收益;刑事司法政策提倡性非政府组织,主要提供基础性研究;自愿性直接服务机构,主要通过实际的帮助,提供探视、咨询服务、居住就业指导、缓刑与假释监督等。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需要多方面的帮助与指导,充分利用现有社会资源可以最大程度满足这一需要。如在矫正力量上,除了专门矫正机构人员外,可以充分利用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一些熟悉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特点,拥有专业工作人员的社会团体参加;志愿者的聘用上,可借鉴国外经验,制定各种鼓励、招聘政策,吸引社会上各种专业人才和其他社会志愿者参与,让那些精通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的专业人才加入到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中来。在社会资源上,可以利用一些社会机构和专业人员开展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如未成年人罪犯往往缺少良好的教育,文化程度较低,可以利用现有的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帮助提高文化水平;未成年人尚处于心理成长期,缺乏良好的心理引导是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可以利用现有心理咨询机构和咨询人员,解决被矫正人员心理、情绪和行为等方面的问题;未成年人缺乏职业技能,就业存在困难,可以利用社会上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解决日后就业的需要,等等。
   4、建立一套符合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特征的社区矫正制度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处于起步阶段,缺乏一套针对未成年人社区服刑人员的科学管理模式和矫正方法,使未成年人罪犯的特殊保护原则得不到有效贯彻和落实。1985年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2]第2.3条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建立一套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体系不仅是适合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的要求,也是遵循联合国司法准则的需要。目前西方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管理体制已日趋成熟,如在美国,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均设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人的管理人员。专门人员有严格的准入和考核制度,他们需要扮演法律执行者和未成年人的矫正者的角色,有的还要扮演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大哥哥大姐姐的角色。这些经验值得我们在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中学习借鉴。
  注释:
  ①周道鸾等著:《刑罚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②盛龙忠:看社会化在理论上如何破题—当前行刑社会化热点研究综述,《浙江监狱》,2004年第4期
  ③刘立霞 尹璐:“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研究”,《少年司法》,2006 年第三期。
  ④黄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的若干思考”,《人民检察》2005年第三期。
  ⑤刘强: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社区矫正”法律规范的殷鉴《探索与争鸣》2003年10月
  ⑥潘法律:加拿大社区矫正的主要特点及借鉴安徽法治网络版
  ⑦刘强:我国应建立适合未成年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 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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