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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权属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商品房权属登记制度在维护商品房交易市场的秩序、保证商品房交易安全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还未建立科学、系统的商品房权属登记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商品房出卖人(开发商)与商品房买受人(购房人)处于不平等地位,作为弱势一方的买受人的利益往往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妨碍了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文即从我国商品房权属登记制度的现状出发,通过与大陆法系发达国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对比,提出完善我国商品房权属登记制度的建议。本文约三万字,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概括介绍了商品房权属登记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的房屋。商品房出售分为现房出售和期房出售,本文讨论的“商品房权属登记”仅指现房出售中的产权登记。商品房权属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包括登记制度的价值与功能、登记模式、登记效力、登记类型、登记程序五个方面。登记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安全和效率两个方面,安全又包括静态安全和交易安全两个方面。效率、静态安全、交易安全相互之间形成对立统一的关系,最终通过对不同价值的优先选择构建了不同的登记模式:即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法律对登记模式的不同设计,带来了登记效力的差异。意思主义模式下登记仅具有对抗力,形式主义模式下登记不仅具有对抗力,还具有形成力和公信力。登记类型的划分与登记程序的运行主要是为了保证登记效力的实现。笔者认为,商品房权属登记是商品房现房买卖中发生的转移登记,其目的是确认商品房上存在的权利之转移。商品房权属登记的申请程序、审查程序、决定程序的运行及其各个阶段的制度设计(如登记请求权与登记申请权制度、登记申请、受理与审查制度等)是为了保障转移登记能够顺利实现。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商品房权属登记制度现状及存在的不足现行的商品房权属登记制度的不足主要反应在九个方面:(一)登记法律依据和登记效力不统一;(二)登记机关和发证主体不统一;(三)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制度不完善;(四)商品房权属登记的类型界定模糊且不完备;(五)登记请求权和登记申请权制度不完备;(六)登记申请方式规定相互冲突;(七)登记代理制度不完善;(八)登记查询制度不完善;(九)登记审查模式界定模糊。第三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商品房权属登记制度的建议笔者主张,应当建立商品房权属登记的“六统一”制度。具体包括:(一)统一登记的法律依据和登记效力。我国应制定统一的法律,在商品房权属登记上应采用形式主义模式,赋予登记以形成力和公信力,并且登记形成力的有无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这一登记模式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所确认。(二)统一登记机关。应当由统一的县级行政机关负责商品房权属登记,具体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的商品房权属登记部门负责,将原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中的房屋权属登记的机构、人员和资料直接并入土地管理部门,成立专门的商品房权属登记机构,并使之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三)统一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认定上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以促进登记机关树立服务意识、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物权法》也确认了登记机关的无过错赔偿原则。在此基础上,还应明确赔偿责任范围,建立赔偿基金或者由登记机关投保责任险,保证赔偿金的来源。(四)统一登记类型。应当根据本登记和预备登记的分类方法,将商品房权属登记界定为本登记中的转移登记。同时为防止登记在非正常状态运行时损害事实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完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物权法》已对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应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更为具体的制度设计。(五)统一登记程序。包括:明确规定登记请求权制度和登记申请权制度;确立双方申请为原则,单方申请为例外的登记申请方式,规范登记代理制度;采用实质审查与窗口审查相结合的登记审查模式;建立登记资料公开查阅制度;(六)统一登记权属证书和登记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