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语境在法律解释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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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奉行“主客二分”的观念,过于拘泥于文本而排斥任何主观价值的参与,这显然是对法律解释目标的误读。随着法律的语用学转向,语境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与明显。语境起到释义与制约的功能,在法律解释中运用语境有助于实现事实与规范的良性互动。司法裁判中,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要结合语境,准确适用法律。
  关键词 法律解释 语用学 语境
  作者简介:姚倩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26-02
  一、 法律解释的语用学转向
  (一) 传统的解释方法及其局限性
  传统的解释方法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是揭示立法者固化在文中的意思,故不敢有任何主观的想法。此外,他们认为法律的真理应该是绝对的, 法律解释应避免任意的冲动与怀疑的主观性。这种解释方法过度强调了法律文本的重要性。其实文本只是法律精神、原则的载体,其具体的含义会随着时代,甚至时间和地点的变化而不断变化。
  这种观点是哲学上“主客二分”观念的体现。在这种观念的引导下,解释主体与法律文本间完全处于隔绝状态,没有任何的互动与交流,因而法律解释就只是单向的工作。这种解释其实是很困难的,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很多时候立法者的原意与法律文本的表达并非完全吻合,解释者所作的法律解释很可能在不自知间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有些时候会出现文本未涵盖的情况,不管是法律漏洞还是立法者有意为之的留白,都会给试图严格按照文本进行法律解释者带来很大的困难。而在这种情况下,解释主体所作的推测、猜想已然是一种脱离文本的主观想法的流露。
  传统的解释方法以揭示文本的意蕴为目标,而法律解释的目的更多的不在于解释而在于适用。只有结合具体的语境将抽象的法律条文的具体化才能实现法律解释的意义。
  (二) 法律解释的语用学转向
  20世纪初,哲学的研究从本体的实在论与认识论走向了语言学领域。以维特根斯坦为代表,许多哲学家、逻辑学家主张对日常生活中的语言进行语义分析,注重语境的限制作用。而随着哲学的语用学转向,法学方法论也开始转向语用学。法律解释作为法学方法论中的重要内容自然也处于这样一种趋势,语境在法律解释中的运用愈来愈重要。
  普通民众在适用法律或司法工作者在理解、依据法律裁判时都需要基于法律文本进行法律解释活动,而解释法律则需要使用语言、运用语言。从本质上看,法律解释就是法律适用者或法律解释活动参与者们使用语言的言语交往活动。因而,法律解释毫无疑问具有语用学的性质。语用学从言语行为主体及其所处的语境出发,统摄了语形与语义。它强调主体间性、交往理性、实质逻辑,主张在具体的语境中以言行事,通过理性的“论辩”达至“共识”。法律解释的语用学转向要求实现法律解释者、法律文本及文本背后蕴含着的立法者的意图之间的对话。作为主体间的交流活动,法律解释应打破主客二分的理论,建构语用客观论,结合具体的语境达成理解的双向交流与论辩,最终实现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视域流转以及衔接规范架构和多变的生活经验。
  二、 語境在法律解释中的重要性
  (一)何为语境
  语境是语用学中的核心内容,它涉及表达者在表达某种特定意义时所依赖的言辞的上下文或交际的主客观环境因素,是任何理解和解释都不可能挣脱的支撑性条件。语境的界定可大可小,许多学者也从不同方面对其做了相关研究。英国语言学家马林诺夫斯基是西方最早提出语境概念的人,他把语境归为文化语境与情景语境:“情景语境”,是指言语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境;“文化语境”,是指说话者生活于其中的社会文化。弗思把“语境”的含义扩展为一句话的上句或下句以及语言与社会环境的关系。海姆斯又进一步发展了语境学说,并指出人们说话既要符合语言规则,又要适应言语环境。我国学者也提出过类似于语境的概念。学者马建忠指出:“字无定义,故无定类。而欲知其类,当先知上下之文艺何如耳。”这里所说的“上下文”就是语境。概括来说,语境即使用语言的环境。
  那么,什么是法律解释中的语境?语境可以是泛指的,也可以是狭义的。狭义的语境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理解为体系解释的方法。泛指的语境解释还包括所要解释的文本之外的许多因素。笔者认为在法律解释中运用语境不等同于体系解释,欲适当扩大其范围。法律解释的语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具有融贯性的法律条文上下文、同一部门法或不同部门法形成的法律体系、案件的具体情境以及解释主体的思维前见。单个条文与上下文之间具有融贯性,通过上下文的联系有助于确定所要解释的表达法律规范的文字的含义。法律是一个体系化的整体,一个法律文本不能于其他规定之间相冲突,因此在进行解释时不能对其肢解化地理解。案件的具体情境是将规范与事实进行连接的桥梁,通过具体语境下的法律解释,可以将司法场域中法律向现实转换,从而应用法律。法律解释时会涉及价值判断的问题,而解释主体的思维前见在法律解释中也会或多或少地有所体现。这些因素都会影响法律解释的效果,但笔者在本文中着重强调的具体的案件情境对法律解释的制约与引导。此外,也有学者将语境解释当作一种解释方法的,即语境论的解释方法。在此,笔者姑且不将其视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而是视为法律解释所需要依赖与考量的因素。
  (二)语境的功能
  语境论的研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高扬,它最初是哲学方面的研究方法。语境不仅是语言运用的基础,也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总结语境的功能,主要有两大方面:释义功能与制约功能。
  释义功能指语境可用于解释传统语义学无法解释的语言意义。法律解释首先要进行的是文本解释,离不开对词义的理解,而语境是理解词义的基础。一词多义在语言学中是很普遍的现象,这大大增加了法律解释的难度。这时候,只有与语境结合起来,才能正确理解词义。   制约功能指语境对交际双方在语言运用上的制约作用。我们常说“对什么人要说什么话”,指的就是运用语言要注意语言环境。言语行为不能脱离语境的限制,否则就会文题不符。回归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不能脱离文本提供的语境的限制,还要紧扣案件提供的语境。
  结合语境进行法律解释,有助于实现事实与规范的良性互动。法律规范会出现无法适应现实生活的情形,也存在一些含糊不清的地方以及漏洞,难以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需要法律解释进一步具体化。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最直接的目的是判断案件能否含摄于法律规定。脱离具体案情,法律规定只是空洞的文字,涵盖了最一般化、普遍性的情况。语境是连接事实与规范的重要条件,将条文置于具体的语境中,法律条文才能显现出其特定的价值。
  三、 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的语境构建
  (一)立法者立法时的语境与案件具体语境对比
  法律文本往往是立法者基于立法时的特定语境下的产物,带有历史特征。比如刑法方针的改变。有很长一段时间,鉴于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刑法上严格奉行“严打”的方针,强调 “从重从快”惩处。以此为指针,全国各地展开了声势浩大的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爭。但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刑法上逐渐开始改变严打策略,实行“宽严相济”。不同的语境下,对待同一性质的案件的惩处可能会相差很大。
  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不能过于频繁地修改,但社会生活日新月异,这种反差会形成一定的法律滞后性。立法的语境与解释适用法律的语境是两个不同的维度。制约立法话语的语境因素包括主体的思维方式,语言工具个性以及价值取向等主观因素以及本国现状、立法的阶段性需求等客观因素。而制约解释适用法律的语境因素包括社会发展状况、主流文化导向、法官个人价值观等因素。由此,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进行法律解释时不能拘泥于文本,要进行立法者立法时的语境与案件具体语境的对比与区分。
  (二)语境与法律语言的理解
  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语言的理解和解释都要依赖于一定的语境及建立在语境之上的语用推理。法律语言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不同的语境下会有不同的解释。解释具有的法律语言时需要建立在具体的语境之上,只要能够就各方的语境达成一致和共识,模糊现象就得以消除。
  如在许霆案中,ATM 机是不是“金融机构”,在王海案中,王海是不是“消费者”,在某拐卖妇女儿童案中,两性人是不是“妇女”,这些都是存在于法律中的模糊现象。法官在裁判时的首要任务就是对这些模糊的概念进行解释。如何给这些概念进行有效的界定,使判决能以理服人,需要根据具体的语境进行厘定。在拐卖妇女儿童案中,被告人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辩称自己拐卖的两性人不属于妇女,不应该受到法律惩处。考量设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儿童和社会秩序双重法益,故只要是被认为是妇女,或者被当作妇女来拐卖的,都应该在此处被认定为“妇女”。法律文本并未明言两性人是否属于妇女的范畴,法律也不可能面面俱到。但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基于特定案件的语境将两性人纳入到条文中的妇女概念下,依然是有理有据的。司法过程中法律语言的理解和解释都要依赖于对语言的语用意义的理解,也就离不开对语境的依赖与运用。
  (三) 语境与法律解释方法之确定
  法律解释有很多种方法,如文本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境,裁判者应当选择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
  以目的解释为例。怎样的情况下法官会选择目的性扩张解释?怎样的情况下法官需要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这都取决于特定的语境。我国刑法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成立标准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从交通工具入手,对于有瑕疵的公共交通工具,如“酒后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的车“、“无照驾驶的车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车辆”等,可否认定行为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员,那么可否按照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进行处罚呢?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状态又如何确定?这些都是司法裁判时的难题,从文本上找不到答案。这时就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认定。法官在裁判时可以运用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首先要明确刑法设立这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共交通工具内外的公共性。同时,由于该条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不可使用泛滥化。因此,法官在解释援引这条条文时,遵循目的性限缩解释的思路,结合具体的语境进行个案的判断。若行为人的抢劫行为给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安全造成实际侵害、给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安全构成威胁,那么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就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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