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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告知义务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现行《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效仅在年龄误保的情况下规定了两年,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太过笼统,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因为很多情况下,如果保险人明知投保人不实告知,但是为了收取保险费而不行使解除权或拖延行使解除权,则不仅使被保险人、投保人不能获得该保险人的赔偿,也使他们丧失了向别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机会。《日本商法典》第 64 条规定,该项解除权在保险人自得知解除原因之日起一个月内不行使,即行消灭。自订立契约时经过五年,亦同。另外,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64 条规定,该项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两年,即有可以解除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对此规定的最为详细。其对恶意与非恶意分别规定了除斥期间。第 974 条(二)规定:"然而,如保险人于获悉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向投保人作出撤销合同之意思表示,则丧失主张撤销合同之权利。"第 975 条(一)规定:"如对风险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并非出于投保人之恶意,则保险人得自知悉该声明后两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或提议投保人支付新保险费,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比较各个立法,澳门地区立法最为合理。不仅区分了恶意与非恶意,而且于非恶意的情况下,还规定了保险人或解除合同或提出建议的权利。这对于保护投保方的利益无疑是有利的。2009 年新订《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虽然比修订前的《保险法》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发展的空间仍然存在,我国大陆应借鉴澳门地区关于区分恶意与非恶意的立法,对我国大陆的《保险法》进行修正以期更加完善。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问题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不可抗辩条款的问题。在英美法上不可抗辩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一张人身险保单从生效之后到被保险人死亡之前的时间达到了一定长度(通常以两年为限),则不信任在此之后就不能再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任何质疑,亦即"成为不可抗辩的保单"。其目的有两个:第一,它保护被保险人,使被保险人能够对抗保险人失去效力的抗辩。第二,保护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期待。不可抗辩条款通常以期间届满,解除权即被排除的方式规定在人身险保单中。从英美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来看,其重点不在于保险人解除权的消灭,而只是赋予了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而从我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主要是将不可抗辩条款以解除权除斥期间的形式进行规定。虽然两者一个侧重点在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一个侧重点在保险人的解除权。但是,从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来看,两者可以说是殊途同归。
虽然不可抗辩条款主要适用于人身保险,但是在美国,健康保险通常也包含不可抗辩条款。只是其范围比人身保险要窄。通常健康保险使用不可抗辩条款是这样规定的:保单生效两年之后,保险人不得因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里做出了虚假陈述而宣告保单无效,也不得因此拒绝赔付,但是被保险人蓄意进行欺诈而做出的不正确陈述除外。而普通寿险里的保险人则是全面放弃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虚假陈述。之所以有这样的差异,原因是健康保险通常是短期险,被保险人在保单期满以后多半依然在世,当保险人拒绝赔付时,他完全可以出庭质证,并有充分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短期险期满之后,只有续保才能延续保障,如果保险人发现任何问题则完全可以选择不予续保,两年后生效的不可抗辩条款也就不再能发挥作用了。如果这样,在人寿保险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呢?也不尽然。如果不想让在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的期限后,试图提出被保险人存在欺诈的抗辩,不可抗辩条款的运用将能够防止这种欺诈抗辩。但是,这一规则的例外是,倘若欺诈很严重,履行保单就会破坏公共政策,则保险人可以以严重欺诈为理由认定保单无效。
欺诈,被视为"引起错误"的特殊情形。英国法正是如此,它规定了由错误陈述而引起的错误这样一个特殊范畴,并且区分了无辜或过失的善意和过失的错误陈述和明知为假的错误陈述。后者就是欺诈性错误陈述,在法国和其他罗马法体系的国家中称之为恶意,在德国和瑞士称之为恶意或故意欺诈,在奥地利被称之为伎俩,而在荷兰称之为欺瞒。公共政策是一种根本性的体现着整个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的政策,它在某些国家称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在保险合同当中,如果某一恶意的欺诈严重到足以破坏一国的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在美国这种欺诈并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保护,因为这个时候欺诈涉及到的不单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重要的是整个社会制度、秩序的维护。所以,虽然保险法上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但是这一条款的适用仍然要受社会制度、秩序的规范。具体到我国,2009 年新订《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从原来的人身保险扩大到整个的保险领域。这种做法的先进性已远超英美。但是我们似乎过于注重不可抗辩条款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这也许是为了平衡我国当前保险实践中合同双方利益的特殊手段。但是,这一规定是否应该有所限制——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是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一般认为公序良俗体现在在《保险法》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况下,我们仍然应该遵循《民法通则》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限制不可抗辩条款的无限适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现行《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效仅在年龄误保的情况下规定了两年,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太过笼统,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因为很多情况下,如果保险人明知投保人不实告知,但是为了收取保险费而不行使解除权或拖延行使解除权,则不仅使被保险人、投保人不能获得该保险人的赔偿,也使他们丧失了向别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机会。《日本商法典》第 64 条规定,该项解除权在保险人自得知解除原因之日起一个月内不行使,即行消灭。自订立契约时经过五年,亦同。另外,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64 条规定,该项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两年,即有可以解除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对此规定的最为详细。其对恶意与非恶意分别规定了除斥期间。第 974 条(二)规定:"然而,如保险人于获悉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向投保人作出撤销合同之意思表示,则丧失主张撤销合同之权利。"第 975 条(一)规定:"如对风险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并非出于投保人之恶意,则保险人得自知悉该声明后两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或提议投保人支付新保险费,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比较各个立法,澳门地区立法最为合理。不仅区分了恶意与非恶意,而且于非恶意的情况下,还规定了保险人或解除合同或提出建议的权利。这对于保护投保方的利益无疑是有利的。2009 年新订《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虽然比修订前的《保险法》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发展的空间仍然存在,我国大陆应借鉴澳门地区关于区分恶意与非恶意的立法,对我国大陆的《保险法》进行修正以期更加完善。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问题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不可抗辩条款的问题。在英美法上不可抗辩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一张人身险保单从生效之后到被保险人死亡之前的时间达到了一定长度(通常以两年为限),则不信任在此之后就不能再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任何质疑,亦即"成为不可抗辩的保单"。其目的有两个:第一,它保护被保险人,使被保险人能够对抗保险人失去效力的抗辩。第二,保护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期待。不可抗辩条款通常以期间届满,解除权即被排除的方式规定在人身险保单中。从英美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来看,其重点不在于保险人解除权的消灭,而只是赋予了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而从我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主要是将不可抗辩条款以解除权除斥期间的形式进行规定。虽然两者一个侧重点在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一个侧重点在保险人的解除权。但是,从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来看,两者可以说是殊途同归。
虽然不可抗辩条款主要适用于人身保险,但是在美国,健康保险通常也包含不可抗辩条款。只是其范围比人身保险要窄。通常健康保险使用不可抗辩条款是这样规定的:保单生效两年之后,保险人不得因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里做出了虚假陈述而宣告保单无效,也不得因此拒绝赔付,但是被保险人蓄意进行欺诈而做出的不正确陈述除外。而普通寿险里的保险人则是全面放弃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虚假陈述。之所以有这样的差异,原因是健康保险通常是短期险,被保险人在保单期满以后多半依然在世,当保险人拒绝赔付时,他完全可以出庭质证,并有充分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短期险期满之后,只有续保才能延续保障,如果保险人发现任何问题则完全可以选择不予续保,两年后生效的不可抗辩条款也就不再能发挥作用了。如果这样,在人寿保险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呢?也不尽然。如果不想让在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的期限后,试图提出被保险人存在欺诈的抗辩,不可抗辩条款的运用将能够防止这种欺诈抗辩。但是,这一规则的例外是,倘若欺诈很严重,履行保单就会破坏公共政策,则保险人可以以严重欺诈为理由认定保单无效。
欺诈,被视为"引起错误"的特殊情形。英国法正是如此,它规定了由错误陈述而引起的错误这样一个特殊范畴,并且区分了无辜或过失的善意和过失的错误陈述和明知为假的错误陈述。后者就是欺诈性错误陈述,在法国和其他罗马法体系的国家中称之为恶意,在德国和瑞士称之为恶意或故意欺诈,在奥地利被称之为伎俩,而在荷兰称之为欺瞒。公共政策是一种根本性的体现着整个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的政策,它在某些国家称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在保险合同当中,如果某一恶意的欺诈严重到足以破坏一国的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在美国这种欺诈并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保护,因为这个时候欺诈涉及到的不单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重要的是整个社会制度、秩序的维护。所以,虽然保险法上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但是这一条款的适用仍然要受社会制度、秩序的规范。具体到我国,2009 年新订《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从原来的人身保险扩大到整个的保险领域。这种做法的先进性已远超英美。但是我们似乎过于注重不可抗辩条款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这也许是为了平衡我国当前保险实践中合同双方利益的特殊手段。但是,这一规定是否应该有所限制——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是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一般认为公序良俗体现在在《保险法》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况下,我们仍然应该遵循《民法通则》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限制不可抗辩条款的无限适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