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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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在难以找到行为人时应该如何判决?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不同的法院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即使你没有实施抛掷物品的行为,但如果被确定为可能的加害人就要负责任。这条规定一出台就出现责任人不服判决的现象。笔者通过对中西国家相关法条的分析,发现西方主要发达国家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对此问题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发生抛掷物致人损害找不到行为人时,由受害者自己承担责任,也就是采取一般侵权责任,笔者称这种模式为一般模式。而我国、智利、埃塞俄比亚、西班牙这些国家规定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即使他们不是真正的行为人,笔者称这种模式为特殊模式。特殊模式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时期的“落下物或投掷物致害之诉”。一般模式的规定建立在自己责任理论的基础之上,其符合逻辑是显而易见的。其也符合所处的历史环境,即理性主义思维占主导、追求个体本位、正义价值和保险制度发达。特殊模式的规定没有站得住脚的理论基础,究其原因是它推定行为人的做法损害了法治的根基,是不符合逻辑的。但它又与自己所处的历史环境相符合,即非理性主义思维占主导,追求集体本位、秩序价值和保险制度落后。“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逻辑在制度形成过程中起的作用远远比不上制度形成所处的历史环境,所以笔者赞同特殊模式的规定,也支持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等条件成熟以后我们的制度会向着更加完善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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