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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远远超出了个案的存在,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一直保持关注,但是始终没有较为一致的定论,在法官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支持性判决面前,所得判决的公正性和法无依据的矛盾成为一种无法回避的问题。我国现有的责任竞合理论,旨在解决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同时侵犯了守约方的身体健康的救济。但是在一些以期待利益为目的或者合同标的物承载了重大情感的合同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仅可能造成物质性损失,也会使得守约方的某种精神期待落空而造成精神损失,有些精神损失不属于侵权法涵射的范围,这时就出现了合同守约方精神权益救济的空白点,我们无法漠视这种客观存在,因此有必要对于此类不公平的现状予以法律的救济。本文以案例分析法为主,辅之以文献分析法、历史法等方法,以违约责任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失赔偿为研究对象展开讨论,开篇以三篇典型案例说明问题的客观性,通过分析案例进一步揭示现有责任竞合理论的局限性和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目前我国对于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争议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个阵营,理论上的主流观点是否定说,即大部分学者不支持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应当肯定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此基础上对否定性观点诸如责任竞合说、不可预见说、取证困难说、自由裁量滥用说、人格商品化说、不利交易说等予以一一反驳。国际社会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经历了坚决反对到逐步放开,随着实践的发展最终承认了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过程,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的相关理论和判例进行梳理,这不仅进一步说明了我国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而且也为在此问题上的立法模式提供了一定的借鉴。笔者认为最为妥当的模式应该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因此可以参照精神损失赔偿制度的做法,对合同法有关条文进行“扩张性解释”,将条文中的“损失”扩大解释为包含精神性损害在内的损失,从而为追究违约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提供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应出台相应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违约允许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进行界定。最后,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提出几点建议,主要从主体范围的明确、预期违约行为的限制,赔偿数额的确定三个方面分析,希望能够推进现有理论与现实需求不符的矛盾的解决,实现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救济和法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