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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型贿赂与正常人情往来中的馈赠在外在表现形态上很相似,但是从刑法规范意义上来看,却关涉罪与非罪的区分。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区分贿赂与馈赠也成为实务部门面临的司法难题。域外相关立法普遍采取了更低的入罪门槛、更为严密的法网设置,以及梯次性的刑罚措施,为有力打击受贿犯罪并实现罪刑均衡提供了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刑法主要是从经验的视野审视贿赂与馈赠二者之间的关系,理论性则相对较弱。因此,对贿赂与馈赠进行系统的梳理和进一步探讨,有助于在弄清二者的不同要求的基础上明确司法适用标准,促进刑法规定的落地执行,适应我国打击腐败犯罪的进程。本文以此为立足点,通过总结归纳感情投资型受贿和事前无约定的受贿行为不同观点,提出了贿赂与馈赠定性的争议点。接着对两高司法解释性文件中提出的区分标准进行了分析和反思,提出了该种认定标准的不合理之处。然后着重对“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区分标准的不足之处进行了论证,提出了受贿罪的本质是国家职权的不可出卖性,基于这一理论基础,认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足以区分贿赂与馈赠。最后,本文提出了区分贿赂与馈赠的两个标准:收受行为与利用职务之便的关联性与收受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对价性。文章在结构上分为五个部分:一、贿赂与馈赠定性争议的主要类型。该部分对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的感情投资型受贿与事前无约定的受贿行为进行了界定和阐述,通过总结这两种定性争议中的焦点提出贿赂与馈赠的区分难点所在。二、对司法解释中贿赂与馈赠界限的分析与反思。该部分首先分析了该司法解释在社会效应和司法效应上的合理性。接着重点分析了司法解释的缺陷所在,一方面单个标准不能成为区分贿赂与馈赠的决定的性因素,另一方面即使通盘考虑也可能出现不同的标准相互冲突或抵消,使最后的处理结果处于不确定之中。三、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足以区分贿赂与馈赠。该部分提出受贿罪的本质是国家职权的不可出卖性,以此为出发点,论证将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具有不周延性。四、区分贿赂与馈赠的标准之一——收受行为与利用职务之便的关联性。该部分从收受行为与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观因果关系考察、客观因果关系考察和二者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三个维度提出了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第一个标准。五、区分贿赂与馈赠的标准之二——收受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对价性。该部分提出了收受行为以具体职务行为为对价和以抽象职务为对价这两种不同的情形,作为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第二个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