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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通公司案件、三鹿奶粉案件、福喜食品案件等因公司治理监督不善导致的公司经营问题频出,因此引发出本文对公司监督效力的反思。在目前公司三权分立的体系下,是由监事(会)对公司经营治理行为进行监督,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监事(会)的监督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有些公司的监事(会)甚至形同虚设。在目前公司监事会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公司治理问题频出的现实背景下,本文首先通过对监事会监督不利原因的探索,分析和比较监事监督和董事监督的各自优势,认为由于董事更多地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业务更为熟悉,并且公司经理等也由董事选任,董事对经理等本就应进行监督,由此引出董事监督义务。董事监督义务在美国和日本已经经过比较长期的发展,虽然针对其具体内容在学界和实务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但是在法律已经建立起了相对成熟的体系,并且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并随之发展了董事的监督义务。因此,本文第二部分介绍了董事监督义务在美国和日本的发展径路,综合分析董事监督义务的性质、范围和责任体系,认为董事监督义务仍然属于董事信义义务的范畴之内,属于董事注意义务的派生义务。随后,本文对董事监督义务和经营判断原则以及信赖原则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论述,探讨了董事监督义务的边界,其要求董事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在公司内部建立一套能够促进信息传达和有效监督的内部控制体系。其后,本文也对董事违反监督义务时的举证责任和责任承担做出了简单的介绍,拟建立一套完整的董事监督义务体系的内容。最后,本文拟分析我国借鉴和建立董事监督义务体系的可能性。在分析中国董事信义义务体系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公司法制度体系的实际执行形况,本文认为我国具有充分借鉴域外经验建立董事监督义务体系架构的可能性,因此将董事监督义务纳入董事信义义务体系,构建起符合我国现状的董事监督义务体系。本文从损害结果、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等三个方面提出了构想,在对路径依赖原理的基础上,拟以相对较少的制度改革成本,构建起董事监督义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