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对公司治理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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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充分体现了自由主义的立法理念,在制度设计上更加突出了股东自治和公司自治,强化了公司自治在公司法中的核心地位。公司自治理念在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上体现为公司治理,其理论基础是民法中的意思自治主义,追求公司内部各主体的自主独立,强调的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实现公司、股东、管理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从而促进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发挥公司治理的最佳效用。但是,公司作为自由独立的市场主体,始终是处在国家监督和约束之下的,这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公司自治失灵而采取的必要监控手段,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公司对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侵害,特别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有可能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虽然可以以自由意志从事市场行为并独立承担责任,但公司的独立自主不是无任何限制的自由,其必须受到国家权力的监督,这是对自由的必要保障。正是基于以上理由,公司的充分自治和国家的管制是公司法领域的一直备受关注的话题。在司法权介入与公司自治的关系上,立法者和裁判者同样面对自由和管制的抉择,如何谨慎的解释自由和管制的界限,恰当运用司法权力保障公司治理的目的就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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