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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当事人在自主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在法官的主持下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方式。笔者结合我国人民法庭浓郁的“乡土气质”,对现今法庭调解制度的原则和状况进行分析,并引发对构建乡土中国司法调解制度的些许想法。
关键词:人民法庭 调解 乡土中国 司法社会效果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案件数量和经济发展程度等情况设置,不受行政区划限制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人民法庭在基层人民法院领导下,审理自身能力范围内本辖区的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其作出的裁判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在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的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法庭。可见,在我国城乡二元划分中,人民法庭多散布于广大农村地区,具有浓郁的“乡土气质”。
人民法庭调解之现状
调解之于按照一般审判程序进行裁判,笔者认为可看做“厌诉”与“兴诉”的冲突。在中国古代,传统儒家“和为贵”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对诉讼造成了阻碍。目前,我国城市与农村在很多方面差别巨大,不仅仅是基础设施的建设,人们受教育的程度,甚至是基层干部工作方法和群众思维方式都有很多不同之处,在某种层面上,广大农村地区更加奉行“和为贵”的传统思想。近年来,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法院承接的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人民法庭承办的案件又多为琐碎的小纠纷,诉讼效率的价值观于法官和当事人之间普遍“扎根”, 加之国家政策导向和法官考核机制的影响,成功调解的纠纷在人民法庭受理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然而,调解弊端也日益凸显:
一)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调审合一体制导致了强制调解的普遍性, 违背了调解应当遵守的自愿原则
调审合一的体制,即调解和审判在同一程序中交叉进行,同一审判组织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在调审合一体制下,法官或许会有强烈的审判或调解偏好。对于接受西法法律熏陶的吴经熊等学院派法官来说可能倾向于审判,对于熟知陕北乡村真实生活、民情民意的马锡五等经验派法官来说可能更加倾向于调解。且在调审合一体制下, 调解者兼具裁判者的身份, 使法官较容易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对于村民来说,法官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甚至“法官说一不敢做二”,许多当事人怕得罪法官而尽量避免与法官发生意见的冲突,这种态度也助长了某些道德腐化、意志不坚定的法官进行“权力寻租”。
二)审判实践中,“背靠背”的调解方式使当事人之间不能进行自由充分的协商,双方的意愿也不可能通过这种协商得到充分表达
“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即双方当事人不见面,由法官分别在当中穿梭斡旋。“背靠背”的调解方式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实质上都违背了调解的本质,是对 “合意”这一核心要领的削弱。笔者认为,人民法庭调解的小案件,探寻其性质,很大部分可看作是普通的邻里纠纷,让双方面对面“握手言和”不仅能够使当事人直接表达心声,提高案件调解的效率,更大的价值还在于纠纷能够和平彻底地得到解决,调解协议能够按时得到践行,社会秩序重新归于稳定。
三)传统调解一再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混淆了调解与审判的界限,有违调解效率的价值追求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特别是在农村地区,普遍存在“厌讼”情绪,当事人更多追求的不是对案件刨根问底,反而推崇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某些情况下反而会给法庭的司法实务及当事人正常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
构建乡土中国司法调解制度之设想
乡村司法的价值目标在于“解决问题”,而不是实现法律哲学中的正义。中国地区差异很明显。这一些客观事实,决定了中国的法律必然也是多元化和多样性的。“解决问题”的标志或许就是一种当事人双方都愿意接受的方案,这是一种文化传统。不同于于刑事诉讼有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介入,民事纠纷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社会纠纷,当事人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为了定纷止争,双方通常都愿意退一步以求得稳定与安宁。在我国农村这个半熟人甚至是熟人社会,纠纷的双方通常是同乡邻里甚至是亲朋好友,案由较为琐碎,争议标的额也较小。笔者认为,人民法庭可构建调解前置和以当事人自由选择为例外的调解制度。即对于同乡、邻里、家庭成员之间,案由较为琐碎或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一旦当事人提交法院,首先进入调解程序。而对于其他案由复杂、争议标的额较大的纠纷遵循一般“合意”的原则,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选择。然而,此种设想是否能够得以实现,笔者认为前提有三点:
一)调解效率
调解程序首先启用的价值就在于效率,省时节力不仅有利于法院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也便于双方当事人高效率地参与纠纷解决机制及顺利开展日常生活。因此,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甚至可于当事人提交纠纷当日即刻进行。并且,一旦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应当立即进入审判程序,不得拖延。
二)调解公平
调解程序首先启动就意味着国家权力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了部分限制。因此,调解法官作为主持者应当保持高度的中立性,不对当事人实体权利进行干涉和强迫。为了防止当事人对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产生质疑,笔者认为调审可以分离。介于在人民法庭的调解中,法律适用相较于裁判更为宽松,可设想由助理法官主持,由此也减轻了法官的工作任务。
三)調解社会化
法官对法律的忠诚,追求的是司法的法律效果;法官对民众的忠诚,追求的是司法的社会效果。乡土中国的司法调解制度,着眼于“乡土”,归根于“调解”。乡村社会 “合乎情理”的乡风民俗与国家正式司法的严肃性有不一致的地方,且“调解”也独立于一般的审判程序。此种“乡土调解”追求的是朴素的正义及和平,寻求更多是社会的精神价值。
参考文献:
[1]喻中.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梁平、陈聪.浅析法院调解制度的利与弊[J].科教新报,2011年23期
[3]贾西稳、赵倩.乡土中国的司法大调解制度——以半陌生人社会和内生村庄秩序为前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J].2009年第三期
作者简介:杨梦梅(1991.01-),女,四川峨眉山市人,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本科2009级。
关键词:人民法庭 调解 乡土中国 司法社会效果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案件数量和经济发展程度等情况设置,不受行政区划限制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人民法庭在基层人民法院领导下,审理自身能力范围内本辖区的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其作出的裁判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在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的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法庭。可见,在我国城乡二元划分中,人民法庭多散布于广大农村地区,具有浓郁的“乡土气质”。
人民法庭调解之现状
调解之于按照一般审判程序进行裁判,笔者认为可看做“厌诉”与“兴诉”的冲突。在中国古代,传统儒家“和为贵”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对诉讼造成了阻碍。目前,我国城市与农村在很多方面差别巨大,不仅仅是基础设施的建设,人们受教育的程度,甚至是基层干部工作方法和群众思维方式都有很多不同之处,在某种层面上,广大农村地区更加奉行“和为贵”的传统思想。近年来,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法院承接的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人民法庭承办的案件又多为琐碎的小纠纷,诉讼效率的价值观于法官和当事人之间普遍“扎根”, 加之国家政策导向和法官考核机制的影响,成功调解的纠纷在人民法庭受理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然而,调解弊端也日益凸显:
一)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调审合一体制导致了强制调解的普遍性, 违背了调解应当遵守的自愿原则
调审合一的体制,即调解和审判在同一程序中交叉进行,同一审判组织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在调审合一体制下,法官或许会有强烈的审判或调解偏好。对于接受西法法律熏陶的吴经熊等学院派法官来说可能倾向于审判,对于熟知陕北乡村真实生活、民情民意的马锡五等经验派法官来说可能更加倾向于调解。且在调审合一体制下, 调解者兼具裁判者的身份, 使法官较容易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对于村民来说,法官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甚至“法官说一不敢做二”,许多当事人怕得罪法官而尽量避免与法官发生意见的冲突,这种态度也助长了某些道德腐化、意志不坚定的法官进行“权力寻租”。
二)审判实践中,“背靠背”的调解方式使当事人之间不能进行自由充分的协商,双方的意愿也不可能通过这种协商得到充分表达
“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即双方当事人不见面,由法官分别在当中穿梭斡旋。“背靠背”的调解方式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实质上都违背了调解的本质,是对 “合意”这一核心要领的削弱。笔者认为,人民法庭调解的小案件,探寻其性质,很大部分可看作是普通的邻里纠纷,让双方面对面“握手言和”不仅能够使当事人直接表达心声,提高案件调解的效率,更大的价值还在于纠纷能够和平彻底地得到解决,调解协议能够按时得到践行,社会秩序重新归于稳定。
三)传统调解一再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混淆了调解与审判的界限,有违调解效率的价值追求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特别是在农村地区,普遍存在“厌讼”情绪,当事人更多追求的不是对案件刨根问底,反而推崇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某些情况下反而会给法庭的司法实务及当事人正常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
构建乡土中国司法调解制度之设想
乡村司法的价值目标在于“解决问题”,而不是实现法律哲学中的正义。中国地区差异很明显。这一些客观事实,决定了中国的法律必然也是多元化和多样性的。“解决问题”的标志或许就是一种当事人双方都愿意接受的方案,这是一种文化传统。不同于于刑事诉讼有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介入,民事纠纷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社会纠纷,当事人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为了定纷止争,双方通常都愿意退一步以求得稳定与安宁。在我国农村这个半熟人甚至是熟人社会,纠纷的双方通常是同乡邻里甚至是亲朋好友,案由较为琐碎,争议标的额也较小。笔者认为,人民法庭可构建调解前置和以当事人自由选择为例外的调解制度。即对于同乡、邻里、家庭成员之间,案由较为琐碎或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一旦当事人提交法院,首先进入调解程序。而对于其他案由复杂、争议标的额较大的纠纷遵循一般“合意”的原则,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选择。然而,此种设想是否能够得以实现,笔者认为前提有三点:
一)调解效率
调解程序首先启用的价值就在于效率,省时节力不仅有利于法院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也便于双方当事人高效率地参与纠纷解决机制及顺利开展日常生活。因此,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甚至可于当事人提交纠纷当日即刻进行。并且,一旦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应当立即进入审判程序,不得拖延。
二)调解公平
调解程序首先启动就意味着国家权力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了部分限制。因此,调解法官作为主持者应当保持高度的中立性,不对当事人实体权利进行干涉和强迫。为了防止当事人对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产生质疑,笔者认为调审可以分离。介于在人民法庭的调解中,法律适用相较于裁判更为宽松,可设想由助理法官主持,由此也减轻了法官的工作任务。
三)調解社会化
法官对法律的忠诚,追求的是司法的法律效果;法官对民众的忠诚,追求的是司法的社会效果。乡土中国的司法调解制度,着眼于“乡土”,归根于“调解”。乡村社会 “合乎情理”的乡风民俗与国家正式司法的严肃性有不一致的地方,且“调解”也独立于一般的审判程序。此种“乡土调解”追求的是朴素的正义及和平,寻求更多是社会的精神价值。
参考文献:
[1]喻中.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梁平、陈聪.浅析法院调解制度的利与弊[J].科教新报,2011年23期
[3]贾西稳、赵倩.乡土中国的司法大调解制度——以半陌生人社会和内生村庄秩序为前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J].2009年第三期
作者简介:杨梦梅(1991.01-),女,四川峨眉山市人,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本科2009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