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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一种非常流行的支付方式,也是最重要的资金融通方式之一,它起着重要的保证作用与资金融通作用。其源于货物买卖合同又独立于货物买卖合同,它用银行信用替代了商业信用。信用证之法律性质,就是指参与信用证支付的各主要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性质。随着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信用证在我国的使用量将不可避免的增大。然,我国国内信用证法律制度尚不完备、司法和银行实务界奇缺对信用证业务熟悉的专业人才,因此信用证法律性质问题在我国具有重大而紧迫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它既是建立信用证法律制度的根基,又是解决诸如开证保证金的性质、单据对信用证交易的意义等信用证实务问题的前提。
关于信用证法律性质问题,各国学者形成了不同的理论观点,如英美法系的合同说、代理说、禁止反言说、转让说;大陆法系的抽象债务承诺说、委托付款指令说、广义指示与委托契约并存说、让渡理论以及我国部分学者提出的自成一体的惯例制度说等。这些学说都无法全面、恰当地解释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合同说无法找到有效的约因,代理说有违信用证业务的独立原则,禁止反言说只能应用于诉讼辩护过程中,转让说不能满足逻辑上的合理性,委托付款指令说也与信用证业务独立原则不完全相符,让渡理论没有解决好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问题,我国自成一体的惯例制度说更缺少充分的理论论证和实践操作意义。相对而言,抽象债务承诺说和委托付款指令说显得比较完善,但也存在不足之处。上述学说对我国解决信用证法律性质问题给予了很大的启发:其一,在研究信用证法律性质这个问题时,合同理论是值得思考的;其二,在解决这个问题时不能完全脱离现有的国内法律体系;其三,在研究信用证法律性质时不脱离现有法律体系,但也不完全囿于法律体系中现有概念理论的束缚,以适应信用证这个法律界的新事物。
根据以上三点启发,依据信用证的担保功能,从对意思表示方式的认识的角度,提出并论证了“信用证独立保证合同”的观点。认为,信用证法律性质,仍属合同关系,它有有效的要约和承诺以及完整的成立过程,此种合同属保证人放弃了先诉抗辩权等一系列抗辩权的、独立于基础合同的保证合同。在提出并从理论上论证了信用证是独立保证合同的观点之后,将其应用于信用证实务中典型的开证保证金性质和单据意义等问题的解决,其仍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