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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当目睹与自己有亲密关系的人遭受严重损害时,“旁观者”的精神会受到严重打击。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旁观者”精神损害案件被诉至法院,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受到精神损害的“旁观者”往往无法获得赔偿。笔者认为,这种严重的精神打击伴随而来的各种悲伤、恐惧情绪对“旁观者”的伤害可能并不亚于直接受害人所受之伤害,法律若不对“旁观者”进行救济实有违公平正义之要求。但侵权责任法本身面对着保护社会安全、个人利益及尊重个人行为自由之间的矛盾,如何在尊重个人自由与保护“旁观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实是亟待解决之问题。 本文通过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归纳总结该法律制度的精神实质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并试图构建我国的“旁观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文章正文共包括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旁观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及相关概念之释义。目前国内学者对“旁观者”精神损害的理解存在一些分歧。但在英美法上,对“旁观者”的精神损害赔偿从被否认到严格适用,从“身体影响规则”到“危险区域规则”,最后到“合理预见规则”,向我们展现了“旁观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整框架。 第二部分,支持“旁观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均有其正当性基础。在理论上,精神与物质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相互转化;对“旁观者”精神利益的保护是“矫正的正义”的内在要求,同时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功能的题中之义;此外,对“旁观者”精神利益保护与尊重侵权人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亦要求建立“旁观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过失客观化”进程下,法院的任务主要在于根据各种因素建立一个外在的行为标准,而行为此时的主观心理活动并不在考虑之列。在“旁观者”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行为人如违反一定的行为标准或注意义务,法院则可能认为其存在致“旁观者”精神损害的过失,而不考虑侵权行为人对“旁观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医学持续进步也可为“旁观者”精神损害的存在与否提供日趋科学的判断标准。 第三部分,英美法上对“旁观者”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规定的考察。在美国,对“旁观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分为故意或鲁莽行为致对“旁观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过失导致对“旁观者”的精神损害赔偿两部份,并各自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旁观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美国不断发展,其路径与最近英国上议院对“Nervous Shock”提出的相应改革措施不谋而合。在处理案件时,英美法院体现出对各种要素的综合考量,如行为自由、权益保障、对“flood gates”的防范、保险费的增加、诉讼成本的提高、是否会造成法官滥用权力等。 第四部分,我国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与英美法上“旁观者”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之比较研究。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区别如下:请求权人的范围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在侵权行为构成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规定直接受害人身体所受伤害的程度有所区别;是否要求请求权人“当时知晓”事故亦不同。经比较后可以得出结论,我国针对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缺陷:只有在极少数条件下,近亲属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有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无论其是否与直接受害人感情深厚,均可在直接受害人死亡后请求赔偿,这无疑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我国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本问题在于缺乏正当的请求权基础,这与要保护类似“旁观者”需求之间的矛盾要求我们重构我国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第五部分,重点构建我国的“旁观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须明确“旁观者”所受损害之客体及其请求权基础。笔者认为,“旁观者”所受损害之客体为纯粹精神利益,但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不承认纯粹精神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可暂时以健康权之损害作为请求权基础。而要构建我国的“旁观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将其分为故意侵害“旁观者”精神利益之情况及过失侵害“旁观者“精神利益之情况,在故意侵害“旁观者”精神利益之情况下,又有故意侵害直接受害人近亲属精神利益之情形及故意侵害“旁观者”精神利益之情形两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