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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姆斯·塔利的《陌生的多样性:歧异时代的宪政主义》提出了一种新的宪政哲学,以应对当前政治领域各民族争取文化承认所引发的冲突与斗争。新的宪政哲学主张弘扬“海达家族精神”,即强调各民族的公民们在古宪法常规(相互承认、延续和同意)的引导下,共同致力于对话和协商,协调彼此的文化差异。本书的精彩之处在于对现代宪法一系列原则的分析与批判及对古宪法原则的赞许和推崇。不足之处在于对人类的智力和情感保有太过乐观的期待。
现代宪政制度是否能够承认,并进而调适文化歧异性?文化歧异性的社会即多元文化社会是客观现实,随着全球交往的深入,人们自主精神的发展,多元文化社会已然是一种常识,民族主义运动、女性主义、环保主义、同性恋群体以及移民运动,都是多元文化主义的典型表现。这些群体要求文化的承认以及相应的权利和权力,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承认的政治”。在西方现代国家,大多都是通过宪政制度来治理、维护其统治的,而现代宪政制度是近代以来伴随欧洲社会的转型、宗教改革、文艺复兴、民族国家的兴起而出现的一种旨在保护个人权利、个人自由的制度设计,其直接针对的是近代专制等级制度对人权的侵犯。现代宪政制度主要是实现自由主义的价值追求,而自由主义尽管歧义甚多,但从作为现代宪政之基础的意义而言,是指“面对暴政、绝对专制主义体制和宗教不宽容时,努力坚持选择的自由、理性和宽容等价值”(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译,中央编译出版社一九九八年版,71页)。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在现代宪政的制度设计中没有考虑文化差异以及“承认的政治”问题,当文化承认问题提出之时,现代宪政制度自然面临是否具有生命力的挑战。制度是人们在历史实践中的创造,这种创造本身在于解决时代面临的问题,时代的发展不断地提出新问题,作为特定时代的制度如果不能与时俱进、发展调整则其面临挑战似乎也属正常。
对于现代宪政制度是否能够承认进而调适文化多样性问题,塔利的答案是否定的,他首先提出一个自己心仪的正义的宪政秩序,然后反观现代宪政制度的特征,通过比照,来分析现代宪政秩序的非正义性进而做出自己的判断。另一方面,呈现了大量的实例,来为自己做出的判断埋单。
塔利首先提出了文化承认是宪法秩序正义性的第一要义和表现。他提出:“若公民们的文化特性得到承认,并且被纳入讨论宪政结合体之形式的协议内容当中,那么就这个政治领域的面向而论,这样的宪政秩序,以及依此宪政秩序所建构的现实政治世界便是正义的。反之,若公民们独特殊异的文化生活遭到排斥和同化,这样的宪政秩序就是不正义的。其次,与一部宪法必须处理的众多正义议题相比,文化承认方面的正义问题具有一定程度的优先性,因为正义之其他议题必须由公民们讨论,最后的议题也必须由公民们来达成。既然如此,构造宪政结合体的第一个步骤便是要建立一个合乎正义的宪政讨论程序,让每个发言的人都能得到他(或她)所应得的权利。而这第一步正是文化承认之政治提出的第一项议题。”(詹姆斯·塔利:《陌生的多样性》,黄俊龙译,上海译文出版社二零零五年版,6页。下引此书只注页码)也就是说,文化承认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不同文化的成员就不可能获得公正的机会去参与议题的讨论与形成,更遑论达成议题了。那么,现代宪政主义是具备正义的宪政秩序吗?翻开现代宪政的历史,对外,其是作为外来的教皇与神圣罗马帝国的权威的抗衡力量而出现,对内,则是作为封建秩序即专制主义的王权国家而立身。回顾现代宪政主义四百年来的发展史,“主要沿着两种形式发展:独立、自治的民族国家之间的平等以及个别公民之间的平等”(15页)。这两种平等太过抽象,抽掉了个人的语言、文化差异而使之成为原子化的个体;抽掉了民族国家的经济、政治实力和文化特性,而使之成为原子化的政治单元。形式上的平等本身暗含了对文化差异、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的否定,这种平等并非全无意义,它给予了个体和民族国家以尊严感,但是在尊严感背后,个体依然需要为自己的生存而挣扎、呐喊。
现代宪政主义有什么特性呢?塔利归纳了七条:
一、“人民主权”理念。“人民主权”意指人民享有治理、管理国家的权利。“人民”是文化同质的个体的组合,或者文化是一个毫不相干的因素,可以被超越。首先,人民被视为在某种自然状态下由平等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人民处于无知之幕后且具有超越现实的理性能力,意欲并且有能力建构某种统一的政治社会;其次,“人民”是现代的,现代意味着“他们承认某些起码的欧洲制度与释宪程序与规则为宪政上的正统,然后在这些正统规范之下,这些平等之个体彼此商议,进而达成创制宪政之协议”(64页);第三,人民被视为一个社群,有其共善,社群中的人们在公共协商的程序中,诠释、澄清该社群的共善,并记录在宪法之中。这种“主权人民”的设定为现代宪政制度预设了门槛,即“够资格建立宪法的‘主权人民’必须是同一个社会这种文化上已无差别的成员”。
二、现代宪法的进化论特征(为作者的理解)。现代宪法把自身定义为进化论等级的高级宪法,而把前欧洲现代社会和非欧洲社会的宪法定位于低等、不规范的宪法形式。现代宪法的这种自身定位为其俯视歧异的文化形式提供了心理优势和制度资源,也暗含着现代宪法对于其他文化的蔑视和嘲讽。
三、现代宪法的规范性。“现代社会中的主权人民建立了一部法律与政治形式都统一的宪法:它是一部由平等公民建立的宪法,公民受到宪法一视同仁的对待,而非公正合理的裁量;现代宪政是一套由制度性的法政权威构成的单一国家体系,而非多元权威构成的宪法。”(67页)相对于现代宪法之前的古宪法,则是不规范的,其裁量权的任意性和权威的个人性以及因文化而产生的殊异性,则是引起战乱和冲突的根源。一致、整齐划一是现代宪法的现代气质的体现,它体现了进步和效率。至于文化差异,则是可以超越的。
四、以进化理论限制宪法对风俗的承认。
五、一部现代宪法等于某组特定的欧洲制度。
代议制政府、权力分立、法治、个人自由权利、常备军制度,以及公共领域等都是现代宪法或共和宪法的基本特色,因为唯有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现阶段,这些制度设计才是必要的。 六、坚持一个立宪国家必须要有国族的单一认同,要成立一个让全体国民都能归属、依托的想象的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所有国民享有作为国家公民的平等尊严。
七、现代宪法是民主政治的支柱,也提供民主政治的运作规则,现代宪法具有普遍的效力,是人民一旦统一,便成为永远有效的协议。
综合现代宪法的七项特征,处处体现出一种宪政霸权,本身暗含对文化的漠视和对文化差异的忽视。按照塔利的标准自然属于不正义的宪政程序。但是忽视文化差异就是不正义,这种证成成立吗?其内在的关联恐怕在于,形式上的平等和自由不能确保实质上的自由和平等。不同文化中的成员由于语言、经济能力、认知和智识发展阶段的差异,不可能符合宪政民主所要求的同等的自由和理性的个体要求,所以现代宪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会出现偏差。一是宪政体制本身运行的现实条件与理想条件的矛盾,二是宪政体制本身自由和民主的价值冲突。二者结合在一起使现代宪政面临多元文化事实的时候不能自圆其说,陷于困境。
现代宪政的理论仅仅是一种理论假设,历史中的“主权人民”从来就不是文化同质的,也并非原子化的,总是处于具体历史情境中的、特定文化中的个人。“先社会化然后才能够个人化”作为一种经验已经为大多数人所知晓,而且从实践的考察来看,文化一致性和制度一致性并非政治社会的常态。然而这种理论预设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至于人们相信在同一个社会中,各式各样的文化不可能同时并存,并且以宪法的形式昭告天下。“一七八九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前两条条文宣称:社会纯粹是由拥有权利之自由平等的男性公民组成。公民之间唯一值得一提的政治差别是他们对公众福祉的贡献。《宣言》第三条宣称:主权主要寄托于国民。……公民们建立代议政治制度,依此自治,依《宣言》第六条,这类代议政治给予所有公民‘一视同仁’的对待。一个社会若缺乏这些现代性,《宣言》第十六条宣称,就‘根本没有宪法’。”(87页)可见现代宪政最典型的特征是在宪政理念预设和制度设计中排除文化差异性,认为非现代的文化是落后的,应该退化的,因而也没有必要在宪政中加以考虑。
西方文明向来强调人的主体性,这种“主体性”可谓发挥到极致,竟然依据某种特定时期特定政治环境之下的宪政设计,去规划和裁剪现实,人的主体性再次得到彰显。既然宪政预设了人的文化同质性,而现实中的文化又是异质的,那么最直接的办法是文化同化,以文明、高等的白人文化同化野蛮、低等的非白人文化就成为现代宪政制度实施的开路先锋了,而且以这种同化获得了某种道义性:“同化于优势文化之中,有助‘少数民族’具备高等文化的气质,可让低等文化的人民更能运用现代社会中所赋予的选择自由。”(91页)十八世纪,英国以残暴的方式征服爱尔兰人,继之以高压统治;在苏格兰高地强迫当地居民迁移;十九世纪,《加拿大地区印第安部落逐步教化法案》以重复灌输言语、劳动、私有财产制与宗教习惯的方式,试图摧毁原住民的生活方式,使他们完全同化于欧洲的生活方式;在美洲,英国白人以残忍的手段对土著部落,同化、欺骗、驱逐乃至杀戳。这一系列的文化同化的实施,都是现代宪政制度理论预设的实际后果。然而这种同化并没有使文化的多元性得到消灭,反而招致少数民族、土著部落等其他文化的反抗,正如伯林恰当的比喻,受到压迫的文化如同被压弯而折不断的小树枝,一旦有机会就反弹回去,爆发出坚韧的力量。文化是有韧性的,因为它孕育、成长于历史之中,尤其厚重。
在剖析、批驳了现代宪政主义的偏谬之后,塔利开始了自己的普通法宪政主义的建构。他高度评价了维特根斯坦通过语言哲学反驳人们对于普遍性的渴望的批判,赞赏笛卡儿提出的使宪法适应公民文化多样性的主张以及黑格尔倡导的经由“人与人之间的对话”后的维持宪政国家的实践技艺。然后提出了以相互承认、延续和同意三项常规为特征的能够容纳文化差异的宪政结构。相互承认意味着承认不同文化的平等之地位,放弃现代宪政主义居高临下的文化进化论;延续则着意强调要尊重古老的风俗、习惯之权威,因为权威本身已经证明了其合法性和生命力;同意则是指任何宪政制度设计都应该经由参与者的讨论和协商,在各方平等的对话中达成共识,以保证宪政秩序的公正。“宪政协商之活动并不是以帝国心态发表意见的单项思维过程,而是跨越文化藩篱的多种文化的对话活动……当代宪法(合乎正义的宪法)大多保留了法律、政治与文化领域中的多元性,他们不强行推行一致性与规律性的制度……宪法不是在某个创制时期达成之后,便成为固定不可改变的协议,宪法其实是一连串跨越文化藩篱的持续协商与协议……当代宪法理论应被视为一种行动,一种跨越文化藩篱的对话,在对话中,当地社会中文化背景不同的主权公民们遵循着相互承认、同意与延续等三项常规进行长期的协商,试图对宪政结合体的方式达成协议。”(192页)
对于这种合乎正义的当代宪政主义是否会危及民族国家的团结和人自由的质疑,塔利的回答相当简洁:不会。追求文化与制度一致性的现代宪政主义已经被实践证明是错误的,既没有增进共同体的团结,又没有保护个体的自由,反而引发了民族主义分离运动和其他各种形式的反抗,甚至导致了共同体的解体。塔利强调:“文化上的一致性有助于国家统一的推论是错误的。强调一致性的行动并不会带来统一,反而会引发人们的抗拒,官方更进一步的镇压,最后导致国家的分裂解体。宪政历史上的悲惨记载就是证明。”(205页)为了进一步证明当代宪政秩序的正义性,塔利论证了当代宪政主义的两项基本善:归属与批判自由。归属之善来自不同文化之间在这个宪政体制中共融共存,相互承认、尊重,“这个由所有文化一起编织而成的宪政结合体在成员之间排解调停、建立关系、交相穿梭,强化了公民的归属感,建立了归属于这宪政结合体的光荣”(214页);批判自由之善源自公民在这样的宪政框架中认识到各种差异文化的存在是一种自然的事情,每种文化本身的制度和传统都并非天经地义,由此才有了对其他文化宽容而不失批判的态度。因此,“在一个立基于相互承认、延续与同意这三项常规,包容文化歧异的宪政结合体中,归属与自由等善彼此支持扶协的程度远远大于彼此之间的对立”(217页)。
当代宪政的实践和现代宪政主义的实践对比很有说服力地表明合乎正义的宪政秩序是能够容纳文化差异的宪政秩序,我们甚至不用借用塔利欣赏的《海达家族精神》的雕像,只需抬头环顾千姿百态、丰富多彩的自然世界,就能够理解不同的物种可以和谐共存。人类文化的差异无论如何也不会比物种之间的差异更大,和谐共存是可能的。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设计这种合乎正义的宪政秩序。这似乎已经不是塔利的任务了,这个开放的话题留给了制度学领域。
现代宪政制度是否能够承认,并进而调适文化歧异性?文化歧异性的社会即多元文化社会是客观现实,随着全球交往的深入,人们自主精神的发展,多元文化社会已然是一种常识,民族主义运动、女性主义、环保主义、同性恋群体以及移民运动,都是多元文化主义的典型表现。这些群体要求文化的承认以及相应的权利和权力,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承认的政治”。在西方现代国家,大多都是通过宪政制度来治理、维护其统治的,而现代宪政制度是近代以来伴随欧洲社会的转型、宗教改革、文艺复兴、民族国家的兴起而出现的一种旨在保护个人权利、个人自由的制度设计,其直接针对的是近代专制等级制度对人权的侵犯。现代宪政制度主要是实现自由主义的价值追求,而自由主义尽管歧义甚多,但从作为现代宪政之基础的意义而言,是指“面对暴政、绝对专制主义体制和宗教不宽容时,努力坚持选择的自由、理性和宽容等价值”(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译,中央编译出版社一九九八年版,71页)。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在现代宪政的制度设计中没有考虑文化差异以及“承认的政治”问题,当文化承认问题提出之时,现代宪政制度自然面临是否具有生命力的挑战。制度是人们在历史实践中的创造,这种创造本身在于解决时代面临的问题,时代的发展不断地提出新问题,作为特定时代的制度如果不能与时俱进、发展调整则其面临挑战似乎也属正常。
对于现代宪政制度是否能够承认进而调适文化多样性问题,塔利的答案是否定的,他首先提出一个自己心仪的正义的宪政秩序,然后反观现代宪政制度的特征,通过比照,来分析现代宪政秩序的非正义性进而做出自己的判断。另一方面,呈现了大量的实例,来为自己做出的判断埋单。
塔利首先提出了文化承认是宪法秩序正义性的第一要义和表现。他提出:“若公民们的文化特性得到承认,并且被纳入讨论宪政结合体之形式的协议内容当中,那么就这个政治领域的面向而论,这样的宪政秩序,以及依此宪政秩序所建构的现实政治世界便是正义的。反之,若公民们独特殊异的文化生活遭到排斥和同化,这样的宪政秩序就是不正义的。其次,与一部宪法必须处理的众多正义议题相比,文化承认方面的正义问题具有一定程度的优先性,因为正义之其他议题必须由公民们讨论,最后的议题也必须由公民们来达成。既然如此,构造宪政结合体的第一个步骤便是要建立一个合乎正义的宪政讨论程序,让每个发言的人都能得到他(或她)所应得的权利。而这第一步正是文化承认之政治提出的第一项议题。”(詹姆斯·塔利:《陌生的多样性》,黄俊龙译,上海译文出版社二零零五年版,6页。下引此书只注页码)也就是说,文化承认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不同文化的成员就不可能获得公正的机会去参与议题的讨论与形成,更遑论达成议题了。那么,现代宪政主义是具备正义的宪政秩序吗?翻开现代宪政的历史,对外,其是作为外来的教皇与神圣罗马帝国的权威的抗衡力量而出现,对内,则是作为封建秩序即专制主义的王权国家而立身。回顾现代宪政主义四百年来的发展史,“主要沿着两种形式发展:独立、自治的民族国家之间的平等以及个别公民之间的平等”(15页)。这两种平等太过抽象,抽掉了个人的语言、文化差异而使之成为原子化的个体;抽掉了民族国家的经济、政治实力和文化特性,而使之成为原子化的政治单元。形式上的平等本身暗含了对文化差异、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的否定,这种平等并非全无意义,它给予了个体和民族国家以尊严感,但是在尊严感背后,个体依然需要为自己的生存而挣扎、呐喊。
现代宪政主义有什么特性呢?塔利归纳了七条:
一、“人民主权”理念。“人民主权”意指人民享有治理、管理国家的权利。“人民”是文化同质的个体的组合,或者文化是一个毫不相干的因素,可以被超越。首先,人民被视为在某种自然状态下由平等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人民处于无知之幕后且具有超越现实的理性能力,意欲并且有能力建构某种统一的政治社会;其次,“人民”是现代的,现代意味着“他们承认某些起码的欧洲制度与释宪程序与规则为宪政上的正统,然后在这些正统规范之下,这些平等之个体彼此商议,进而达成创制宪政之协议”(64页);第三,人民被视为一个社群,有其共善,社群中的人们在公共协商的程序中,诠释、澄清该社群的共善,并记录在宪法之中。这种“主权人民”的设定为现代宪政制度预设了门槛,即“够资格建立宪法的‘主权人民’必须是同一个社会这种文化上已无差别的成员”。
二、现代宪法的进化论特征(为作者的理解)。现代宪法把自身定义为进化论等级的高级宪法,而把前欧洲现代社会和非欧洲社会的宪法定位于低等、不规范的宪法形式。现代宪法的这种自身定位为其俯视歧异的文化形式提供了心理优势和制度资源,也暗含着现代宪法对于其他文化的蔑视和嘲讽。
三、现代宪法的规范性。“现代社会中的主权人民建立了一部法律与政治形式都统一的宪法:它是一部由平等公民建立的宪法,公民受到宪法一视同仁的对待,而非公正合理的裁量;现代宪政是一套由制度性的法政权威构成的单一国家体系,而非多元权威构成的宪法。”(67页)相对于现代宪法之前的古宪法,则是不规范的,其裁量权的任意性和权威的个人性以及因文化而产生的殊异性,则是引起战乱和冲突的根源。一致、整齐划一是现代宪法的现代气质的体现,它体现了进步和效率。至于文化差异,则是可以超越的。
四、以进化理论限制宪法对风俗的承认。
五、一部现代宪法等于某组特定的欧洲制度。
代议制政府、权力分立、法治、个人自由权利、常备军制度,以及公共领域等都是现代宪法或共和宪法的基本特色,因为唯有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现阶段,这些制度设计才是必要的。 六、坚持一个立宪国家必须要有国族的单一认同,要成立一个让全体国民都能归属、依托的想象的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所有国民享有作为国家公民的平等尊严。
七、现代宪法是民主政治的支柱,也提供民主政治的运作规则,现代宪法具有普遍的效力,是人民一旦统一,便成为永远有效的协议。
综合现代宪法的七项特征,处处体现出一种宪政霸权,本身暗含对文化的漠视和对文化差异的忽视。按照塔利的标准自然属于不正义的宪政程序。但是忽视文化差异就是不正义,这种证成成立吗?其内在的关联恐怕在于,形式上的平等和自由不能确保实质上的自由和平等。不同文化中的成员由于语言、经济能力、认知和智识发展阶段的差异,不可能符合宪政民主所要求的同等的自由和理性的个体要求,所以现代宪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会出现偏差。一是宪政体制本身运行的现实条件与理想条件的矛盾,二是宪政体制本身自由和民主的价值冲突。二者结合在一起使现代宪政面临多元文化事实的时候不能自圆其说,陷于困境。
现代宪政的理论仅仅是一种理论假设,历史中的“主权人民”从来就不是文化同质的,也并非原子化的,总是处于具体历史情境中的、特定文化中的个人。“先社会化然后才能够个人化”作为一种经验已经为大多数人所知晓,而且从实践的考察来看,文化一致性和制度一致性并非政治社会的常态。然而这种理论预设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至于人们相信在同一个社会中,各式各样的文化不可能同时并存,并且以宪法的形式昭告天下。“一七八九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前两条条文宣称:社会纯粹是由拥有权利之自由平等的男性公民组成。公民之间唯一值得一提的政治差别是他们对公众福祉的贡献。《宣言》第三条宣称:主权主要寄托于国民。……公民们建立代议政治制度,依此自治,依《宣言》第六条,这类代议政治给予所有公民‘一视同仁’的对待。一个社会若缺乏这些现代性,《宣言》第十六条宣称,就‘根本没有宪法’。”(87页)可见现代宪政最典型的特征是在宪政理念预设和制度设计中排除文化差异性,认为非现代的文化是落后的,应该退化的,因而也没有必要在宪政中加以考虑。
西方文明向来强调人的主体性,这种“主体性”可谓发挥到极致,竟然依据某种特定时期特定政治环境之下的宪政设计,去规划和裁剪现实,人的主体性再次得到彰显。既然宪政预设了人的文化同质性,而现实中的文化又是异质的,那么最直接的办法是文化同化,以文明、高等的白人文化同化野蛮、低等的非白人文化就成为现代宪政制度实施的开路先锋了,而且以这种同化获得了某种道义性:“同化于优势文化之中,有助‘少数民族’具备高等文化的气质,可让低等文化的人民更能运用现代社会中所赋予的选择自由。”(91页)十八世纪,英国以残暴的方式征服爱尔兰人,继之以高压统治;在苏格兰高地强迫当地居民迁移;十九世纪,《加拿大地区印第安部落逐步教化法案》以重复灌输言语、劳动、私有财产制与宗教习惯的方式,试图摧毁原住民的生活方式,使他们完全同化于欧洲的生活方式;在美洲,英国白人以残忍的手段对土著部落,同化、欺骗、驱逐乃至杀戳。这一系列的文化同化的实施,都是现代宪政制度理论预设的实际后果。然而这种同化并没有使文化的多元性得到消灭,反而招致少数民族、土著部落等其他文化的反抗,正如伯林恰当的比喻,受到压迫的文化如同被压弯而折不断的小树枝,一旦有机会就反弹回去,爆发出坚韧的力量。文化是有韧性的,因为它孕育、成长于历史之中,尤其厚重。
在剖析、批驳了现代宪政主义的偏谬之后,塔利开始了自己的普通法宪政主义的建构。他高度评价了维特根斯坦通过语言哲学反驳人们对于普遍性的渴望的批判,赞赏笛卡儿提出的使宪法适应公民文化多样性的主张以及黑格尔倡导的经由“人与人之间的对话”后的维持宪政国家的实践技艺。然后提出了以相互承认、延续和同意三项常规为特征的能够容纳文化差异的宪政结构。相互承认意味着承认不同文化的平等之地位,放弃现代宪政主义居高临下的文化进化论;延续则着意强调要尊重古老的风俗、习惯之权威,因为权威本身已经证明了其合法性和生命力;同意则是指任何宪政制度设计都应该经由参与者的讨论和协商,在各方平等的对话中达成共识,以保证宪政秩序的公正。“宪政协商之活动并不是以帝国心态发表意见的单项思维过程,而是跨越文化藩篱的多种文化的对话活动……当代宪法(合乎正义的宪法)大多保留了法律、政治与文化领域中的多元性,他们不强行推行一致性与规律性的制度……宪法不是在某个创制时期达成之后,便成为固定不可改变的协议,宪法其实是一连串跨越文化藩篱的持续协商与协议……当代宪法理论应被视为一种行动,一种跨越文化藩篱的对话,在对话中,当地社会中文化背景不同的主权公民们遵循着相互承认、同意与延续等三项常规进行长期的协商,试图对宪政结合体的方式达成协议。”(192页)
对于这种合乎正义的当代宪政主义是否会危及民族国家的团结和人自由的质疑,塔利的回答相当简洁:不会。追求文化与制度一致性的现代宪政主义已经被实践证明是错误的,既没有增进共同体的团结,又没有保护个体的自由,反而引发了民族主义分离运动和其他各种形式的反抗,甚至导致了共同体的解体。塔利强调:“文化上的一致性有助于国家统一的推论是错误的。强调一致性的行动并不会带来统一,反而会引发人们的抗拒,官方更进一步的镇压,最后导致国家的分裂解体。宪政历史上的悲惨记载就是证明。”(205页)为了进一步证明当代宪政秩序的正义性,塔利论证了当代宪政主义的两项基本善:归属与批判自由。归属之善来自不同文化之间在这个宪政体制中共融共存,相互承认、尊重,“这个由所有文化一起编织而成的宪政结合体在成员之间排解调停、建立关系、交相穿梭,强化了公民的归属感,建立了归属于这宪政结合体的光荣”(214页);批判自由之善源自公民在这样的宪政框架中认识到各种差异文化的存在是一种自然的事情,每种文化本身的制度和传统都并非天经地义,由此才有了对其他文化宽容而不失批判的态度。因此,“在一个立基于相互承认、延续与同意这三项常规,包容文化歧异的宪政结合体中,归属与自由等善彼此支持扶协的程度远远大于彼此之间的对立”(217页)。
当代宪政的实践和现代宪政主义的实践对比很有说服力地表明合乎正义的宪政秩序是能够容纳文化差异的宪政秩序,我们甚至不用借用塔利欣赏的《海达家族精神》的雕像,只需抬头环顾千姿百态、丰富多彩的自然世界,就能够理解不同的物种可以和谐共存。人类文化的差异无论如何也不会比物种之间的差异更大,和谐共存是可能的。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设计这种合乎正义的宪政秩序。这似乎已经不是塔利的任务了,这个开放的话题留给了制度学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