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制度研究

来源 :辽宁大学 | 被引量 : 1次 | 上传用户:wodekechengshe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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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交易形式变得更加灵活多样。传统模式下,交易双方直接订立本约合同方式,前期准备时间过长。交易双方为了抓住更大的机遇,固定交易机会,预约合同可谓应运而生。但很长时间里,我国法律制度并未有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定。直至2012年,相关司法解释才首次在法律层面上,正式承认了预约合同。但在现行法律制度中,预约制度仍然存在极大的立法空白,最高院发布的公报案例之间也时有冲突矛盾之处,学理上观点也未能统一。最终造成实务中,地方各级法院没有法律法规作为明确的指引。本文以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制度作为研究方向,希望探寻一条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审判道路。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例分析,首先通过对预约合同经典案例的梳理,分析得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预约认定有着不同审理思路。将法院的审理思路分为“视为本约”、“善意磋商”、“继续履行”三种。其次,通过分析经典案例的判决理由,发现在实务中,法院对预约合同中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况、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处理结果不统一,导致许多类似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第二部分是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标准。笔者首先,对“视同本约说”、“继续履行说”、“善意磋商说”及“内容决定说”四种理论进行梳理。通过分析各种学说优劣,提出“主客观结合说”的合理性。在认定预约合同效力时,在主观层面,要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客观层面,要通过预约内容推定当事人真实意图。第三部分,提出预约合同继续履行的适用条件。本文首先对域外代表性国家预约合同制度进行研究与分析。在学理上能否适用一直没有定论,主要分为“肯定说”、“否定说”以及“内容区分说”三种。通过对国内外理论的研究,本文试提出一个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解决模式,即根据案例预约合同效力的不同,判断该预约合同能否适用继续履行。预约如具有磋商效力,不适用继续履行;如具有订约效力,适用继续履行;在预约合同效力不明确的情况下,选择适用继续履行。第四部分提出应明确界定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本文首先考察了不同法系中对两种利益的规定。之后阐述理论界“信赖利益说”和“期待利益说”之争,最后得出本文观点,对预约合同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应依据预约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如具有磋商效力,应以信赖利益为限;如具有订约效力,则以期待利益为限;如果预约合同的效力不够明确,则根据是否包含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确定其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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