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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颁布的新刑法,独立设立了寻衅滋事罪,较79年刑法,寻衅滋事罪脱离流氓罪,作为一个新的罪名应运而生,使人眼前一亮,相对于流氓罪,寻衅滋事罪通过列举四种行为方式来界定其客观构成要件,较流氓罪语义上更加清晰,明了。与流氓罪“宜粗不宜细”的原则相比,寻衅滋事罪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在司法实践操作上更科学化,合理化,理性化。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分别是: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坏、占有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这四种行为方式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上存在很大的重叠性和交叉性,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在寻衅滋事罪的判定上,由于寻衅滋事罪是流氓罪分解而来的,在主观要素方面是否得考虑行为人的流氓动机,寻衅滋事的发生,是否非得事出有因,何种程度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法律并没有相关量化规定和具体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更多的发挥了其主观能动性,而法官的知识理论水平和道德修养参差不齐的,社会中出现的具体案件错综复杂,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势必会影响法律对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行为的指导和预测的功能,也会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肖传国案使本就有“口袋罪”嫌疑的寻衅滋事罪再次成为广大学者的讨论焦点,如何更有效的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如何更有效的惩罚罪犯,达到罪责刑统一,也成为广大民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只有有效的惩罚犯罪,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发挥刑法最后保障的作用,维护人们法律的信仰。本文的写作重点主要是围绕肖传国案件中,目前学者就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中存在争议比较大的方面进行阐述,具体阐述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保护的法益、两者之间的主客观方面的区别,与本罪在罪与罚争论的焦点上对肖传国案件司法适用进行探讨,以求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能做到“严而不宽”,“宽而不怠”,使刑法更能充分发挥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机能,发挥民生保障的最佳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