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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最新公司法的修改,在中国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完全认缴制,极大地促进了投资便利和投资热情,灵活了投资方式,促进了资金运营。然而,这一修改也给现行公司法的相关制度和规则带来了很大冲击,导致公司法理论和实务面临一系列挑战。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获得其股权的事实依据是出资,股东因为适当、真实、完整地履行其出资义务而获得股东资格,并可将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进行转让。完全认缴制确立之后,股东得以完全按照股东间的约定,确定注册资本数额、认缴比例和缴付期限等等,而该约定(主要为公司章程)由公司自行公示。考虑到中国社会普遍信用程度较低的现状,完全认缴制的确立,很有可能导致股东出资瑕疵,及瑕疵股权转让的行为愈加增多。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消灭?股东资格的获得会否因为出资瑕疵而受阻?股东能否转让其瑕疵股权?该股权转让后相关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责任承担主体承担责任的依据又是为何?哪些司法途径可让受让人获得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怎样的适法思路?本文正是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通过前期研究,笔者发现,我国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法律规范尚有缺漏之处。同时,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无系统规定,实践指导意见不尽统一。学界对该问题及其次级问题存有不同观点。在新的注册资本制度下,从学理和法律规则设计两方面对该问题进行重新梳理和分析,提出合理的纠纷解决依据和责任承担方式,将对司法实践该类问题的处理提供参考,具有一定的理论研究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共分为如下五个部分:引言到处问题所在,结语进行简要总结和拓展。本文第一章从瑕疵股权转让的形成入手。按照追根溯源的分析思路,逐一探讨瑕疵股权形成的原因;瑕疵股权的可转让性;以及瑕疵股权转让的一般形式,层层深入。股东通过出资获得股权这一对价。因为出资存在瑕疵,其获得的股权就有了瑕疵。转让该股权的行为,即为瑕疵股权转让。本文认为,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通常需满足实际出资和形式登记两个要件,然而后者才是判断资格的最主要的条件,即充分条件。作为实质要件的出资瑕疵并不阻碍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同时,在股东享有的股权未被合法限制的情况下,其可转让性也不会受阻。讨论瑕疵股权转让的一般形式,即股权转让合同,并将其与一般的股权合同进行比较,为后文分析其效力打下铺垫。并对该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一些概念和问题进行界定梳理。本文紧接着讨论了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对于该转让效力的讨论目前有四种不同学说。本章第二节分析评述了上述各学说的创新与疏漏之处,然后在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分析出,出资瑕疵人的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但该限制并不影响其所享有的出资瑕疵股权的转让,并且需要讨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实际情形。从而得出结论,瑕疵股权转让效力认定,应当以有效为原则,并结合受让人的不同意思表示和最终处理来确定该转让行为的实际效力。瑕疵股权转让的后果与责任承担是本文第三章讨论内容,也是本文论述重点。第一步,本章从相关理论学说和立法规定入手进行分析评论认为,对于瑕疵股权转让的,其出资责任承担,应以出让人和受让人对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同时通过判断受让人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分析做出不同认定。此外,对于公司债务,转让双方当事人在连带补充清偿。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也是这部分讨论的主要内容。特别地,本章对《司法解释(三)》第18条和第13条做出具体解读和分析。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为瑕疵股权转让效力及后续处理提供了指导性思路,但规定尚不全面。最后,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可以从民法和合同法等一般法领域寻求的司法救济措施也是本文讨论要点。受让人根据不同法理基础和法律规范,可通过抗辩权、追偿权等救济权利,填补防范瑕疵股权转让损失。本文通过以上三章的分析最终得出如下结论,瑕疵股权的形成主要是因为股东出资义务未能适当履行。存在出资瑕疵股权仍然可以转让,该转让原则上有效,但仍需要结合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在缔结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受让人的不同处理,进而确定出资瑕疵转让的效力。同时,股权转让、变更股东名册登记后,受让人获得股东资格,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并且出让人又对出让的股权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因此原则上由股权转让双方连带承担瑕疵出资补正义务。而根据代位原理,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主张出让人和受让人连带补充清偿,但仅限于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与此同时,受让人可寻求追偿权、撤销权等司法救济途径,维护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总之,在最新公司法改革之后,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的研究及其纠纷处理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与此同时,这一问题的相关理论和立法规定还不够完善。当然,本文囿于自身研究能力的局限,和研究视野的狭隘,对此问题的研究和相关结论的获得仍然有所欠缺。谨以此文抛砖引玉,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实践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