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之前提——债权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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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善意取得制度为物权变动的特殊法律事实,它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利益衡量。按我国合同法与物权法得规定,在认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例外地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物权取得效力。为体现善意取得维护交易安全的初衷,无权处分合同除处分人无处分权外,其本身当无可撤销或无效的事由。
  [关键词]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转让合同
  
  无权处分是一重要民法理论问题,同时又具有极强的实践意义。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又一重要制度,它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可见,善意取得发生于无权处分情形之下。善意取得解决物权是否变动问题,无权处分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因而分别又构成合同法与物权法领域中的重要规定事项。
  一、比较法视野下无权处分行为效力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中大量的是法律行为,规定什么样的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就成为一国物权法中的重要任务。因为物权法与一国历史文化传统最为密切的关系,各国对这一问题采纳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德国民法典》代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按照相关法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受让人,且双方需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即当事人间物权转移合意加交付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上述双方就所有权转移达成的合意及交付在这种立法规制中是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作为与债权行为分立存在的一种法律行为被认为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亦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因此在《德国民法典》中处分行为是与负担行为相对的一种法律行为,它指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如契约。而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这样,处分行为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下并不是指通常我们理解的买卖合同,而是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指的也就是物权行为的效力,所以当事人不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其相关条文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在法律上也由出卖人转移到买受人手中。这种所有权转移不需要另外的物权行为及交付或登记而只需债权契约即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这种立法中,处分行为即指债权合同,如买卖合同(当事人间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因此处分行为的理解与债权意思主义相同(债权合同)。
  我国对于物权变动的立法采债权形式主义,即意思主义加登记或交付完成物权变动过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定于合同法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这一规定的解释目前通说认为,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梁慧星先生主张,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不可将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单独认为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合同有效。与此相对,另有观点认为51条规定可解释为物权行为待定而债权合同有效。
  就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而言,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的适用则发生于无权处分的情形。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前文已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发生在无权处分行为情形下的。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的不同理解必然制约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中,处分行为指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采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则并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合同,因此,处分行为指的是债权合同。我国民法中处分行为就是指的以发生权利的变动为目标的债权合同如买卖合同。例如A把电脑借给B使用,B擅自卖给C。B与C之间的买卖合同即属于债权合同。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得构成要件,C将确定地取得电脑所有权,而A丧失所有权。这种法律的特别规定是以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为代价来保全交易便捷和安全。
  目前通说,将未经权利人追认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一律认定无效。在发生相对人为善意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受让人C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是因为“原始取得”,与债权合同无关,即债权合同仍属无效状态。这一制度规定存在重大缺陷。据“善意取得”制取得标的物的人一旦发现“物”有质量瑕疵便无法根据有效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甚至发生损害相对人利益的与“善意取得”制目的相违背的情形。更何况当交易相对人虽为“善意”(即不知处分人无处分标的物的权利)但并未实际取得财产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物所有权。此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也会因处分权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获处分权而变成无效。这对于信赖占有公示制度的交易人不公平。他只能以缔约过失追究无权处分人责任而不能按违约责任寻求补救,显然后者更能保护他的利益。至于主张在相对人善意时应“例外”地认定合同有效从而弥补以上不足又无法作到与《合同法》51条保持邏辑一致,也无法解释善意取得的价值所在。此外,将债权合同认定有效物权行为待定的主张,实际上区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是以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的。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保护交易秩序为目的,其适用必然发生在交易场合,那么体现这场交易的转让合同本身是否必须有效呢?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史尚宽认为转让合同有效是善意受让人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瑕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事实,必须客观地存在,假如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应即可取得其动产上之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撤销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对于相对人之原状恢复之请求,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而拒绝占有物之返还。有谓物权行为为无因行为,其原因行为之无效或撤销,对于物权行为之效力,不生影响,故原因行为虽为无效或可撤销,其物权行为人仍有善意取得之适用。然此与物权行为之为有因或无因,不生关系,盖纵以物权行为之原因事实如不存在,当事人间至少有不当得利返还之问题,无法律上原因取得物权,当事人之一方,负有返还之义务,不得保有其权利,此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之精神不符,故善意取得之规定,对基于无效或得撤销之行为而授受动产之当事人间,应不适用。”
  三、 结论
  依我国民法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需要有两个条件:债权合同与交付。合同法保护合法的交易行为,可撤销或无效合同的效力规定于《合同法》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为这时“合同自始无效,受领人取得给付物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自始从未存在。这样,返还财产实际是所有物的返还,具有物权的效力。”[3]可见,在我国立法上交易行为有效是物权变动的前提。那么,在适用善意取得时也理应以合同有效为基础。如果交易行为本身尚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必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因为在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场合买受人尚不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何当事人无处分权反而可使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呢?因此本文认为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要以有效的债权合同为前提,相对人善意只是弥补了处分人“无处分权”这一事实,却不能补正无效或可撤销合同的效力。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陈华彬 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81
  [2]史尚宽 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59
  [3]陈小君: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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