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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国有企业越来越活跃地出现在国际投资的舞台中,特别是中国的国有企业的投资比占我国对外投资的一半以上。但其在投资仲裁实践中的投资者身份认定问题并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随着在ICSID仲裁中出现的国有企业不被认定为适格外国投资者主体的案例的增多,研究国有企业的外国投资者身份问题也显得迫在眉睫。ICSID中心是当一方为东道国,一方为另一缔约国国民时,解决双方之间争议的平台。但当投资者是国有企业时,仲裁庭首先要判断该国有企业是否为《华盛顿公约》中的“另一缔约国国民”,即适格的外国投资者,从而确定中心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通常在仲裁实践中,ICSID在对此问题进行判断时,最常适用的标准就是Broches标准。Broches标准有两个部分,但这两部分都是仅仅是对国有企业行为性质本身的界定。有学者认为除了关注行为的性质,还应当注重国有企业投资行为的目的,这样才可以对国有企业的行为进行综合考量与判断,以确定国有企业是否可以作为ICSID仲裁中适格的外国投资者。本文由北京城建集团公司诉也门共和国一案引发了对国有企业是否可以成为适格的外国投资者问题的思考。通过对相关法律含义以及目前国际上对判断国有企业是否为适格外国投资者的标准进行研究,逐步分析本案获取管辖权胜诉的原因,从而得出关于相关法律修改建议等的对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国有企业的法律含义及法律渊源,并分析了其在东道国的立法条约中“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结合ICSID仲裁中出现的相关案例,讨论“北京城建诉也门”案的背景事实。第二部分则先以条约解释为依据,分三种情况讨论了中国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对“投资者”的认定标准,进而又对北京城建的“投资者”性质做出了近一步的分析,从而为第三部分在ICSID仲裁中判断国有企业何时能作为适格的外国投资者作铺垫。第三部分主要探讨了国际上对ICSID公约第25条“国民”资格的判断标准,早期的Broches标准提出了行使基本政府职能和充当政府代理人两个部分,但其并未对这两个部分进行具体界定,而后出现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5条和第8条则对Broches标准的界定具有重大意义。商业活动检测法弥补了 Broches标准只重性质不重目的的缺陷,将会在ICSIID仲裁中得到更广泛的应用。第四部分针对ICSID仲裁中国有企业作为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认定提出多角度的法律建议,以期今后国有企业可以更加合理、合法、公平地参与到ICSID仲裁中,为推动中国经济发展发挥更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