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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代表的被中国法律认定为中国法人、实则具有外资背景的公司,天然具有寻求国际化解决争议的现实需要,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境外机构进行仲裁。中国法院在“北京朝来案”中,明确提出将无涉外因素争议提请外国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并在该案中首次提出因双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从而不予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鉴于中国国内立法并无该类仲裁协议的明确规定,加之我国仲裁制度中有关涉外因素标准的认定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判断等问题不够明晰,因此深入讨论无涉外因素争议外国裁决的可执行性问题极有必要。 除引言部分外,本文共分为四章: 第一章为问题的缘起。通过对“北京朝来案”基本案情的介绍,探讨案件争议的焦点,根据法院的裁判结果以及既往的相似审理实践,提出文章论述的基本问题。 第二章为无涉外因素争议外国裁决可执行性的关键问题。以“北京朝来案“为例证,分别就涉外因素的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外国裁决的标准以及公共秩序的适用等基本问题予以阐述。 第三章为无涉外因素争议外国裁决可执行性的横向考察。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一方面,对无涉外因素争议外国裁决在我国境外可执行性问题予以探讨;另一方面,再对美国、德国、新加坡、意大利等国家仲裁制度中有关无涉外因素争议外国裁决可执行性的规定进行研究。 第四章为无涉外因素争议外国裁决可执行性的反思与中国法律的选择。通过对关键问题的阐述和对其他国家的横向考察,提出无涉外因素争议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实践建议,并就中国法律应有的选择提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