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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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当发生劳动纠纷,劳动者首先通过调解、仲裁程序解决劳动纠纷,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调解仲裁法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不能及时解决劳动纠纷,造成劳动者维权成本增加。   新制定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吸纳了理论界一系列研究成果,并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对我国目前调解仲裁制度进行一系列改革,延长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缩短了仲裁裁决时间,有条件赋予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制度,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制度等,试图通过这些改革,建立新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设计的调解仲裁制度,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系列缺失,需要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本文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调解、仲裁制度法律规定中存在的缺失与弊端入手,进而阐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调解、仲裁法律制度的完善。文章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设置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缺少三方机制,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及社会组织、独立调解人制度缺失,在调解具体制度设计时政府的主导和工会的重要作用没有体现,作为本法的亮点“支付令制度”存在徒有虚名,导致调解作用难以发挥。第二部分主要阐述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的缺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依然实行“仲裁前置,一裁两审”制度,所设置的仲裁委性质不明,地位不独立,三方原则虚化。仲裁具体程序不完善,缺少仲裁反请求、法律救济、财产保全和监督措施等制度。本法为解决仲裁效力问题所设置的“一裁终局”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一系列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仲裁制度的缺陷。第三部分主要阐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调解仲裁制度的完善。通过改革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明确调解具体制度和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合同效力和法院强制执行力等方面来完善调解制度。从解决仲裁机构实体化,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地位,真正实现“三方机制”,完善仲裁具体程序,赋予仲裁裁决执行力等方面,建立“裁审分离,各自终局”、“调解仲裁为主,诉讼救济”的新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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