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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盗活动历经宋元两朝的发展,至明代中后期达到鼎盛,而明代长期的海禁政策、东南沿海地区繁荣发展的工商业以及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萌芽等,都赋予了明代海盗活动的新特征。福建作为东南沿海地区之一,多山少田的地理环境限制了福建民众自给自足的可能性,因而便利的海洋作为与外界的沟通方式愈加重要。海洋的权重不断增加,海洋活动亦随之昌盛,但与此同时,海盗活动也愈发猖獗。明末祁彪佳于天启四年(1624年)至崇祯元年(1628年)在福建省兴化府担任推官,并撰有《莆阳谳牍》一书,其中载有百余则海盗案件。《莆阳谳牍》属于判牍史籍,其所收录者为地方官判决案件的司法文书,其中记录的海盗判牍能够真实地反映明末福建推官对于海盗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基于此,本文试图以《莆阳谳牍》中所载的明末福建海盗案件为核心,并结合关于明代与福建的史料、方志、律例等文献资料,探究明末福建海盗案件的司法实践情况,包括不同证据的判定标准、案件的判决结果以及司法裁判理念等,并以期求得对明末福建海盗案件的些许认识。本文的正文即由此展开具体地考察与叙述:第一部分首先叙述了明末福建活跃的海盗活动现象,其次对《莆阳谳牍》研究明末福建海盗案件的司法实践的可行性进行了阐述——海盗判牍不仅数量众多、分布广泛,而且标题中多有法律依据。第二部分论述了对于海盗案件中的各种证据的判定标准。对于犯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推官主要依据言词提供者的身份、言词本身的逻辑合理性以及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因素来进行判别。而对于赃物、凶器等实物证据,则侧重其客观实体的有无。一般情况下,实物证据存在即证明其具有证明力;但在特殊情况下,证明得财这一犯罪事实并不需必有赃物的存在。第三部分论述了海盗案件的判决结果。海盗的犯罪行为具有多元性,但大多数海盗的犯罪目的在于盗,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推官在审理海盗案件时亦着重关注盗赃。不过明代并未对海盗犯罪进行专门立法,故推官大多依据强盗律对其进行判处。绝大多数的海盗都适用强盗得财律而得到惩罚,而推官在对海盗适用此律时重点在于得财的认定。一般而言,获有现赃即可认定得财事实,且并不要求分赃;但在特殊情况下,没有赃物存在仍可能适用强盗得财律,比如海盗具有年久被获、被抓现行、掳人伤人等情形。除了强盗得财律,还有依据强盗杀人律、将军器下海律与谋叛事例律对海盗进行判决的情形,不过皆属少数和个例。此外,海盗中还存在被迫犯罪的胁从犯,初多为被海盗掳掠的良民。对胁从犯,因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可矜情节,推官大多依照不应事重律进行判决,或判处附保结的释放。再次,海盗案件中的犯罪者还可能是海盗窝主,对其适用盗贼窝主律进行相应的判决。第四部分论述了海盗案件所体现的司法理念。具体包括疑罪惟轻、矜悯恤刑与兼顾情理。其一,海盗案件大多判处死刑,因涉及生死大事而尤需慎重,故在定罪判刑之时必须证据确凿,若有可疑之处则适用疑罪惟轻,以使得无有冤案错案。其二,现实具体的犯罪行为是生动而复杂的,虽具有可恨性,但有时亦具有可怜性,比如犯罪出于被胁迫而非主观自愿、犯罪行为时日较短、犯罪行为属于辅助行为、犯罪者年幼等,以上情形属于主观恶性较小、实害结果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可教化性较强等可矜情节,故可依照矜悯恤刑而适用较轻的处罚。其三,推官在审理判决海盗案件时,不仅会遵照法律,亦会兼顾情理,作出一定的变通处理,使得最终的案件判决更加符合情理法。第五部分论述了对明末福建海盗案件的认识。首先,海盗案件中记载了大量被掳良民转化为新海盗的现象,表明海盗具有被掳者这一再生来源,并指出被掳者成为新海盗的原因大多在于求生。其次,为解决被掳者不断转化为新海盗这一问题,即给予被掳者在法律上的生路,一方面需认定被掳者的身份,另一方面亦需予以宽大处罚。被掳与作贼相近而难以区分,故被掳者的身份认定需要谨慎对待,推官在审理被掳海盗时,主要根据被掳时间长短、人身是否自由以及是否有票有案有保三个方面来予以甄别判定。一般而言,被掳时间短、人身处于拘禁状态、具有打水票、失水案、保结的犯罪嫌疑人为无辜的被掳者或被迫的胁从犯,应予以释放或宽大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