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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之后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用于解决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但由于认定标准不统一、举证分配责任不科学反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案件大量增加,往往导致处于借款关系之外的夫妻非举债方背负巨额债务。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将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和夫妻非举债方之间进行了合理分配,并且做出了解释可以溯及既往的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难题。但该解释依然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夫妻连带债务,未将“债权人善意之债”纳入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当中,并且在理解解释时应注意其并未规定“共债共签”原则。本文从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例出发,通过对立法和司法现状的考察突出《解释》已解决的问题和仍存在的问题,并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债务,而并非夫妻连带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应在“夫妻合意之债”、“家事代理之债”之外增加“债权人善意之债”;而且应将《解释》的第一条理解为“夫妻合意共债”原则,而并非“共债共签”原则;为了更简单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登记公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