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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可否主张解除合同在理论和实践上存有一定争议。基于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特殊性,肯定违约方享有主张解除权利的法律基础也有分歧。在实际履行方式排除的情况下,如果守约方既不诉请解除合同,也不请求强制履行,合同易于陷入僵化状态。现有法律救济方式偏向守约一方主动采取措施,允许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对打破合同僵化有一定现实意义。具体而言:实际履行和合同解除存在区别,两者核心功能不一样。合同解除不属于违约责任形式,不仅仅具有制裁功能,合同解除应是中立的。同时,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不违背合同法的基本价值,其体现了合同实质自由、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追求。此外,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体现了效率原则,效率作为法经济学的一种客观研究工具,为法的适用提供了新的解释方法,以此为基础的效率违约理论为合同研究提供了又一视角——社会财富最大化。其中,减损型效率违约不仅为各国法律和国际条约所认可,我国《合同法》第110条也体现了其内在本质。同时,违约方不宜与守约方作同等对待。为平衡各方利益,减少机会主义违约,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受限制。一方面,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宜采用司法解除的方式,充分发挥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此类案件中的中立地位和自由裁量作用。另一方面,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实体条件应受限制,限制条件以客观外在表现为标准。合同标的物不要求为非特定物,在满足减损型违约,实际履行方式排除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予以支持。进一步规范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一般可采取两种途径:法律解释论和立法论。于前者,狭义的法律解释《合同法》第94条和第110条不能形成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正当化路径,宜选取《合同法》第5条公平原则和第6条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就后者,如若借鉴履行障碍制度构建,规定特殊情形下合同可以自动终止,此种解决思路并没有使问题的解决更明晰,违约方解除权利的赋予要更为直接。将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回归到解除权利上来,于第94条直接规定违约方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