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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正式实施,其中法人分类采用“营利-非营利”模式。相较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主要特征为成立目的须为非营利目的,并在终止时限制剩余财产分配。以内部利益流动为标准,非营利法人可继续划分为公益法人、互益法人与自益法人。出于对成立目的差异的考量,在法人终止时,公益法人、自益法人应严格禁止剩余财产分配,对互益法人成员取回剩余财产无禁止性规定。
新的法律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不稳定性,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潜在的法律冲突,二是新法与实践的落差。在法律冲突层面,《民法总则》中非营利法人相关规定与《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中非营利法人相关规定在法律概念、剩余财产处理、捐助法人主管机关撤销权等方面存在潜在的法律冲突。
《民法总则》与《慈善法》的冲突集中于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分配决策权的归属。由于《慈善法》天然性的认为慈善组织均为财团法人,而未考虑社会团体法人作为慈善组织的可能性,因此未给予其权力机构决策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力,与《民法总则》规定不符。决策剩余财产如何分配理应在社会团体法人权力机构的职能范围之内,因此应优先适用《民法总则》规定。
《民法总则》与《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冲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概念之冲突,《公益事业捐赠法》中所使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法律概念与《民法总则》中相应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皆不相同。为保证我国法律体系内部概念统一协调,《公益事业捐赠法》应作出调整,与《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相关概念保持统一。二是,捐助法人主管撤销权之冲突。《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在捐助法人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和用途,主管机关可通过行政行行为转交捐赠财产;但依《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捐助人或主管机关需请求法院撤销捐助法人相关决定。出于保护捐助人利益,限制政府行政行为随意性的考量,应当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捐助法人相关决定。
《民法总则》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冲突集中于互益性民办学校剩余财产分配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禁止所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剩余财产分配,但《民法总则》只禁止公益性法人进行剩余财产分配,互益性法人可以在有限范围内进行分配。为鼓励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尊重非营利法人设立目的,应当允许互益性民办学校在终止时按《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有限的分配剩余财产。
《民法总则》除了与以上法律存在冲突外,还与相关非营利法人行政法规存在体系上不协调。《民法总则》代表我国民事立法的未来和方向,非营利法人相关行政法规应当依据《民法总则》中相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在新法与实践的落差层面,主要问题在于《民法总则》并未回应我国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名为营利实为公益法人,即非营利组织注册成为营利法人这一特殊现象。这种特殊现象产生原因在于我国政府对于非营利法人的严格准入,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由于这种法律规避的效果相对积极,和对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慎重使用,这种法律规避行为应当有效。但为了维护我国税收政策的稳定性,避免企业偷税漏税,该部分法人不应与非营利法人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应依据营利法人相关政策处理。另外,对于其终止时剩余财产处理应进行限制,依据其财产来源和使用情况,限制其剩余财产分配。
新的法律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不稳定性,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潜在的法律冲突,二是新法与实践的落差。在法律冲突层面,《民法总则》中非营利法人相关规定与《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中非营利法人相关规定在法律概念、剩余财产处理、捐助法人主管机关撤销权等方面存在潜在的法律冲突。
《民法总则》与《慈善法》的冲突集中于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分配决策权的归属。由于《慈善法》天然性的认为慈善组织均为财团法人,而未考虑社会团体法人作为慈善组织的可能性,因此未给予其权力机构决策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力,与《民法总则》规定不符。决策剩余财产如何分配理应在社会团体法人权力机构的职能范围之内,因此应优先适用《民法总则》规定。
《民法总则》与《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冲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概念之冲突,《公益事业捐赠法》中所使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法律概念与《民法总则》中相应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皆不相同。为保证我国法律体系内部概念统一协调,《公益事业捐赠法》应作出调整,与《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相关概念保持统一。二是,捐助法人主管撤销权之冲突。《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在捐助法人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和用途,主管机关可通过行政行行为转交捐赠财产;但依《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捐助人或主管机关需请求法院撤销捐助法人相关决定。出于保护捐助人利益,限制政府行政行为随意性的考量,应当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捐助法人相关决定。
《民法总则》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冲突集中于互益性民办学校剩余财产分配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禁止所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剩余财产分配,但《民法总则》只禁止公益性法人进行剩余财产分配,互益性法人可以在有限范围内进行分配。为鼓励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尊重非营利法人设立目的,应当允许互益性民办学校在终止时按《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有限的分配剩余财产。
《民法总则》除了与以上法律存在冲突外,还与相关非营利法人行政法规存在体系上不协调。《民法总则》代表我国民事立法的未来和方向,非营利法人相关行政法规应当依据《民法总则》中相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在新法与实践的落差层面,主要问题在于《民法总则》并未回应我国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名为营利实为公益法人,即非营利组织注册成为营利法人这一特殊现象。这种特殊现象产生原因在于我国政府对于非营利法人的严格准入,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由于这种法律规避的效果相对积极,和对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慎重使用,这种法律规避行为应当有效。但为了维护我国税收政策的稳定性,避免企业偷税漏税,该部分法人不应与非营利法人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应依据营利法人相关政策处理。另外,对于其终止时剩余财产处理应进行限制,依据其财产来源和使用情况,限制其剩余财产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