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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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合同的内容越来越繁杂、越来越专业,外行人若没有专业人士的指导,很难仅凭自身知识就能理解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更妄谈全面理解合同。一方面是保险人为了签订合同虚假宣传夸大理赔范围和理赔数额、在合同中设置不当条款却不予提示、甚至有意无意的误导投保人,另一方面是投保人对保险知识的匮乏和对保险能分散风险弥补损失的美好愿望、甚至是在保险推销人员的有意误导下产生的过分期待,双方的差距很容易导致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因此,如何确保保险人真实宣传、确保投保人能真正理解合同,就成为各国保险法所关注的重点内容之一。我国在1 995年通过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应履行说明义务,在2002年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一步修改为提示说明义务。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中对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做了更进一步、更详细的规定,使保险人对于如何履行提示义务具有了明确的可操作性,对于保险人正确规范的开展保险业务、对于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标准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该司法解释虽然也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出了规定,但仍没有像规定提示义务一样提出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鉴别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仍过于宽泛,保险人是否履行完毕该义务仍需要依赖审判法官个人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这就大大增加了该类案件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法律永远不可能完美,这是法律本身就具有的缺陷,也是使法律不断完善的动力。为真正实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在分析现在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从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履行时间、履行条件、履行内容、履行标准、履行方式等各个角度入手,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推动保险合同条款的通俗化、去专业化,明确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认定标准,最终推动保险法从立法到执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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