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法律解释语境中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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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这标志着颁布实施达15年之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首次被修正。值得一提的是,修正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新《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作为新增加的内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这一新增加条款规定了司法解释的对象和标准,是对“两高”司法解释权的限定。引人瞩目的是,本条文以三个关键词——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和立法原意——来表述司法解释的标准。经考察,笔者发现:如果从在规范性文件中的出现频率来看,与“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相比,“立法原意”属于低频词汇。更进一步说,在所有出现“立法原意”字样的规范性文件中,新《立法法》的效力级别最高。那么,“立法原意”何以成为法律文本的措辞?其何以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其何以限定司法解释权?其如何限定司法解释权?如果将“立法原意”的研究予以本土化,那么,中国法律解释语境中的“立法原意”,其具体现状如何?如何看待之?本文试图回答这些问题。本文所采取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历史分析法、语义分析法、实证分析方法。在探寻“立法原意”时,离不开历史的分析方法。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立法原意”甚至可以称之为“历史解释”方法。对新《立法法》第104条第1款的条文分析,对“立法原意”的正当性解读,以及对目的、意图、本意和原意的区分界定等,所有这些涉及字词、语言、句子乃至句型的分析,语义分析方法不可或缺。本文不局限于理论层次的探讨,通过对中国现行制度设计中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分析,以及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相关的司法判决书进行分析,以期更加清晰地反映中国法律解释语境中“立法原意”的现状。本文的基本观点在于:根据新《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立法原意”作为司法解释的标准,是对“两高”司法解释权的限定。“立法原意”能够具有进入法律文本,是因为其具有政治上的天然合法性,并符合分析实证主义的理论与方法,且契合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要求。通常,“立法原意”在法律解释语境中呈现出两个面相:作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和法律解释的方法,以达到限定司法解释权的目的。中国语境之中,由于法律解释具有独特性,学术争论呈现超越“主客观”之争的局面,制度设计秉持“立法者中心主义”的立场,司法实践中法意解释陷入名与实的角逐。那么,如何评价当下中国法律解释中的“立法原意”?笔者认为,中国法治建设之路任重道远,“立法原意”不可偏废;但同时,赋予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大势所趋。同时,司法在于决断,而非求真。构建个案的裁判规范是审判活动的中心。“立法原意”只是法官决断时的诸多考虑因素之一。因此,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均不现实,对“立法原意”非黑即白的态度不可取。对此,针对中国法律解释语境中“立法原意”的现状,要逐步实现从“立法者”到“司法者”的立场转变。具体来说,立法技术上,寻求粗疏与细密的平衡;司法上,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法学研究上,继续深入转向司法,致力于实用法学研究。本文可能的创新点,主要在于对当下中国法律解释中的“立法原意”作了较为系统的考察和分析。具体说来,可能的创新之处在于:一方面,研究方法创新。本文所拟采取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历史分析法、语义分析法、实证分析方法。笔者交叉、综合地运用了这些方法。特别是,在考察中国语境中的“立法原意”时,参考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判决书进行了类型化的分析。另一方面,观点创新。笔者认为,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均不妥当,对“立法原意”持非黑即白的态度不可取。当下中国语境中,“立法原意”更多地是一个制度的问题,应逐步转换“立法者”的立场。具体说来,本文加上导言、结语,共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言”。本部分阐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价值、文献综述、研究方法、基本命题及可能的创新点。根据新《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立法原意”是对司法解释权的限定。从“立法原意”可以窥探中国法律解释制度、方法与学术研究的现状,并进一步考察中国司法解释实践的名与实。目前学者主要从四个角度研究“立法原意”相关问题。通过以上分析,明确本文的写作思路与研究方法。第二部分分析了“立法原意”的正当性。本部分主要回答了这样一个问题:“立法原意”何以限定司法解释权?笔者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证。首先,从哲学基础看,一方面,“立法者”的政治哲学解读增强了“立法原意”的权威性;另一方面,“立法原意”的正当性还来源于解释理论中的客观主义。其次,从法律基础看,“立法原意”强调解释者之外的客观性,这恰好与近代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流派以及法学研究方法上的“实证主义”取向相契合。最后,“立法原意”的政治基础来源于民主与权力分立的政制理论。第三部分研究了“立法原意”在法律解释语境中的面相。本部分主要解决如下问题:“立法原意”如何限定司法解释权?笔者从两方面进行论证。一方面,“立法原意”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目标达到限定之目的。那么,作为法律解释的目标,“立法原意”究竟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实际意思,还是适用时法律规范本身的意思?主观论与客观论之争由此产生。另一方面,“立法原意”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当然,作为一种解释方法,“立法原意”将遭遇本体、方法、技术三方面的挑战与诘问。第四部分考察了中国法律解释语境中的“立法原意”。本部分主要考察了“立法原意”的本土化现状。笔者主要从三个方面考察之。首先,制度设计中的“立法原意”呈现出“立法者中心主义”的局面。其次,司法实践中的“立法原意”彰显出法意解释的名实之分。最后,学术争论中的“立法原意”已经超越了传统的“主客观”之争。第五部分探讨了中国法律解释中的“立法原意”的评价与对策。笔者主要从两个方面阐述之。一方面,关于中国语境中“立法原意”的定性问题,即如何评价“立法原意”的现状。中国法治建设之路任重道远,“立法原意”不可偏废;但同时,赋予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大势所趋。同时,司法在于决断,而非求真。构建个案的裁判规范是审判活动的中心。“立法原意”只是法官决断时的诸多考虑因素之一。另一方面,针对中国语境中“立法原意”的现状,在制度上、学术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均要逐步实现从“立法者”到“法官”的立场转换。立法技术上,寻求粗疏与细密的平衡;司法上,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法学研究上,继续深入转向司法,致力于实用法学研究。第六部分为“结语”。本部分总结了文章的论证结构,指出:司法的性质在于决断,构建个案的裁判规范这一实用主义的取向将消解“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对主义”与“绝对主义”之间的张力。无论是中国的制度设计、司法实践的审判活动,还是学术研究,实现“立法者”到“法官”的立场转换势在必行。具体来说,平衡立法粗疏与细密的关系、增强司法判决书的说理、进一步实现法学研究的转向等针对现状的应对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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