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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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伪劣产品 商标 侵权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庞某,男,27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54岁;犯罪嫌疑人张某,男,32岁,张某某系张某父亲。
  2018年2月7日,天津市B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山西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报,对位于天津市某区A商行(实际经营人为袁某和韩某)进行检查,扣押了大量“杏花村”商标的汾酒。经鉴定,被扣押的汾酒全部为假冒“杏花村”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总金额为92237元。B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调查,A商行所购进假酒为张某某、张某从王某(追查中)处购得后通过庞某销售,并由张某从山西省c县通过快递发货到B区袁某和韩某处,袁某、韩某除将部分假酒用于自己饮用、送礼外,其余均在A商行进行销售。经查,龐某销售假冒“杏花村”注册商标的汾酒金额共计人民币162922元,张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杏花村”注册商标的汾酒金额均为人民币140130元。

二、争议焦点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由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承办人审查,犯罪嫌疑人庞某、张某某、张某除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外,同时还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庞某、张某某、张某究竟构成何种罪名,具体意见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庞某、张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罪名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案中,庞某、张某某、张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私人小酒厂生产的白酒冒充山西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杏花村”汾酒,以次充好并且销售金额均已远远超过5万元的构罪标准,其行为严重危害了食品安全,对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形成威胁,庞某、张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庞某、张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该罪名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侵害的客体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案中,山西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杏花村”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权益,而王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下,生产假冒“杏花村”注册商标白酒并销售给张某某和张某,二人销售给庞某,庞某再销售给袁某和韩某经营的A商行,庞某、张某某、张某均明知是假冒“杏花村”商标的白酒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均已达到5万元以上,庞某、张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案件分析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庞某、张某某、张某虽然有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综合全案来看,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庞某、张某某、张某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庞某、张某某、张某的行为属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
  庞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确提出向张某某购买假冒“杏花村”商标的汾酒,并向韩某、袁某销售;张某某明知庞某向其购买假冒“杏花村”商标的汾酒,仍积极从王某处购进假冒汾酒,以同类酒三分之一的价格卖给庞某,并采取隐蔽包装、路边接货的手段,由张某办理手续通过物流公司发往天津市B区韩某、袁某处;张某明知其父张某某卖给庞某的汾酒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明知所卖汾酒是假冒“杏花村”商标的汾酒后,仍积极与张某某、庞某接洽收货、发货,并代表张某某与庞某从中结算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四)的规定,属于“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庞某、张某某、张某的行为属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
  (二)庞某、张某某、张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犯罪嫌疑人以小酒厂生产的酒假冒“杏花村”商标的汾酒,既销售了伪劣产品,又销售了假冒“杏花村”商标的汾酒。根据在案银行卡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庞某销售假冒“杏花村”商标的汾酒价值162922元,张某某、张某销售假冒“杏花村”商标的汾酒价值140130元,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庞某、张某某、张某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时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庞某、张某某、张某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即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本案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三名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则只能在两年以下量刑,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对于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说是属于较重的处罚,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办人决定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庞某、张某某以及张某。

四、案件延伸


  (一)关于A商行经营者韩某、袁某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分析
  本案中A商行经营者韩某、袁某通过亲属关系大量购进白酒用于自己饮用和送礼,且其二人后期经营白酒时并不知道是假酒,误以为是正品“杏花村”汾酒而予以销售,直至被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查扣后才知道是假酒,韩某、袁某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和销售,其二人主观认识方面为“非明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主观方面应为“明知”,因此,对韩某、袁某不宜按犯罪处理,而应予以行政处罚。
  (二)关于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问题的意见分析
  若本案中王某在生产假冒“杏花村”注册商标白酒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经由张某某、张某以及庞某销售给袁某和韩某经营的A商行,A商行又销售给广大消费者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庞某、张某某、张某的行为又可能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言,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较重处罚,如类案中出现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此来震慑明知是假酒仍铤而走险进行销售的不法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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