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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刑法对渎职罪进行了较大修改,突出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打击,但由于立法上存在的种种弊端,影响了对渎职犯罪查处工作的正常进行。笔者试就实践中存在的三个较为普遍和突出的问题进行探讨。 渎职罪的主体问题。笔者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沿革着手探寻立法意图,认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刑法的评价功能。接着,笔者分析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认为一定的资格身份和从事国家机关公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可偏废的两个基本要素。在此基础上,笔者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并对实践中存在的对部分人员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的争议进行了评议。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定。理论界对两罪的区分主要有客观行为论、主观罪过论和混合标准论三种不同的观点,不同程度地存在与立法、传统理论及司法实践的矛盾和不相协调,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渎职罪的犯罪行为主要有逾越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和不履行职责三种基本表现形式,可以从行为的表现形式对二罪进行区分。同时,引入复合罪过的理论可以解决传统罪过理论与立法的不协调,也便于实践中的操作。 渎职罪与受贿罪的罪数问题。此问题立法上存在相互矛盾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作一罪论处有的作二罪并罚,理论界则观点纷呈、各执一词。笔者认为,行为人渎职犯罪又收受他人达到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的财物时,是实施了二个犯罪行为,成立实质上的两罪。两罪不存在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的关系,在对牵连犯采取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受贿罪与渎职罪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实际上己不再重要。有不少一罪论观点提出数罪并罚违背了“一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原则,笔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的是两个犯罪行为,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最后,笔者对97刑法第399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评议,并介绍了国外类似问题的相关立法,认为就我国目前的国情及现状而言,以两罪论更有利于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 打击渎职犯罪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当务之急。渎职犯罪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值得刑法学界深入研究。笔者希望理论界重视对渎职犯罪问题的研究,以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水平,促进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