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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日益成为讨论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兼顾医疗机构和患者的利益,在保护患者利益的同时也考虑到医学科学的发展。医疗行业是个高风险的行业,医疗事业与医疗风险相伴而生,医疗行为伴随着不可避免的医疗损害。如果没有合理风险分散转移机制,过高的医疗风险将可能阻碍医疗事业的发展,从长远来看,也将损害患者的利益。通过医疗责任保险来实现医疗风险的转移和分担的社会化也是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共识。医疗责任保险市场目前并不发达,医疗责任保险的完善需要民事立法的修改和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进一步合理设计。 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正文阐述了四个问题. 一、医疗责任保险概述。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其中以医疗事故为主。医疗责任保险在性质上是第三人责任保险,具有承保风险高和风险控制难的特征。医疗责任保险以医疗侵权赔偿为基础,区别于医疗保险。医疗责任保险一般分可以分为自己投保型和政府投保型,前者以美国为代表,后者以英国为代表。 二、医疗责任保险运行状态考察。在美国,医疗责任保险是医师执业的前提,实践运行中,监管机构方面比我国更完备,医疗行业的投保意识比我国更强,发展趋势是医疗责任相互保险。对我国而言,医疗行业的高风险和我国医疗侵权处理现状以及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要求决定了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存在。立法层级上,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了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于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并且,医疗责任保险以医师侵权责任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没有规定医师的侵权责任,在深圳出现了地方性法规规定医师责任的情况,这造成法律适用时难以衔接。实践中,我国尚且没有统一实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各地发展不平衡,在许多省份,仍然是自愿的商业保险,其本身也存在承保范围小、费率偏高和保险市场不成熟等问题。 三、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分析。医疗责任保险以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为依托,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具体设计影响到医疗责任保险的实际运行。笔者从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方面一一探讨。商业保险公司是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形式,需要克服保费过高导致投保率低的问题。在我国,投保人只能是医疗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将医疗行为定性为职务行为,那么医疗机构在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后应当有权向有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追偿,但是《执业医师法》并没有规定医师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这与《民法通则》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发点发生了分歧。实践中把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列为被保险人,为实现法律与实践的统一,修改《执业医师法》增加医师的民事责任条款成为必要。结合我国民事法律关于侵权法的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责任保险范围通常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亡而对患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参加患者近亲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所需要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在医疗责任的认定上,采取司法鉴定代替医疗行政机构鉴定更能确保公正,并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上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在赔偿方面,赔偿限额过低,需要确定与经济发展水平同步提高的标准。 四、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首先,我国有关法律没有将医疗责任保险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立法方面建议通过修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增加医疗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的规定,以行政法规来规定强制责任保险;修改《执业医师法》,增加医师的民事责任,为医疗责任保险中医师的相应责任建立基础。其次,在医疗责任保险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建议把医疗责任保险设计为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应明确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投保人为医院,但医务人员也应该对医疗风险进行分担。在投保人方面,医疗机构是投保人,但可以参考深圳地区的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在固定的保费由医院承担以外,建立由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的个人风险储备金,并引入激励机制,没有出现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在医师退休或离职等正当理由离开医疗机构时一次性的退还给医务人员。最后,在医疗责任保险的理赔程序上,笔者建议赋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以更好的保障第三人即患者的利益。在赔偿范围上,笔者认为应当认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