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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中航集团在爱尔兰成立了中航工业航空租赁(爱尔兰)有限公司,并获得了商务部的批准设立。中航集团在爱尔兰设立的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即境内的法人以其境内的资产在境外进行的以融资为目的而专门设立的境外企业,简称SPV),这是中国开始涉足国际融资租赁业务的起步阶段。而设立该SPV的目的是进行飞机的融资租赁,并通过单独管理、单独核算的方式,隔离风险,保障资本运行。 就目前这一阶段而言,飞机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虽然我国于2009年6月加入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简称《开普敦公约》),但该公约中创设的诸多新概念与制度,例如国际利益的认定、登记制度的细则、债务人不履行的救济等内容,在我国国内立法层面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制度构建。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仍然是滞后的,既未出现相关的配套制度,也并未对此进行相应的调整。而这也使得我国在参与跨境的飞机融资租赁时,面临了更多的挑战。 随着我国自身制造业实力的提升,在不久的将来,类似于中航集团这样的大型企业,将会更多地以出租人的身份参与到国际飞机融资租赁行业中来,而在国内立法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相适应的情况下,将会对这一行业的发展造成重大的阻碍。所以,我们需要对世界范围内有影响的公约、惯例进行学习了解,掌握其所创设的一些制度,并且逐步在国内建立起相适应的制度与机构,更好地保护我国参与国际飞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 因此本文将专门针对出租人这一特殊的参与对象进行探讨,主要结合《开普敦公约》、《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所涉及到的有关于出租人的保护进行分阶段的阐述。 首先,本文对融资租赁的基本概念与内涵进行了阐述,从一般的融资租赁开始逐步引出飞机融资租赁这一特殊的租赁行业,该租赁行业由于其租赁物属于较大型的动产、制造成本颇高、涉及到不同区域的主体,并且现代的飞机租赁兼具了融资的特点,会涉及到除传统租赁三方主体之外的担保人,所以,总体而言,基于飞机融资租赁参与主体的多元性、租赁形式的多样性、跨境租赁在不同区域的法律适用差别等问题的存在,促成了本文对其的研究写作。 本文第二部分主要采用了文本分析的研究方式,以出租人的视角对《开普敦公约》、《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涉及到的规则进行分析。而出租人的保护,分阶段地体现在国际利益的认定、国际登记制度、承租人不履行时、承租人破产时等方面,结合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规定与做法,出租人在不同的阶段可以获得经过登记的国际利益在缔约国之间获得的认可、承租人不履行时按照先前约定进行的救济以及在承租人破产时的选择救济权利等各个阶段的保护。本部分将就以上几方面分别细致阐述。 第三部分采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式,主要就出租人保护规则在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国内立法的层面进行比较与评析,通过第二部分的分析,总结出公约保护的创新点,充分展示《开普敦公约》中对于国际利益创设制度、登记制度、不履行救济、破产救济方面的突破点。 第四部分主要是结合国内立法的规定,对国内涉及到该领域的法律分别进行阐述,就其中与国际公约存在差异与缺失的部分进行比较与评析,而这些缺失与差异主要体现在对于国际利益登记制度的认可与构建、债务人不履行情况的灵活性应变、债务人破产所获得的救济途径等。这些缺失与差异的完善,将为我国未来相关法律的建构提供完善的思路。 出租人在租赁中的权利保护是本文的视角,对这一主体的保护制度进行分析是贯穿于整个融资租赁过程之中的。结合现行的《开普敦公约》来看,赋予出租人更多自由选择的权利以适应与促进飞速发展的租赁行业是公约的宗旨目的。所以,在此前提之下,公约是以国际利益的登记为基础,然后形成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在出现承租人不履行情况时获得的救济,以及可以选择当承租人出现破产情况时,获得的救济途径。这就突破了旧有的限制性、条款性的保护规则本身,让出租人可以结合国内立法和承租人之间的约定,在权衡之中,形成一种自我保护的体系。公约的规定,可谓做到了粗中有细、松紧结合的保护,尽力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这也正是我国国内立法中所缺失与值得学习借鉴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