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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又要依法对国家法律进行相应的变通,这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实施法律的基本特点。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原则是国家主权的要求,法制统一不是指法律条文简单的完全一致,更不是条文词句的雷同,而是精神实质的有机统一,这种统一是通过对多样性的展开和基本原则的特殊化和具体化来实施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原则是与灵活性原则相结合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正是这种灵活性的体现。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是法律实施中解决国家法律和民族特点冲突的有效方法,而且其存在具有合理性。从政治层面上看,其存在是国家认同的需要;从经济层面上看,其存在是民族自治地方实现经济制度变迁的有效手段;从文化层面上看,其是在民族自治地方作为地方性知识存在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实现良性互动的途径;从法理上看,其是实现实质平等的必然要求。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具有特定规定性,这种规定性主要体现在主体、对象、内容、程序等各个要素上。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只能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形成基本的认识。法律条文是概念形成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更重要的是挖掘这一制度所含有的更深层次的规定性,这对立法实践具有更大的指导意义。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积极性、主动性不强;立法变通的范围较为狭窄等问题,与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认识的片面性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文章从立法体制上分析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立法权限问题;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的变通领域进行了分析;从授权立法制度分析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定位问题。希望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实践有所助益。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来说,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为什么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权会得以产生。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制度的发展来看,婚姻法是最早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变通做出规定的,这反映出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冲突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产生的原因。同时,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又是孕育在民族区域自治之一制度框架之下,其不在是单纯的解决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冲突问题,更重要的是其肩负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行使及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表达的历史使命。由此,可以看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性质是法律属性和政治属性的结合。所有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认识,都是服务于立法实践的。而立法实践中首要的是确立正确的立法原则,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行使应遵循法制统一原则,确有变通必要原则、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