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选法制度在我国的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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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它的范围也在不断延展,涵盖了当事人选法的时间、选法范围和选法方式。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该条虽然语句含糊有歧义,然而还是可以看出我国是不承认默示选法的。这给意思自治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带来了一定的限制。目前世界上大部分的国家和大多数国际条约都已经承认默示选法,我国的做法显然是有悖于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势的。虽然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中规定了“例外”情形,然而就目前涉外案件数量和难度的增加程度来看,是不足以合理解决现有的问题的。除此以外,由于《法律适用法》立法上的粗糙以及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欠缺,导致了我国法官“偏爱”法院地法的现象层出不穷,并且也会经常发生虽然当事人存在选法合意,但仍然被法官以各种理由“推脱”的现象,最后适用我国法律解决争议。首先,默示选法制度的缺失是有悖意思自治原则的。默示选法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源头”,加之全球化带来的各国交往密切、涉外案件急剧增多的情况下,默示选法无法得到承认是不妥当的。其次,默示选法制度的缺失导致的现状就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但是在无明示选法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会径直跳过当事人默示的合意这个阶段,直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认定准据法,这就违背了当事人达成合意时之预期,最后法律适用的结果也会与当事人所追求之结果背道而驰,导致实体正义缺失。再次,默示选法制度的缺失有悖效率价值。其一,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当事人,会在达成协议时选择自己最熟悉、也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其二,还存在当事人由于疏忽而忘记明示法律选择的情形,这两种情况下,假设当事人的默示选法是非常明确的,在我国由于默示选法无法得到承认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不去查明他并不了解的法律,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法律适用成本,也降低了案件解决的效率。最后,默示选法制度的缺失还会对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稳定性造成破坏。以上这些对默示选法否认所带来的问题似乎和我国不承认默示选法的原因相悖,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中想要极力避免的问题最终还是没能避免。并且考虑到当事人在达成合意之初就已经对准据法的适用有所预期,而对默示选法的否认必然会“打破”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和法律结果的预期,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笔者通过目前我国对法律选择的规定出发,论述了默示选法制度的缺失所带来的问题,以此探讨我国承认默示选法的必要性;另外,默示选法之所以存在,还在于他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来源,虽然我国《法律适用法》已经很大程度的扩大了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时间,但是在适用方式上的保守难免会与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时间的开放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所以承认默示选法就尤为必要;此外,作为合同当事人,其有权力和自由实现自己想要达到的意图,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所在。另外,笔者通过对世界其他国家立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出发,提出我国在立法上规定默示选法的同时,可以通过对默示选法的认定因素进行开放式列举的方式,限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规定过于模糊造成的指引的不确定性。根据上述的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国际条约的对比和发展,以及默示选法存在的必要性研究,最终为我国的默示选法制度的建立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针对我国法院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偏爱,在立法当中应当与默示选法的指示因素的规定相区分。在司法上,笔者建议应当对现有的外国法查明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因为就目前的情形来看,通过查明外国法解决涉外案件的情况非常少,立法中虽然对外国法的查明做了规定,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要更为复杂,不仅要考虑不同法系、不同语言的差别,还要考虑查明法律的对象是否够权威,内容是否恰当等问题,这就给法官和当事人查明外国法带来了很多不便,不仅使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受到影响,也会大大增加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使得法官愈加的抵触外国法的适用。另外,司法实践中,现有的司法评价体系会给法院带来繁重的压力,法官往往会为了达成任务而牺牲一部分的案件的公正。结案率提升却是以牺牲当事人对法律公平公正的期望和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为代价的。此外,大环境下的商业贸易的频繁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对人们的不断渗透,也给法官带来了很大的挑战。我们不能再单纯的以数字作为结案的根据,而更应当考虑案件的实质正义。本文试图通过在各国均承认默示选法的大背景下,提出我国承认并建立默示选法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建议。从我国当前对默示选法的态度和现有规定出发,通过分析默示选法制度存在的必要性、默示选法缺失存在的问题、国外对默示选法的规定出发,结合当下世界主要国家对默示选法立法的规定,对我国的默示选法提出建议,希望我国能进一步的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的适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同时也能顺应世界潮流,加速国际私法的“大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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