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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和行使股东知情权不仅是中小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股东重大决策权、受益权等其他核心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近年来,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行为在各类型公司都时有发生,已经成为影响公司正常规范运作一大障碍。在佳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四名股东因对佳德公司经营现状一无所知,公司经营没有发过一次红利,并对外拖欠大量债务,由此向佳德公司申请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的所有资料。并于提出申请后的第六日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法院立案受理了此案,在经过了一审、二审后,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作出了允许四股东向佳德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最终判决。本案主要存在三大争议焦点,分别是本案是否符合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四原告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正当目的,以及本案是否符合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查阅范围。运用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和国内外学术界的相关理论,可知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片面性、矛盾性和主观色彩,而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则注重诉讼效率和实质公平,由此得出本案符合知情权诉讼前置条件、四原告具有正当目的及本案部分查阅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查阅范围的结论。并引发出完善我国股东知情权诉讼相关制度的思考,以期能够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