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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考现象如同千里之堤的蚁穴,不仅是对我国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以及国家公信力和社会诚信的严重破坏,而且也严重损害了广大诚信应考的考生的合法利益。近几年来高考替考案时有发生,如河南杞县和江西南昌都曾发生过轰动一时的高考替考案,这些案件都有一个不容忽视的共性即“枪手”大规模参与考试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在《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之前,对于这种替考现象的惩治主要靠行政处罚予以打击,但频发的替考现象并没有因此得到有效遏制,反而从侧面暴露出行政处罚的局限性即威慑力小,处罚力度有限。因此,为了有效打击频发的“枪手替考”现象,重塑考试领域的公平,《刑(九)》首次将替考行为纳入刑法范畴,增加了“代替考试罪”这一新罪名。至此,替考行为在刑法领域有了具体可适用的罪名,从而有效的避免了《刑九》之前出现的严重替考行为只能用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处罚方式加以规制,而在刑法中无法可依进而造成替考因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愈演愈烈的局面,同时也有效的弥补了刑法中关于考试作弊行为的法律空白,能够实现依法治考。“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刑(九)》对代替考试罪的具体罪状描述。该法条从客观行为即“代替他人”和“让他人代替自己”、适用范围即“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以及法定量刑幅度三个方面阐述了代替考试罪,这样看起来似乎规定的明确具体,然实则有很大的模糊性,例如:在行为方式上,如果不是让他人代替自己而是让他人代替自己的孩子、亲戚、朋友参加考试是否也属于“让他人代替自己”?再者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互相都有考试资格的考生在答卷上互写对方身份信息的行为,该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是否也能扩大解释到本罪中?“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又该如何理解?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补充说明,这就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适用此罪名提出了挑战,同时这些法律漏洞也会造成法官在实际审判中滥用职权。因此有必要对代替考试罪的罪状加以明晰,以确保司法机关能够准确适用此罪名。在立足于上述问题的基础上,本文对代替考试罪分三个部分进行讨论。首先围绕代替考试罪犯罪构成中的三个焦点问题,分别论述了本罪主观方面、所侵犯的客体以及客观方面的替考行为,以对此罪有一个宏观上的认识;其次是对代替考试罪入罪门槛的解读,主要从“法律规定”中的“法律”一词如何理解、“国家考试”怎么界定以及替考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出发,分别阐述了代替考试罪入罪和出罪标准,以期能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准确把握该罪名提供依据;最后从代替考试罪与相关罪名之间的关系出发,论述了代替考试罪与组织考试作弊罪、伪造证件类犯罪和贿赂类犯罪的罪数形态问题,通过分析这些罪名之间的关系进而来准确地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