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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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委员会享有行使党纪调查权、政务调查权和刑事调查权的权能。这种权力集合的模式能有效地整合反腐败力量和提高监察效率,但同时也存在程序的控权作用削弱、案件证明标准混同等问题。在选择性借鉴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础上,《监察法》明确了监察调查的证据类型、证据要求及证明标准等内容,初步确立了以监察调查为中心的取证规则。但该法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都要求证据收集与刑事审判相一致,不对其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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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委员会享有行使党纪调查权、政务调查权和刑事调查权的权能。这种权力集合的模式能有效地整合反腐败力量和提高监察效率,但同时也存在程序的控权作用削弱、案件证明标准混同等问题。在选择性借鉴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础上,《监察法》明确了监察调查的证据类型、证据要求及证明标准等内容,初步确立了以监察调查为中心的取证规则。但该法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都要求证据收集与刑事审判相一致,不对其加以区分,不符合实践认识规律和程序性质差异。监察调查证据是监察机关在行使监督、调查、处置职权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监察证据在用于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和用于移送审查起诉时分别具有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的属性,这种特殊情形使得监察证据作为一种全新、独立的证据种类有进一步探讨的迫切需要。证明标准好似一个灯塔,可以指引监察机关进行监察调查活动,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直接影响到整个调查程序的功能和运作。《监察法》第5条树立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监察工作原则,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在调查时为了保证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应当依法收集证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97条第3款要求案件审理部门对于经过补充调查仍未能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应当建议负责人员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因此,对监察调查证明标准领域的研究不仅是监察调查工作顺利进行的有效保障,也是监察法律严格准确高效实行的必然要求。本文以监察调查证据的证明标准为研究对象。通过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和文献研究总结,针对现行《监察法》条文中混同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证明标准、实践中混用证明标准与证据标准和混同各阶段采用的标准提出建议,厘清差别混淆之处,以促进监察调查工作准确、高效地顺利进行。本文主要由以下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监察调查中证据证明标准的特点与功能。通过明确监察证据的内涵解析监察证据证明标准的概念,从相关条文和实际运行中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认识程度的深浅和强制措施的限制程度总结出监察案件调查的证明标准存在双轨性、阶梯性和特定性的特点,同时具备帮助事实认定、推进调查程序、保障被调查人人身权益等功能。第二部分,监察调查证据证明标准的类型。该部分对立法现状进行了说明,有关监察证据证明标准的条文过于简洁,证明标准单一,未能区分情形表述,导致行政与司法二元混同;证明标准在不同的诉讼类型、诉讼阶段、证明对象以及证明主体中是存在差异的,所以列举并简单介绍了可能采用的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的证明标准,以期更为全面、客观的掌握证明标准的内涵。监察证据证明标准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但其目的均是指导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活动,以满足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质和量所提出的要求,完成证明责任,约束监察机关权力和保障被监察对象合法权益。第三部分,监察调查证据证明标准存在问题。《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2、63条分别规定了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但在实践操作中,职务违法调查证据的证明标准过高,影响了职务违法案件调查效率。此外,监察人员依据刑事证据标准对职务犯罪调查证据的认定及适用不够严格,导致司法程序未能顺畅进行。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的混淆引致学术界以及实务界理解与适用上的混乱,对证明力的评价主体和不同标准的适用阶段产生了错误认识。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差异化在法律规范中已有呈现,但是监察调查各阶段所采用的标准尚未明确,标准应用的模糊也反映在实践当中,不利于被调查对象的人权保障。第四部分,监察调查证据证明标准的完善。依据宪法、监察法以及相关中央文件精神,依法设置合适的监察证明标准。首先根据监察调查的类型和各个阶段分别构建各自的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以便提高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其次,除科学立法外,对监察证据证明标准适用规则进行细化,列举了几项便利证明标准适用的方式方法,还能起到限制权力滥用之效用;最后,提出具体的立法完善建议,以规则指导实践,统一监察调查证据证明标准理解与适用,提高监察机关的权威性和可信度,保证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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