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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虽然有行政机关兼管司法的历史传统,但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理论界对其范围的界定分歧较大,笔者以为行政机关解决特定民事纠纷的行政司法行为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两种。对于行政调解,笔者认为是行政机关主持的,以国家政策法律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诉讼外活动。行政仲裁的概念,由于解释的角度不同,对行政裁决的认识也不相同,归纳起来可分为最广义、广义、狭义三种。笔者认为狭义的定义更符合行政裁决的内涵,其概念应认定为是针对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而由行政主体以中立者的身份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三权分立学说被奉为治国之道,人们深信三权分立,政府只能充当“守夜人”。随着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人们在考虑政府权力的时候,首先是如何发挥权力的效益,其次才是防止权力的滥用。在积极国家观念的支配下,分权原则中的合作观念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另因出于现代行政的需要,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又具有广泛性、综合性、专业性,成本低廉性的优点,又加之法院缺乏行政方面的专业知识,心理上又不具备解决行政问题所需要的开拓进取精神,使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成为历史的必然。 在立法、司法实践中,我国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缺乏科学定性。立法条文中关于行政裁决或裁决的用语混乱不清、纠纷救济的途径立法也含糊、相关司法解释不统一。这些都不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积极性,更不利于保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解决民事纠纷的行政机关地位不独立。一个公正的裁决必须由一个公正的机构按照公正的程序作出。而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行政机关基本上无独立性,和一般行政机关没有区别,这样的地位很难保障其裁决的公正性。 三、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行为缺乏法律效力和执行力。行政调解在我国有悠久的传统,不赋予该行为以法律效力,势必造成行政调解制度资源的浪费,也失去行政机关居中调解的意义,减弱了人们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感,不利于培养公民守法观念和诚信意识,加重了国家司法和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快速解决民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行政调解对成文法缺陷弥补的可能性。 四、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缺乏程序规定。由于我国宪法中缺乏现代行政程序的观念,人大也没有制定规范行政程序的法律,甚至连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也未确定,造成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裁决、调解程序时,尽可能扩张自己权利的使用范围,减少约束,势必造成程序的不公正。 五、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和方式缺乏统一规定。 针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制度存在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对策: 一、规范行政裁决用语,统一司法解释。 二、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行政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到期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必须经法院重新审查。如法院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才判令执行;如不合法,法院则不予执行。 三、建立和完善行政裁判制度,确立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性质和独立地位。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设立行政裁判所,确保其机构与人员的独立性,依法行使司法权,不受所在行政机关的干预。裁决民事纠纷时应遵循合议、回避、听证、适用调解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平、效率和便民等原则。 四、完善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救济制度,拓展新的行政司法形式和行为。拓展类似行政申诉的新的行政司法形式,便捷地解决纠纷。建立和完善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避免对同一事件或对相联系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作出相互矛盾又都具备法律效力的两个结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五、建立统一的行政裁决法。扩大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主管范围,统一授权行政机关管辖民事纠纷。在该法中规定,行政机关一并处理民事纠纷时可适用调解,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等内容。 六、加快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确保其解决纠纷公开、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