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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犯罪。对于该罪中疑难问题的探讨,能够进一步明晰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标准,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有利于保护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公务人员的人身权益,也使那些以暴力、威胁手段反抗非法公务行为和由于对公务人员身份误判导致的阻碍行为等,从刑法的调整范围内分离出来,从而达到正确适用刑法第277条的目的。本文分写三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妨害公务罪中公务行为合法性和适时性的认定”。本部分主要论述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中的争议问题,共分两方面,对公务行为合法性和适时性进行阐述。对合法性的论述分为四点,首先阐明该罪中公务行为须以合法为要件;其次论述合法性中“法”的范围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国家机关、红十字会内部的涉及其组织机构、职能划分、纪律约束等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第三,阐明公务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标准,即公务行为须同时具备实质合法和程序合法双重要素;最后,阐述了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即应采主客观相结合的学说,以公务人员的自身判断为基准,只有在其自己判断是合法的前提下,由法官依据法律、法令判断也是合法的情况下,才能认为该职务行为是合法的。对适时性的论述分为三点,阐明只要行为人以使公务人员不能正常执行自己的职务为目的,对其实施了暴力、威胁的侵害行为,并且其行为确实具有使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性质,该期间就应当属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包括执行职务前的准备工作和具体公务行为结束后,但在整个公务活动正式完毕前的过程。第二部分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故意和明知”。本部分着重论述了该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素。首先论述了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次论述了该罪中明知的认定问题。“明知”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是行为人须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第二,行为人须“明知”前述人员是在依法履行职务和职责;最后,论述了该罪中认识错误对认定犯罪的影响。认为对于事实错误,凡是事实错误阻碍行为人认识其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便排除犯罪故意,符合过失心理的,负过失的罪责。第三部分为“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完善”。本部分从该罪的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两方面阐述对刑法277条的立法完善问题。第一,论述了该罪犯罪对象中的人大代表应归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分别从宪法规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质进行阐述,得出从立法的技术上而言,刑法277条第二款这一注意规定事实上或许没有必要,但考虑到实践中容易混淆而保留这一注意规定,因此,立法完善中应该将该条第二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论述了该罪行为方式中应增加“其他方式”。从分析“暴力”范围入手,对实践中出现的用无形力及破坏道路、毁坏交通工具等方式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性质进行分析,得出这些行为被随意扩大解释为“暴力”,而是应在行为方式上在立法中增加“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