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规则中的再交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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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首次规定了再交涉,但是关于再交涉具体的操作规则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再交涉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了适应情势变化,相互进行沟通交涉以达成合意,从而调整原合同而设立的。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使双方关于合同调整形成一致意见,并且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发生情势变更情形时,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发生了履行不能或者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此时如果强行要求当事人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会显得极其不公,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通过这种方式可以避免产生合同僵局,进而影响市场活力。《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规定了再交涉,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方式来看,该法条似乎刻意规避了关于再交涉权利或者义务的定性问题,反而采取了一个中立性的表达方式。然而再交涉并不是情势变更规则所必然产生的法律效果,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与对方进行协商。因此,情势变更规则中的再交涉应被定性为一项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一种形成权。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如果将再交涉定性为一项义务,最理想化的预设就是在情势变更事实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能够互相协调形成关于变更原合同内容的一致意见,这样最为符合其自身利益,然而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再交涉意愿,强迫为之只会导致交易成本的浪费,与其如此还不如选择让法官裁判;第二,如果将再交涉定性为一项义务,这反映了一种法律的超父爱主义关怀,导致的后果就是过度地约束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这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当然,再交涉程序一旦被开启,双方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与对方进行实质性协商。《民法典》中设立的关于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解决了社会对于情势变更规则的部分需求,然而法条中有关再交涉的规定极不明确,容易使再交涉显得抽象,无法实现再交涉的立法目的。《民法典》中设置再交涉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公平。再交涉权利的行使主体,不仅仅局限于一方当事人,原因在于即便是未曾遭遇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也会由于相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下降而因此面临权益受损的局面,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可以开启再交涉程序。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涉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寻求法院帮助来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形成权的规定。尽管在《民法典》中未见情势变更中再交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等相关规定,但是为了以防其中一方当事人运用再交涉故意推延,致使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大,享有再交涉权利的当事人须尽早行使权利。双方在再交涉的过程中应适用形成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如果除斥期间届满,那么形成权便不再存在,无论哪方当事人均能够直接诉诸法院。在当事人形成合意之前,原来签订的合同依然保有效力,原则上其应该按照原合同的内容继续实行,以此来确保合同的稳定性。然而在再交涉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谈判进程,此时相对方可以提出申请中止履行原合同,但应当提供适当的担保。再交涉程序一旦开启,为了保证双方能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涉,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会暂时受限。当事人行使再交涉权利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经过交涉双方形成合意、未形成合意以及对方当事人拒绝交涉。当事人滥用再交涉权利时需要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否则将导致该制度形同虚设,对当事人缺乏有效的约束力。作为情势变更情形中合同变更或解除的一种程序性要件,再交涉设置的目的在于助推双方当事人的交涉过程能够顺利进行,因而滥用再交涉权利的法律后果一般体现在变更或解除合同权限的变化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主动推进交涉过程并为此花费开销,或者由于对原合同内容进行调整致使延迟履行合同而遭受损失时,滥用权利者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损害赔偿的惩罚并非再交涉的根本目的,仅是对其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因此滥用再交涉权利的当事人,主要应该承担一定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辅助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民法典》中有关再交涉规定模糊的部分,希望后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进而确保再交涉一方面可以帮助双方当事人缓和矛盾,另一方面也有益于减少我国法院的办案重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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