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司法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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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的行为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得到了更为迅猛的扩张,网络开设赌场成为了一种新型的犯罪形态,但是刑法的滞后性却导致难以对相关行为做出精准的处理。通过对网络开设赌场行为司法认定的研究,可以实现对这一行为更加科学的定罪量刑。在对司法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后发现,随着时间推移,有关于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司法裁判文书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从司法裁判文书的具体内容来看,目前对这一行为定罪量刑的争议主要围绕在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构成要素、情节标准以及共犯认定等三个方面。网络开设赌场行为构成要素主要有三点。在网络空间范围内实施,网络空间作为现实空间的扩张亦应当在刑法的规制之下,并且网络空间也可以作为开设“赌场”的实施空间;抱有“明知”的心态,要求行为人清楚地认识到自己通过开设赌场获取相关利益,而非是以网络开设赌场进行的诈骗,普通的网络博弈类游戏,亦不能归为此类;开设行为要求提供基础的赌场设备、有明显的控制性、相对固定的场所、有一定的组织分工、可以长期吸纳赌徒。依据行为人在网络赌场开设过程中的行为方式,可以将其可以分为设立型、代理型和辅助型三种类型,通过类型化的处理,可以有效地区分网络开设赌场行为和网络赌博行为、以网络赌博为业的行为。针对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量刑情节问题,应当采取更加细化的标准,方便司法实践中进行操作。对于赌资数额的计算,应当以参与网络赌博人员实际投入的金额为准;对于违法所得的计算,应采纳总额原则,行为人支出的相关成本不应当予以扣除,并且避免同一笔资金的累计计算;对于参与人数的计算,只要注册相关赌博网站、加入赌博群聊就应当认定是参与人员,在明确账号所属人员的基础上,以实际参与人数计算。在虚拟财物的价值计算中,应当以实际投注时间节点上的公允价值进行计算,无法计算价值的应当以网络赌场认可的投注价值进行认定。在开设赌场犯罪共犯的认定上,关键在于区分开设赌场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开设赌场罪的法益侵犯的程度和广度要高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法益侵犯程度高的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在实行行为上,如果帮助人的行为构成竞合,则应当按照从重处罚的原则进行;在帮助行为人明知的认定上,只有其构成中立的帮助行为,才有可能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否则应当成立开设赌场罪,在无法进行查明帮助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情况下,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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