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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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侵权责任具有附属性,以产品责任的成立为前提。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属于特殊帮助行为类型,应当与产品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违反了产品缺陷预防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属于特殊帮助行为类型,应当与产品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产品质量检验 产品质量认证 侵权责任 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
  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法律责任予以初步规定,但未涉及民事责任。同年稍晚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类似的规定,是该法的立法遗漏之一。2000年《产品质量法》修改,第44条扩充为第57条,分为三款,初步建立了我国产品责任领域,区别于该法第58条规定的产品代言者、推荐者侵权责任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侵权责任制度,〔1 〕但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鲜有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稿征求意见二稿)》对此也未作出规定。〔2 〕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通过并颁布实施之后,应该以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为契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增设相关侵权责任条文,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本文将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侵权责任作初步探讨。
  一、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概述
  产品质量检验与产品质量认证是我国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中两大第三方质量监督体系。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和监督,前者侧重对产品个体质量的检验,后者侧重对产品生产者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因此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也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一)产品质量检验概述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该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审批程序》设立,其进行质量检验的依据标准是各种技术标准。《标准化法》第2条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的产品种类进行了列举性规定。第6条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分别作出了规定。第7条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区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以及地方性强制性标准作出了规定。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基本标准法律框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主要从事三类检验工作:
  第一类: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中的质量检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2条对重要工业产品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范围进行了列举。该条例第3条规定了两种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情形,即第2款规定的“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情形和第3款规定的“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情形。根据《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7年第174号),我国现在对人造板等66类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
  第二类: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中的质量检验。根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与产品质量鉴定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仲裁检验强调对照标准、按照相关检验项目、法定的检验方法和抽样过程进行检验,检验报告以数据说话,判定其质量是否合格,客观性较强,相当于医院提供的病情“检验单”。而质量鉴定强调鉴定专家组的调查、分析、找出造成的损坏(害)与产品质量的因果关系,综合分析作出结论,主观性较强,相当于经专家会诊的疾病“诊断书”。〔3 〕
  第三类,其他一般质量检验。《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的实际上是一般性的质量检验:“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产品质量认证概述
  《认证认可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我国的认证制度分为自愿认证和强制认证两大类。〔4 〕
  第一类:强制认证类。《认证认可条例》第29条规定:“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二类:自愿认证类。《认证认可条例》第19条规定:“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法》第14条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进行了具体规定。事实上,已经被废除的原“免检制度”,〔5 〕也属于自愿认证类认证。需要指出的是,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不同于产品质量认证,前者的认证对象是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后者的认证对象是产品的质量。本文基于产品责任探讨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侵权责任,并不包括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机构的侵权责任。
  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
  (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   从上述产品检验、认证制度设立的目标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应该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一般规范,主要应该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中,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权相对应。第二,食品、药品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主要应该规定在《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中,并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管理职权相对应。第三,涉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主要应该规定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种子法》和《畜牧法》以及《动物防疫法》中,并与农业部的管理职权相对应。第四,安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主要应该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和《安全生产法》中,并与公安部和国家安监总局的职权相对应。
  以上四个方面中,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一般规范属于兜底性质的规定。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可以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规定一般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以完善现行《产品质量法》的不足,并与国家工商总局的管理职权相对应。下文对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的梳理,也将按照上述适用范围来进行。
  (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在于,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的规定,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而言,没有关于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而全部都是过错责任的规定,因此,应该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样的制度安排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侵权责任,避免过重的侵权责任阻碍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正常运作和发展。〔6 〕
  应该指出,无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是否明文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侵权责任,消费者均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对有过错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检验机构出具了错误的检验结果;第二,消费者权益遭受了损失;第三,检验机构存在过错;第四,错误的检验结果与消费者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类型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按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主观状态可以分为故意侵权行为和过失侵权行为,因此,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可以分为如下两大类:
  第一大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故意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伪造检测结果、出具虚假证明,并造成损害。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包括:第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一般规范。《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情形,但没有规定承担故意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可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要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建议未来《产品质量法》修改时补充该特殊侵权行为类型。
  第二,食品、药品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上的规定则略显复杂。第93条第1款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情形,而这里的“违反本法规定”,是指第58条第2款规定的:“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而侵权责任的承担,还需要适用第96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管理法》则遗漏了药品检验机构伪造检测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侵权行为类型,尽管这并不影响消费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请求损害赔偿,但仍然体现出立法的不圆满性,建议未来该法通过修改予以完善。
  第三,涉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32条规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种子法》第68条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畜牧法》没有对动物检疫作出具体规定,具体适用《动物防疫法》。该法第70条第1项规定:“(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同时,第84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安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消防法》第69条第1款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安全生产法》第79条第1款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4条第2款规定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情形,但没有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
  第二大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过失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而造成损失。我国现行法对此类侵权行为的规定情况为:
  第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一般规范。《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应该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更加突出此类侵权行为。
  第二,食品、药品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药品管理法》第87条规定:“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遗漏了食品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的侵权行为类型,尽管这并不影响消费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请求损害赔偿,但仍然体现出立法的不圆满性,建议未来该法通过修改予以完善。   第三,涉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32条规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种子法》、《畜牧法》和《动物防疫法》未对此类侵权行为作出规定。
  第四,安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消防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未对此类侵权行为作出规定。
  三、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侵权责任
  (一)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
  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75条第1款的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该条例,即不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口管理。《药品管理法》第9条和《食品安全法》第33条分别对药品和食品的认证作出了特别规定。鉴于这些认证类别的特殊性,本文不予探讨。按照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7 〕我国对电线电缆、机动车辆及安全附件、轮胎产品、农机产品等22大类117小类产品实施强制认证。对比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在法律层面,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较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更小,仅包括三类规定:第一,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侵权责任一般规范,主要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中,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权相对应。第二,涉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主要涉及农机产品,规定在《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与农业部的职权相对应。第三,安全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侵权责任,主要涉及消防产品,规定在《消防法》和《安全生产法》中,与公安部和国家安监总局的职权相对应。
  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可以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规定一般性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侵权责任,以完善现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不足,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管理职权相对应。
  (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侵权责任构成规则和主要类型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过错责任原则,〔8 〕其构成要件是:第一,认证机构出具了错误的认证文件;第二,消费者权益遭受了损失;第三,认证机构存在过错;第四,错误的认证文件与消费者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侵权责任体现为故意出具虚假认证文件,包括如下类型:
  第一,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侵权责任一般规范。《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3款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涉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但未规定民事责任,未来该法修改时应该予以明确。
  第三,安全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侵权责任。《消防法》第69条第1款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应该仅指消防设施检测机构,而不包括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其原因在于,认证机构进行的认证工作,只可能是虚假的,不可能是失实文件。《安全生产法》第79条第1款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侵权责任的责任分担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特别法上关于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侵权责任的规定,实质上都必须以产品责任的成立为前提。如果没有产品责任,那么上述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只会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侵权责任中,侵权责任分担规则尤其重要,这也体现出该类侵权责任的附属性。
  (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侵权责任分担规则
  按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关系,可以分为如下两类:
  第一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故意伪造检测结果、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损失的,到底应该视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人,还是第9条第1款规定的帮助人,值得探讨。应该指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以产品责任的成立为前提。一方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在原因力上体现为零;〔9 〕另一方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故意伪造检测结果、出具虚假证明,又是产品责任发生的必要条件。这恰好符合帮助侵权人的特征。〔10 〕因此,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故意伪造检测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的帮助行为的特殊类型,应该依据该条第1款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两部法律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故意伪造检测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连带责任。分别是:第一,《安全生产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子法》第68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既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故意伪造检测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属于帮助行为的特殊类型,那么即使部门法对此类连带责任不作出特别列举,也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仅限于产品的生产者而不包括销售者,这是因为产品质量检验的申请者是生产者而非销售者。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可以考虑明确这种特殊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则。   第二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仅仅是出于过失,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属于违反产品缺陷预防义务的侵权责任。〔11 〕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的“相应的”责任,应该理解为补充责任。建议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将其明文规定为补充责任。〔12 〕对于部分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故意侵权行为的法律,没有明文列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过失侵权行为的现状。笔者认为,除了食品、药品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侵权责任应该予以完善之外,其他法律的这种未作规定可以视为立法者的有意安排,即立法者一般不认为这些检验机构负有产品缺陷预防义务。而法律明文规定了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4条第2款、《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32条和《消防法》第69条第2款,应该规定为补充责任。如果未来其他相关法律增设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的过失责任,也应该明确为补充责任。如果未予以明确,则应该结合《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2款,理解为补充责任。
  (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侵权责任分担规则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3款规定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应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较为特殊不作为义务连带责任类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立法安排,是因为该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苛加了较强的法定作为义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笔者认为,与产品检验机构故意侵权责任类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的认证文件也是一种特殊的帮助侵权行为,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承担连带责任。〔13 〕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仅限于产品的生产者而不包括销售者,这是因为产品质量认证的申请者是生产者而非销售者。鉴于产品强制认证的重要性和范围的有限性,建议上述相关法律修改时,也将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责任规定为连带责任。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可以考虑明确这种特殊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则。
  五、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建议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在第七章“法律责任”增设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侵权责任的一般规范条款,草拟如下:
  第XX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应当与产品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应当与产品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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