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投资人优先权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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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重整投资人在破产法中权益保护不足这一问题出发,探求通过赋予重整投资人合理的优先权益来保障其正当利益,这一优先权益体现在给与其债权清偿优先顺位或股息优先分红等。重整投资人对困境企业摆脱债务危机,缓解企业经营资金短缺的困境,保障企业持续经营,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创新能力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重整投资人的利益保护作出合理完善的安排,仅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使用一个法律条文规定了重整期间的借款可以参照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在《企业破产法》中更没有一条关于重整投资人利益保护的规定。重整投资人的扶危救困行为与我国破产法中对重整投资人权益保护不足之间形成了强烈的反差与矛盾。基于此,本文重点研究保障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优先权措施,分析优先权措施的现状与问题,并提出合理完善的建议。重整投资人优先权主要包括担保超级优先权、共益债务优先权和优先股。重整投资人的担保超级优先权是指债权的清偿顺序优先于原担保债权人。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中尚无设置担保超级制度的必要,这与债权式投资实践需求少,严重触及原担保债权人利益可能导致重整计划不能通过以及容易被滥用有关。但是可以充分运用《民法典》第416条价金担保超级优先权制度来满足重整投资人担保优先权的需要。共益债务优先权主要存在时间、范围、利息不能满足实践需求以及优先顺位不明的问题。笔者建议将共益债务的时间适当提前至债务人申请重整这段时间,扩张共益债务的适用范围,即除了借款,符合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和用于债务人持续经营目的的债权式投资都可得到共益债务优先权的保护。共益债务融资也不适用破产止息规则,利息应当得到保障。对于共益债务优先权是否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其他共益债务,笔者认为也无必要借鉴,原因是会造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法律后果,法律成本太大。对于优先股融资的问题,笔者认为首要任务是要降低优先股发行的门槛,使重整投资人具备发行优先股的资格。通过这三种形式的优先权充分保障重整投资人的利益,使其有激励向重整企业施以援手,帮助企业重整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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