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伪造盗刷纠纷中的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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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银行卡业务在我国发展极为迅速,在人们生活中银行卡已成为必需品。银行卡在为居民生活提供巨大便利的同时,银行卡隐含的安全隐患也逐渐暴漏,银行卡类的犯罪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持卡人和银行之间关于银行卡资金被盗的纠纷成为了司法实务中一种比较常见的纠纷。目前我国的《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此类纠纷有明确的规定,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制和统一的标准,造成了各地法院在银行卡资金被盗的纠纷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认定存在着差异化的现象,有银行胜诉的,有持卡人胜诉的,也有银行和持卡人承担不等责任的情形。本文重点在于通过整理归纳实务中银行卡被伪造盗刷的典型案件类型,分析探讨不同情形下纠纷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实践中银行卡被伪造盗刷的案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不同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第三人利用银行自助设备的管理漏洞窃取卡号和密码后伪造银行卡,非法盗取卡内资金;第二类是持卡人不慎泄露卡号和密码致银行卡被伪造,第三人持伪造的银行卡盗走账户内资金;第三类是仅知道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但第三人盗取卡内资金利用的是真卡还是伪卡、银行卡信息和交易密码是谁泄露等事实并不清楚。在每一类案件类型,法院在裁判标准和思路方面都存在各种差异。总体来看,审判实践中这些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律构成的选择、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研究银行卡伪造盗刷纠纷中责任划分的前提是厘清银行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实务中存在的不同类型的案件事实,银行卡伪造盗刷纠纷主要涉及发卡行、持卡人、特约商户、收单机构等主体。持卡人与发卡行通过签订银行卡领用协议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这类合同作出规定,所以是一种无名合同,但根据银行卡多样的服务功能以及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征可以认为该合同的性质是存款法律关系、委托结算的法律关系以及消费借贷法律关系的混合;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双方因共同遵守中央银行、银行卡组织等机构确立的结算规章或行业规范,在实务交易中形成合作关系,基于资金结算等业务规则形成互为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POS机交易模式下。如果特约商户的开户行与发卡行相同,两方之间通过《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形成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如果特约商户的开户行不是发卡行,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它们之间法律关系是通过收单机构联接在一起,双方都与收单机构存有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来源于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约定;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形成的是一般商品买卖或服务的合同关系,只是消费的支付方式不是给付现金而是通过银行卡委托银行进行结算;持卡人与收单机构原则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在跨行ATM机交易中,收单机构作为自助取款机的经营者,对持卡人负有保障交易环境安全的义务。在对银行卡主体间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后,才可以明确银行卡伪造盗刷纠纷中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从实践中的诉讼情况上看,持卡人首先会向银行主张损失赔偿,有时也会将特约商户或收单机构一同作为被告进行起诉。但一般认为,银行卡伪造盗刷纠纷是基于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存在而发生在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的纠纷,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虽与银行卡被盗刷关系密切,但并非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持卡人提起的违约之诉中,特约商户与收单机构不应成为被告,无需对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银行卡伪造盗刷纠纷中的责任主体一般为发卡行,收单机构和特约商户并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判断发卡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看其是否履行了对持卡人的义务。发卡行对持卡人的义务来源于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按照持卡人的要求给付存款本金及利息,二是为持卡人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保障持卡人存取款或消费安全,为持卡人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保密。如果发卡行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向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银行卡伪造盗刷纠纷中,发卡行的违约情形一般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对自助银行设备疏于管理,导致持卡人银行卡信息与密码泄露;第二是对第三人持伪卡交易未尽到应有的审核义务;第三是在向第三人付款后拒绝兑付持卡人的存款及本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持卡人对于银行卡被伪造盗刷与有过失,可以减轻或免除银行的责任承担。持卡人在银行卡伪造盗刷纠纷中的过失情形一般包括:将密码告知他人;出借、授权其他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在使用银行卡时密码未谨慎防护被他人偷窥;轻信诈骗电话或短信导致密码泄露;在银行卡账户内资金不正常减少后,未及时报案或办理挂失。对于法律构成的适用,实务中法院存在三种不同的选择,分别是侵权责任法律构成、违约责任法律构成以及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构成。不同的法律构成的适用在举证责任、权利义务内容都存在重要的区别。选择侵权责任法律构成主要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认为银行对持卡人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设备使用的安全可靠,保护在该场所内使用自助设备交易的持卡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因银行疏于管理导致持卡人密码泄露被第三人伪造银行卡盗刷卡内存款,银行对持卡人构成不作为侵权;选择违约责任的法律构成主要基于当事人间的银行卡合同关系,虽然持卡人银行卡账户内资金的减少系第三人伪造银行卡盗刷所致,但银行作为存款保管方,未能履行谨慎审核银行卡、保障持卡人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应当向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选择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构成,关键在于判断银行向第三人付款行为效力。如果银行对第三人付款的行为不产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则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如果银行对第三人付款的行为构成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则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适用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法律构成的效果是责任的全有或全无,即或是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或是由银行承担全部损失。综合比较三种不同的法律构成理论,在对银行卡伪造盗刷纠纷中的民事责任认定上,选择违约责任法律构成更有利于持卡人利益的保护,适用侵权责任法律构成对持卡人存在诸多的不利益,而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构成所产生的责任全有或全无的法律效果不易为当事人接受。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就事实提出证明,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面临败诉的风险。银行卡伪造盗刷纠纷的难点在于发卡行和持卡人双方都很难对第三人伪造银行卡盗刷行为进行举证。对于持卡人,仅能证明其与发卡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以及真实的银行卡仍在其手中;对于发卡行,限于信息的有限和技术上的难度,也很难充分证明第三人利用的银行卡不是伪卡,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限于两难的困境。另外,对于银行卡信息或交易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同样面临两难的局面。持卡人与发卡行任何一方都难以取得对方故意或过失泄露密码的责任证据,或者即使双方可以提供一些证据,但可能都不足以证明对方对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关于银行卡伪造盗刷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按照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进行裁定,又不能使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得到圆满解决。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质上是诉讼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分配,所以在决定举证责任分配时,可以考虑引入利益衡量的理论进行思考,根据公平原则与法律的立法目的,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远近距离、对待证事实举证难易程度以及事实存在与否的盖然性等因素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因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银行卡伪造盗刷纠纷案中发卡行应当就是否第三人伪造盗刷银行卡承担举证责任,而持卡人应当对是否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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