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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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传统的融资担保方式已不能适应现有担保需求。同时因为我国当前担保制度的不健全,“买卖型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方式应运而生。“买卖型担保”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担保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之间签订另一买卖合同,用对该买卖合同的请求权来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对于担保物,实践中类型多样,但本文主要以债务人房屋这一不动产作为研究对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对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情形进行规定,在第一款中规定,双方当事人以买卖合同方式担保借款合同的这一类型案件应当以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第二款中规定,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以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方式对债务进行偿还。但是对于这种“买卖型担保”的性质及效力如何,以及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问题仍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且现有学说纷繁,无法做出统一的判断。导致在近几年内对于同一案件的一审与二审法院在判决时所引用的学说不尽相同,判决结果大不一致,或者是类似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结果。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对于让与担保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虽与本文中所研究的“买卖型担保”存在差异,但是仍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以三个典型案例作为出发点,对每个案例进行分析,通过问题的归纳与对各种学说的评析,认为“买卖型担保”的性质应采用代物清偿预约说。代物清偿预约具有诺成性,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型担保”中订立的买卖合同实质也是预约性质的合同,它的成立并不需要进行真正的房屋买卖交易,而是当借款合同未履行完毕或不能履行时,双方达成履行买卖合同的一种合意,该合意自达成时便具有约束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借款合同时,债权人才能要求与其订立代物清偿本约;如果债务人履行完毕,则不会订立代物清偿本约。“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应当是有效的。在遵循法律相关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形下应当肯定其效力。“买卖型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应当在考虑设立担保意图时,兼顾债务人与第三人利益,对其应当从司法及立法两方面进行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要区分“买卖型担保”及其他类型的担保方式,不能简单根据形式将其归于某一类,而是在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下以请求权作为核心进行审查。同时,在设立担保时,对标的物可以进行预告登记使债权人在“买卖型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中享有类似法定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双方约定的标的物价值因市场变化而与债权不相对应,为维护双方的公平,防止实质流质行为产生,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对标的物适应清算制度。从立法方面结合我国《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及《九民纪要》中的规定,提出关于完善“买卖型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方式的建议。从司法和立法两方面进行建议并结合“买卖型担保”制度本身的优势特点,使其最大限度的发挥社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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