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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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虽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有成熟的理论和完善的立法,但在我国的立法却过于简单。本文阐述了自认规则的基本理论,分析了我国自认规则的立法现状以及将自认规则引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的重要意义。最后根据我国立法中自认规则方面存在的几点问题,提出了一些完善意见。
  关键词:自认;自认规则;民事诉讼法
  一、自认的概述
  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的一种陈述。它不仅是一个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也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此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关于自认制度的实践和理论问题也是民事诉讼法学家们最为关注的基本问题之一。
  对于自认,可以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标准做出不同的分类,而明确这些分类,认识不同类型的自认的特点,可以加深我们对自认制度的理解,便于对其进行正确的运用。自认的分类如下:
  (一)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
  这是依据自认作出的时间和场合不同所作的分类,这种分类对于区分不同时间、场合作出的自认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具有重要的意义。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时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作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表示,因而,又称裁判上的自认或审判上的自认。有了这种自认,便无须证据,自认成了证据的替代物。因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可以免除,当事人不得就其自认的事实再行争执。法院接受自认,视其承认之事实为真实,并可以该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诉讼外的自认,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之外所做的自认,包括以谈话、通信、契约、文书等方式所做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作为诉讼材料被提交到诉讼中时,不具有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权力,仅构成对自认者不利的证据。
  (二)明示自认与拟制自认(默示自认或准自认)
  这是以自认的方式为标准所做的分类。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自认,拟制自认是指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自认,也未做否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通常通过单纯的默示行为来做出。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根据警察的要求,一个汽车驾驶员出示了一份执照,这就意味着他承认自己是上面提到名字的那个人。这就是一种拟制自认的情况。拟制自认,发生明示自认的效力。不过,不争执的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或在二审仍得以言词或者书面予以追认。明示自认有所谓撤销的问题,但拟制自认则无所谓撤销,而只有可以追复的问题。
  (三)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
  前者包括本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后者指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在前一种自认中,法定代理人的自认与本人的自认具有同样的效力。而在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中则要复杂一些。在有的国家,授权他人代为承认并不需要具有明确的特别说明。例如,一个人的合伙人或代理人,甚至在某个经他委托第三者向其传递信息的人在普通的贸易过程中,代表他做出了某种承认,他就要对这种承认负责。也就是说,代理人所做的承认,可接受为针对本人的证据。但在另外某些国家,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代理人不是独立的承认主体,如果要向法院陈述对诉讼的承认,他应有委托人的特别委托状(苏俄罗民事诉讼法典第18条)。
  此外,还可根据不同的标准将自认分为现行自认和后行自认、原告自认和被告自认、对主要事实的自认和对抗辩事实的自认等。
  二、自认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条重要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做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对自认不断有涉及。198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5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由此项规定可以看出两点:
  第一,我国司法解释将自认列于“证据”一节,将其性质定位为一种当事人陈述。我国立法肯定了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但是,外国学者一般不把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证据看待。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关于事实的承认是证明的对象,而非证据事实。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有“询问当事人”制度。其含义是,法官依证言、书证、勘验等各种证据形式,还不能得到心证时,可以命令当事人自己为证人进行宣誓,宣誓后再加以询问,将其证言作为证据使用。这种做法被认为是补充的证据方法,不是独立的证据表现形式。
  第二,《意见》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认诺)放在一起规定,易使法院将事实认定为与实体法律关系的判定混淆。其实,自认与诺认是有区别的。首先主体不一致。对自认的主体,法律并无限制,诉讼中的被告、原告均可;认诺是针对诉讼请求,其主体是相对固定的,一般只能是诉讼中的被告,即使在反诉中,也是由反诉被告做出。其次,法律后果不同。自认的直接后果是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认诺的直接后果是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鉴于这两者区别的重要性,1998年6月《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须举证、质证”的规定将“事实”独立了出来,把诉讼请求摒弃在免证事实之外,是立法的一个进步表现。
  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一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和否定的,视为对该事项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表示否认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此外,该司法解释第72条、74条、76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认产生的法律效果。
  由这些规定分析,可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对于自认规则的司法解释日趋具体。相对于以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具体全面的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证据规定》确定了拟制的自认,从而将拟制自认事实纳入了免证责任事实;②进一步确定了自认与任诺(事实与诉讼请求)的区别,将“事实”独立出来;③规定了自认规则效力范围的限制情况,即自认规则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④具体规定了代理人自认的各种情况;⑤规定了自认的效力,对自认的撤销做出了限制。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只限于诉讼上的自认,才产生自认的效力。
  第三,我国有关自认规则的立法只体现在司法解释中的几个条文中,规定仍难免笼统,难以适应实际的需要。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设立自认规则的意义
  不难看出,自认规则目前尚未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得到明确的确认,但是越来越多具体的司法解释已经将其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这一方面是由于以往自认制度的匮乏给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自认制度自身的许多优点使其拿来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些问题十分有效。总之,将自认规则引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无论对于深化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还是指导实践方面都存在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我国司法改革诉讼观念转变的一方面表现
  一般认为,当今世界存在两大代表性的民事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这两种诉讼模式各有长短,因此,融合两大法系的特点,消除各自的弊端,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要内容。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处理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问题上,依然坚持法院的主导地位,反映出我强的职权干预色彩。因此,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的是一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法院干预的弱化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尽管有观点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只是一种量上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转换。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体现了我国在民事诉讼立法观念上已经有了与当事人主义模式融合的趋势,并且这种趋势指导了以后的立法更加扩展这种融合的范围。
  实际上,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产物,并且有其存在的价值体现,将其引人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正是顺应了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对某些传统诉讼观念予以转变的趋势。
  此外,有学者指出,自认制度是以当事人主义为理解环境的,担心将其移植到目前主要还是职权主义色彩较浓的我国会消受不良。本人认为,经过更深入地研究自认制度本身的特点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两者对自认制度加以改善,使其更适应我国的实际,能够做到求同存异。
  (二)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需要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公民的权力意有所增强,处分权、辩论权也日益受到重视。在这种情况下,自认规则如不在法律中予以体现,会使法律落后于社会生活,而难以满足实际需要。
  (三)有利于我国审判效率的提高
  自认规则能够有效地解决我国诉讼延迟的问题,因为它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免除了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收集、保存证据、相互质证之累,也减少了法院调查核对证据之苦,从而成为一种提高效率的有效措施和手段。
  (四)有利于我国的涉外民事诉讼
  在当今国际间和我国区际间经济贸易关系及其民间交往日益频繁的时代,如果不了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关于当事人承认的制度,一旦发生民事的、经济的冲突,将不利于我国参加涉外诉讼。
  四、自认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表明,自认是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可全部予以承认,也可只承认部分并否定另一部分,因而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这种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吗?法院是否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对当事的自认进行审查后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各国关于自认规则的理解,自认对法院是有约束力的。法院对于自认的事实,应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但该条款却并未见到自认对法院效力的规定,而且,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第一审法院,在上诉审中应依然保有其效力。
  除此之外,现行法律对自认规则还有许多模糊的规定。如最高法院2002年的《证据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同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该条款与《证据规定》第8条在“当事人举证”、“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的内容上均有规定,但两处并不协调一致。首先,第8条第4项规定,自认的条件是:“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有事实不符的”,只要有其中之一,自认均可撤销。但第74条的规定却表明自认的撤销不需要“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实践中,究竟以哪一条为依据呢?其次,在第74条中将证据也规定为自认的对象,这与自认对象只有事实的规定相悖。对证据的认可表明该项证据具有证明力,它可导致提出证据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但也有可能所主张的案件事实需要多个证据加以证明。反对一项证据的承认并不必然能得出所主张案件事实的成立。可见,对证据的承认仅仅是对该项证据证明力的承认,并不涉及举证责任的免除。再次,第74条规定自认是“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对此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理解为可能导致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败诉的事实;二是理解为需要对方负举证责任的事实,具体的讲,原本应当由对方举证证明的事实,因一方的自认,对方就无需举证。这种结果当然对自己不利。但是,在第8条的规定中,并未将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列为自认的构成要件,没有明确要求自认的对象必须为不利于己的事实。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事实的陈述,也构成诉讼上的自认。   五、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完善思考
  鉴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体系中自认规则仍存在的诸多问题,而且无论是从自认本身所具有的功能来看,还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都有必要再立法和理论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对于其完善路径,主要有两方面的思考,一是完善民事诉讼法立法方面,一是完善自认规则本身方面。
  (一)《民事诉讼法》立法方面
  1.继续深化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
  当事人主义模式是自认规则存在的理想环境。虽然我国应坚持有自己特色的,适合自己国情的诉讼模式,但也可看到,还有很的余地可以将当事人主义模式中的许多优势制度吸收进来,从而为自认规则在我国的生长和发展提供更良好的环境。因此,继续深化诉讼观念的转变,是发展和巩固我国自认规则的基础。
  2.将诚实信用规则明确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自认规则存在的原则基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无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缺失自认规则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当时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虽说他们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但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往往对对方提交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予以承认,而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当事人能在诉讼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加以承认就难能可贵。因此,《民事诉讼法》应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3.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自认规则的概念(下转第24页)
  (上接第22页)现在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体系中,体现自认规则的有关规定仅散见于司法解释中,基本法中难窥其踪。这样难免造成立法上的冲突与不严谨,执法上的盲目和不重视,不利于真正实现立法者规定这一证据规则的立法目的。因此,有必要将其身份在《民事诉讼》中予以确认。
  (二)完善自认规则
  1.明确自认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自认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讼书状内、或在言词辩论时,或在法官面前,承认它是真实的声明或表示。
  自认的构成,须具备三项要件:
  第一、须是诉讼正在进行,且在诉讼书状内、言词辩论时,或在法官面前做出。
  第二、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自认的客体,须为单纯的事实,不包含经验法则或由事实而来的推断,以及权力法律关系的主张。
  第三、须做出声明或者表示。
  2.明确自认与让步的区分
  起诉前的调解,起诉后的调解,都通过互相让步达到平息争端的目的。在调解或和解中,仅仅为求得平息争端之目的作出的让步,不足以构成自认,这一点应当作出明文规定。和解时所作的让步表示,不是诉讼标的之一的舍弃或承认。不仅和解中的让步,不足以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就是调解中的让步,亦不能作为诉讼外自认的证据。这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随时给予注意。只有明确了这些,才能发挥调解和解制度的作用。
  3.对自认的主体范围规定的完善
  现行法律规定自认主体指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广义的当事人除原告、被告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立法对这三类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没有规定。其实,在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只是作为普通意义上的证据。对于诉讼代表人的自认行为,虽然诉讼代表人也是案件处理结果的利益关系人之一,但他的自认行为必须经过其他诉讼成员的特别授权,才能对全体成员生效。对于第三人的自认,应作具体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自认行为应当产生与原被告相同的法律效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不对与其有牵连关系的原告或被告产生法律效力。
  4.健全自认的效力
  自认不但对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也对法院发生拘束力。因为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调查证据。
  其次,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审理本案的法院,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拘束。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做出的裁判,如果处于确定的状态,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即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也不得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因此,上诉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遇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可见,自认的拘束力在事实上及于上诉法院。
  5.自认的撤销与追复
  明示的自认有撤销的问题。所谓撤销,是指撤销自认无需提供证据的效力。自认撤销提出的时间应是证据交换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条件是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①双方当事人同意撤销自认。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在妥协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③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的。④自认与法院知悉的情况正好相反的。
  所谓追复,是对拟制自认而言的。这种自认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可以随时提出有争议的陈述,即使在二审中也是。拟制自认经追复后,发生明示自认撤销的结果。
  6.增加法院(法官)的告示义务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做出可能导致其败诉,却又包含自己意志的自认钱,都有权利获得明确的警示。认真权衡自认的后果,应该是每一方当事人做出自认时所必须了解清楚的。作为处于中立地位、行使审判职能的法官,应当就自认的后果以明确、清楚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对自己所要做出的自认进行充分的权衡,尤其是对拟制的自认,以避免当事人因做出自认而承受突袭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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