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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顾名思义,就是以持卡人的信用作为支付和信贷的凭证。近几年来,各大银行以及中小银行普遍谋求自身经济的高速发展,但凭借传统的储蓄业务早已不能满足其发展要求,从而银行进行业务转型,并且加大了信用卡的发行量,由此导致了信用卡透支现象频发,案件数量只增不减,并有愈演愈烈的态势。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标准历经了两次修改,虽然这两次修改进一步规范了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仍然存在司法认定上难题。本文通过引入典型案例,分析归纳出案例中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并结合法律规定和刑法学理论进行分析论述,以期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建议。首先,为了明确打击范围要对犯罪主体进行准确认定。持卡人包括对信用卡具备控制支配能力的登记持卡人和实际使用者;并且当登记持卡人与实际使用者不一致时应该结合案情以共同犯罪理论为基础分情况讨论;同时也要将单位列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以便确定更加合理的打击主体范围。其次,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认定具体案情时要结合六种法定情形综合判断,持卡人主观上的恶意与发卡行的催收行为对认定持卡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重要影响。再次,催收要注意强调有效性。催收的效力标准采取“透支人收到说”,强调到达而非发出才更具有说服力,侧面体现银行已经尽到自身的责任。第三方催收的效力应结合第三方催收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判断,若使用非法手段催收,催收则无效,反之有效。严格把控催收的效力问题,规范催收方式与时间间隔,准确界定催收的有效性。最后,恶意透支数额也影响着出入罪及量刑档次。计算数额时仅应包括本金才更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在多种信用卡诈骗类型并发时的数额计算不应该按比例折抵而应将数额累计并按照较轻的量刑档次进行处罚才更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